對“同命不同價”的另一種解讀
作者:楊山明 葉城斌 發布時間:2009-08-06 瀏覽次數:1519
近日,媒體報道4名在上海打工的安徽農民工在無錫境內遭遇車禍不幸身亡,錫山區法院不是按死者農村戶口身份,而是按其生前工作地的標準進行了判決。最終這4名農民工獲得了比安徽農村高出7倍的賠償額。此案被媒體稱為是江蘇“同命不同價”的判例先河。對此,筆者并不贊同。
本案是否突破“同命不同價”
“同命不同價”問題源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
因為在死亡賠償案件中,死亡賠償金所占全部賠償數額中的絕大部分(一般達到90%以上),成為死亡賠償制度的核心。而該條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城市或農村戶口為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在我國城鄉存在巨大差別的背景下,這種因身份不同造成的賠償數額懸殊更突顯了該規定的不合理之處。而錫山區法院能夠作此判決的前提在于,在該司法解釋制定之時,設置了為這種僵硬二元化的死亡賠償制度的緩沖機制。其第30條允許受害者近親屬通過舉證,按照經常居住地而不是受訴法院所在地的農村戶口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可見,立法之初已經考慮到此種情況的發生,不能因此認為本案突破了“同命不同價”。
死亡賠償是否為對“生命”的賠償
當人們將這種不合理的社會現象稱為“同命不同價”時,便容易使人們產生賠償是對生命的賠償的錯覺。事實上,不管是立法者還是法學界,都一致認為生命本身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對于生命本身進行侵害所導致的后果應當由刑法進行規制。“生命值多少錢”的命題本身即是不能成立的,任何對生命進行估價的行為都是對生命的不尊重。即使封建社會的法律也不存在生命與金錢之間的計算公式,而是規定“殺人償命”。在社會發展經歷了從身份到契約的過程后,對于生命的無價人們早已達成了一致。因此,死亡賠償不是對“生命”的賠償。
賠償額的巨大差別是否合理
“同命”就該“同價”嗎?不然。雖然生命本身無價,無法通過賠償得到救濟,但侵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導致了死者及其家屬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則是可以以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的。受害人死亡,使其喪失了有生之年繼續取得收入的機會,生前賴其撫養的人也因此喪失了生活來源,其近親屬遭受喪親之痛苦并為此支出醫療、喪葬等費用。這些損失是可以估量并可以主張的。這些損失都可能因為具體的個案而有所不同。因此,賠償額存在差別是再正常不過的了。
賠償額存在巨大差別的現象在國外比比皆是,但是并未引起人們對社會不公平的爭論。因為死亡賠償額是根據死者生前的收入為基礎來進行計算的。不同的人其創造財富的能力存在巨大差別是客觀存在的,而以生前的收入來衡量其將來遭受的損失也是合理的。我國的死亡賠償金制度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爭議,根本原因是將充滿個性的死亡賠償標準抽象為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收入純收入兩個標準,并且按照身份進行區分。這樣雖然有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對于社會的公平正義卻是莫大的損害。
筆者主張,廢除死亡賠償金按照戶籍進行區分的標準,建立起按照死者生前收入賠償損失的標準的死亡賠償金計算體系。這樣雖然依然存在賠償額的巨大差別,但是卻能夠彰顯出個案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