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合同約定帶款提貨,那么提到了貨,也沒寫下欠條,是否就表明付清了全部貨款呢?近日,無錫中院依法審結了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

200887,機械制造公司與不銹鋼公司簽訂合同,由機械制造公司向不銹鋼公司購買各種規格的不銹鋼管和不銹鋼板。價值11萬余元。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日預付1萬元,其余帶款提貨。合同簽訂后,機械制造公司即通過銀行轉帳支付了1萬元。2008812,機械制造公司在不銹鋼公司倉庫提取了不銹鋼管和不銹鋼板,并以銀行承兌匯票抵付了5萬元貨款。200812月,不銹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機械制造公司支付拖欠剩余貨款5萬余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不銹鋼公司與機械制造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機械制造公司收到貨物后,依法應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貨款。機械制造公司認為對銀行結算之外的貨款5萬余元以支付現金的方式給付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不予采信。遂判令機械制造公司給付剩余貨款5萬余元。

機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訴稱,合同約定帶款提貨,履行順序為先付款后提貨,且帶款提貨必須帶足貨款才能提貨,否則應當出具相應的欠條給不銹鋼公司。

無錫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機械制造公司向不銹鋼潔公司提貨的同時是否以銀行承兌匯票50000元及現金5萬余元結清了全部貨款。綜合全案證據分析,合同約定帶款提貨,應理解為雙方將付款時間約定在提貨時,至于實際是否付清貨款還應以相應付款憑證作為判斷依據,并非從提貨事實即能推定已付款;且銀行承兌匯票即遠期的現金付款,與現金無本質區別,不銹鋼公司對收到的銀行承兌匯票既已出具收條,若同時還收取了現金卻不一并注明,不符合常理。從機械制造公司記帳情況看,首先其財務帳冊中無本案此筆往來的記載,包括收貨及付款,其次在記帳憑證中雖記載了“支付不銹鋼公司現金5萬余元”,入帳憑證中既無收條也無單位內部支出審批表等憑證證明該筆現金的支出依據。綜上,機械制造公司公司稱其爭議的貨款5萬余元已以現金付清一說,從證據及情理角度分析,均不具有可信性。據此,無錫中院對機械制造公司的上訴不予支持,判令機械制造公司繼續支付剩余貨款5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