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可預見規則適用中的三個問題
作者:錢鈺錦 張艷玲 發布時間:2012-05-03 瀏覽次數:726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運用可預見規則,其適用的范圍在哪里,都是需要探討的問題。本文將從三個案例出發,對可預見規則的運用提出一些探討。
一、如何科學評估違約后的合理預見中的按“市場價格計算”
案例一:陳某批量購買了某品牌專柜的衣服,意欲到甲地商場銷售,交由李某負責運輸。因李某的過失,衣服在運輸過程中全部滅失。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據查,陳某的進貨價格是標牌價的4折。甲地的該品牌衣服的專柜價格是當季款標牌價,過季款8折。
關于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承運人的損失賠償額可以依據以下四個原則計算:(一)當事人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有約定的,應當按約定數額進行賠償。(二)當事人對賠償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三)如果依照前一原則仍不能確定的,則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四)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進行賠償。
本案中的陳某與李某未在合同中規定賠償數額或者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也未辦理保價運輸,之后也協商未果,顯然只能依據原則(三)來處理。首先,該損失是李某應當能夠預見的。李某在簽訂合同之時、基于對貨物的正確認知,應當預見到貨物毀損可能承擔的風險,即按照市場價格計算貨物的價值。實踐中,一些法官可能會受到非違約方的訴訟請求及陳述的干擾,而將守約方的可預見范圍考慮進來。也許這是一種無意識狀態,但是需要時刻警醒。因為考量非違約方的可預見范圍可能導致違約方賠償范圍無限制擴大,有損效益原則。其次,可預見規則的前提是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約定內容有正確的認知。如果李某在運輸途中才發現運輸貨物實際上是品牌服裝而不是合同約定的商品,則不適用可預見規則。再次,違約方對損害賠償的種類有著較為清晰的認定。本案李某應當預見到其違約后果就是賠償該貨物的市場價格,至于損失的程度可能(實際賠償的數額)無法預見。精神損害賠償當然不在可預見范圍內,因為其不具備穩定的可預期性。
但在處理過程中,我們發現該品牌專柜的衣服是批量發送的,包括當季款與過季款,陳某持有的付款憑證上只有衣服的數量與總價,現在無法計算出該批衣服確切的市場價格,且即使可以計算,對于法官來說,將精力花費在非法律事項上的衣服款式區分與成本測算上也是一件浪費司法資源的事情。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在法律規定明晰的情況下,法官仍舊存在違約責任的認定障礙。統一按照標牌價賠償省時省事,但卻有損公平原則,嚴格來說也不符合法律中規定的市場價格計算標準。實務中,法官只能酌定一個賠償數額,然而裁量本身又缺乏法律依據,法官為規避風險,只能盡可能調解結案,因此這一問題常常被忽略。其實換個思路去想,這種問題并不難解決,筆者認為,此時的司法很有必要求助于專業的價格認定部門,至于專業機構是如何通過市場考察、測算陳某近年同期的盈利額度得出結論的,法官無須頭疼,只要有所依據的確定賠償價格就好了。
二、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如何適用可預見規則
案例二:蔣某于去年6月在乙地承租了王某的兩臺壓路機,到丙地施工,租賃期為5個月。后蔣某發現實際只需一臺壓路機即可作業,意欲修改租賃協議,與王某交涉未果,蔣某一氣之下在合同期滿后未歸還兩臺壓路機,并將機器閑置于倉庫。王某明知機器處于閑置狀態也未予要回,直到今年3月才主張要回機器,并由蔣某賠償合同期滿仍舊占有機器的損失。按行業慣例,壓路機的租賃價格差異較大,租賃時間長、數量多,價格相對低;行業淡季(如年底),價格相對低。
本案中,蔣某故意違約不履行歸還機器的義務,系違約在先。然而,合同到期后,王某沒有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害范圍的擴大,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蔣某的賠償責任。那么本案中,就現有損失,雙方均存在過錯,又該如何適用可預見規則呢?一是蔣某應當預見到合同期滿后繼續占有機器的行為肯定會給對方帶來損失,這種損失的最高限額就是合同約定的價款,因為合同期滿后系租賃淡季。二是王某的消極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實際損失,或者說這種損失的發生是其愿意看到的。三是如果適用可預見規則,即按照合同價款確定違約方蔣某的賠償數額,那么王某將從其消極不作為行為中獲取相當利益,而這是有損公正的。四是如果因違約方的惡意違約而不適用可預見規則,則應當按照淡季時的租賃價格計算賠償數額。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合同法第236條的規定,視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損失就按照原租金計算,但是這種觀點顯然忽視了該法條的前設性條件,即“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且“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從實際效果來看,蔣某的故意違約行為與正常履行合同后的行為后果幾乎是一致的,這樣將不利于公正秩序的確立,應當在雙方對損害后果均有過錯的情況下,按照最高罰則的原則確立合同的損害程度(是否適用可預見規則應當看適用與不適用的后果,選擇額度高的予以適用),然后根據各方過錯程度確定違約方的賠償數額,即也是按照原租賃合同價格計算租金,只是之后再根據王某的責任大小適當降低蔣某的賠償數額;而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法官按照最高罰則確定損失,再自由裁量過錯比例的做法出現裁量的隨意性,且社會效果較差,不符合一般民眾對公平正義的理解。且第二種觀點適用范圍有限,如果本案合同雙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是租賃淡季,期滿后進入旺季,則就不能按照該方法適用可預見規則了。應當對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的假設前提是租賃期間屆滿后,王某在當地再次出租這兩臺壓路機,直至起訴期時應當獲得的租金。筆者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可預見規則確立損害賠償范圍,且運用第三種價格鑒定的方式更符合客觀真實。
三、如何理解可預見內容應具有高度蓋然性
案例三:趙某去銀行匯款給丁公司,銀行工作人員不慎將相關信息填寫錯誤,致使款項匯給了他人,一周后趙某發現錯誤找到銀行,銀行也及時更正錯誤,追回了款項正確匯至了丁公司的賬戶。現趙某將銀行訴至法院,原因是:該筆匯款是趙某的預付款,因超過了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趙某要依據協議支付一筆違約金。趙某認為其違約是銀行過失造成的,銀行應予以賠償。
按照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入他人賬戶是銀行工作人員的職責所在,至于此款項的真實用途銀行工作人員無需知曉,因此本案中,銀行工作人員對于趙某的損失正常情況下是無法預見的。如果支持趙某的請求不僅違反了可預見規則,而且會導致正常的交易行為蘊含著極大的風險,因為類似蔣某的損失是可以輕易偽造,且依據現有手段難以查證的。反之,如果趙某在匯款之初便向銀行工作人員說明該筆款項的用處以及相關行為可能導致的風險,那么銀行工作人員便對其匯款行為后果有了更為明確、具體的預期,也應當竭力履行相關注意之義務防止損失的擴大。在此前提下,若出現上述案例中的行為,則銀行應當賠償趙某支付的違約金。因此,是否適用可預見規則關鍵在于違約方對違約行為的后果是否有較為合理的預期,行為后果的發生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同時需要說明的是,類似案件在審查中還要注意一些細節:例如是否全部是銀行的過失,若是銀行工作人員填寫錯誤信息后交由趙某未核對出簽字確認了,則不能認定為是銀行的過失;再例如銀行柜臺辦理匯款往往是一種收取費用的業務行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若銀行過失導致大筆款項的利息損失等,還是應當予以賠償。
可預見規則的價值之一就是為法官應對豐富的審判實踐提供了一種技術性的手段,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必定還會面臨著各式各樣的問題和挑戰。因此,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預見的內容不僅僅限定于合同約定的內容。一些基本的常識、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雙方都知道的情況都應考慮在可預見的范圍之內。二是可預見規則不是要保護非違約方的全部損失。“在一個變動不居的社會中,法律能夠對預期所提供的保護,始終只是對部分預期而不是全部預期的保護。”三是可預見規則適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較為寬泛,因此,應當在法律文書中對裁判結果予以充分說明。
當然,由于可預見規則的預見范圍、預見標準、損害賠償原則等很多方面還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僅僅是選取了幾點進行了粗淺的探討,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