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東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發現,幾乎80%以上的受害者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及其護理人具有工資性收入的證明,這一數字與人們按日常經驗所知的農村外出務工人員實際收入相比存在較大差距。對此,不僅有許多賠償義務人提出了異議,法官在審核、確認證據時也感到特別困惑,但是又沒有好的辦法加以解決,嚴重影響到調解的成功率和裁判的公正性。

該院認為,虛假證據的出現具有復雜的原因:其一,由于賠償標準采取城鄉二元標準,導致“同命不同價”現象的發生,不少生活在農村的受害人,為了縮小賠償數額上的差距,利用各種關系去取得能證明其在城鎮務工的證據。其二,社會誠信度總體不盡如人意,不少企業對民事證據的嚴肅性沒有正確的認識,沒有從道德和法律層面上進行自我約束,往往會出于人情或其他方面的考慮,向當事人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證據。其三,法官和賠償義務人對虛假證據存在一定的容忍心理,一些明顯影響權利義務的證據,義務人會作出比較強烈的反應,而一些只能稍稍加重義務人賠償責任的證據,法官和賠償義務人都表現的比較容忍。其四,基層法院人案矛盾十分突出,法官沒有時間去出證單位一一核實證據的真實性,即便選擇了一些有存疑的證據去調查、核實,也會因為證人不配合而難于發現事實真相;賠償義務人一般也很少積極、主動地去收集相反證據,證明過程中的對抗性較弱,使得主張權利一方的證據難予被否定。

虛假證據的危害不言而喻。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必須針對成因采取兩項對應措施。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迅速打破城鄉二元賠償標準。在一些案件中,二元標準使得事故中受傷更重、責任較輕的一方,反而要倒賠對方。這種結果既不公平,也難于讓群眾認同,甚至可能激化矛盾。目前,有不少發達地區已經統一按城鎮居民標準實行賠償,這種審判經驗應當推廣。其次,要嚴肅處罰偽證者。我們在調查核實證據時,雖然認定了一些證據是偽證,但因為出具證明的單位稱自己不知道證據的用途,最后也只能處罰當事人而非源頭上的造假者。因此,我們建議,只要能夠確認證據不真實,就推定那些出具偽證的單位具有造假的故意,并對他們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律師、法律工作者如果在多個案件中被發現其當事人提供偽證的,司法行政部門也應當對他們作出必要的約束甚至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