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社區矯正是刑罰執行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嘗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職能、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一項重要職能。《刑法修正案(八)》雖已將社區矯正寫入刑法,但我國仍無專門的社區矯正法,況且目前的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過窄,很多實施方案都流于形式。因此,現階段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社會管理創新要求,積極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實施,總結實踐經驗,建立和完善中國特色的社區矯正制度,加強和創新司法領域的社會管理。

 

關鍵詞:社區矯正  社會管理創新  路徑

  

一、時代內涵: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是人民法院根本職能的良性延伸,更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高級形式。[1]對社區矯正的概念,國內外沒有統一的認識,在國外,社區矯正還被稱為“社區矯治”、“公共利益勞動”、“社會服務令”、“社區處遇”等。[2]近年來,隨著我國法治建設進程的加快,刑事法治思想的不斷更新,以輕緩化為特征的刑罰觀念日益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和推崇,社區矯正這種對特殊人群的管理方式也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社區矯正是與監禁刑罰執行相對應的一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指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不脫離社會,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3]隨著社區矯正工作全面推進和社區服刑人員增加,社區矯正工作面臨著許多問題和困難。雖然社區矯正寫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社區矯正法沒有出臺,開展社區矯正工作依然面臨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當前,進行社區矯正工作是踐行能動司法理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具體體現。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表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自此,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在我國逐步開展起來,2004年,中央司法體質改革將社區矯正納入范疇,明確要求“總結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經驗,建立和完善社區矯正工作的制度”,2009年7月,“兩院兩部”在北京召開全國社區矯正工作會議,對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社區矯正逐步被越來越多的人所了解,其積極作用也被社會各界廣泛認可,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為依法規范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按照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的部署,貫徹中央關于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要求,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關社區矯正的法律規范,中國此前并沒有全國性的規定,只有一些地方性的規范。此次《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是對去年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相關內容的細化,也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脈相承。

 

社區矯正工作是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積極實施社區矯正制度具有以下幾項重要作用。第一,能夠避免監禁刑罰帶來的交叉感染,調動罪犯改造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第二,有利于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第三,有利于加強和規范社區矯正工作,幫助服刑人員的改造和重新融入社會。第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并且能夠使被害人獲得物質賠償和精神安慰。第五,可以同時在社會中就業,與社會不處于隔離狀態,從而減少了社會對立面,緩解了部分社會矛盾,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質量,充分體現立法本意的人道主義原則。能動司法視域下的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探索,不僅能夠對法院各項工作的科學開展有著重要意義,同時,也是人民法院自覺服務社會、改善民生大局的必然選擇。

 

二、困境素描:我國社區矯正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作為舶來品的社區矯正,在我國自2003年開始的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實施以來,已經經歷了九年的發展,各試點區結合自身的情況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其成功經驗為社區矯正在全國的推廣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同時也具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但是,出生生長于外國土壤的社區矯正,如今被我國刑罰體系所引用,難免會陷入水土不服的窘境,所以,我們也可以從中發現我國目前社區矯正工作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觀念陳舊,對社區矯正對象的認識較為狹隘

 

從國際范圍來看,社區矯正已經歷了近兩個世紀的發展。最初社區矯正只限于緩刑、假釋等幾種刑罰執行方式,現行國際社會的社區矯正概念,以適用對象是否包含違法者為標準,分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社區矯正制度包含了對違法者的矯正,而狹義的社區矯正僅僅針對犯罪人。狹義的社區矯正觀點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強調社區矯正是對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活動,另一種觀點是認為,社區矯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4]我國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較窄,長期以來都是以執行監禁刑為主,非監禁刑為輔。從《通知》及相關法律文件來看,我國社區矯正的對象的概念采取的是狹義之說中的后一種認定,其對象被規定為: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五種罪犯。 正由于我國對社區矯正的含義采用的是狹義上的,定義的界定過窄,所以對象的適用范圍較為有限。但因為社區矯正不僅應當具有教育懲罰的功能,還應當具備一種優勢,即預防幫扶的功能,所以,如果把社區矯正的對象范圍僅限定在已經被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身上,那么,社區矯正的預防功能將不能夠得到有效的發揮,幫扶功能也將會被削弱,因此,也將不利于社會的整體利益的發展。

 

(二)立法滯后,社區矯正的相關立法亟需完善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部發布《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性文件的出臺以來,社區矯正工作一直處于試行階段,《通知》的指導性很強,但目前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了,《辦法》的效力層級較低,司法行政機關作為社區矯正工作的主體地位又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規定。雖然《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將“社區矯正”納入其規定的范圍之內,但是其規定仍然相對分散和粗淺,不具備很強的可執行性,因此,實踐中,社區矯正工作中的許多細節和問題無法直接得到法條的明確處理。正因為社區矯正工作中的具體實施的立法還沒有出臺,使得很多相關的設想和功能都難以實現,比如在教育、管理方面、社區矯正工作者職業資格以及具體操作程序方面都難有作為。總之,我國社區矯正制度起步較晚,發展也還不夠成熟,仍然處于探索階段,雖然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績,但仍存在立法滯后,不能適應新時代發展需求的弊端,因此,亟需加快立法進程。

 

(三)社區矯正的專門機構不健全、專業隊伍不穩定

 

目前,我國法律尚未規定負責社區矯正的專門機構,也未對專業隊伍有所規定,因此,試點以來,社區矯正工作的專業優勢還并沒有完全得到社會的認同。從《通知》及有關文件的規定來看,社區矯正工作的主體是司法行政部門,但其主體地位還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定,《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了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實施社區矯正,雖然改變了公安機關作為主要執法機關的規定,但是,仍然沒有明確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實施社區矯正工作。專業隊伍的建設方面也存在著不足,社區矯正工作的服務內容是較為廣泛的,涉及到心理咨詢,人際關系改善,技能訓練,就業輔導,法制教育,緩解社會矛盾等各個方面,但從社區矯正的實踐來看,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以及業務素質還不高,也沒有專門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選任機制。可見,社區矯正工作是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舉措,但其仍然缺乏社會的參與力量,社會矯正的觀念也并沒有能夠深入人心。

 

(四)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監督較為缺乏

 

正如孟德斯鳩所言,沒有被制約的權力是容易被濫用的,因此,社區矯正作為一項制度的存在,其權力的行使也不例外。由于現階段社區矯正工作還在探索完善的過程中,該工作的開展必須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同步進行核對數據、檔案管理,但在實踐過程中,經常會發現脫管漏管現象。[5]此外,對于管理過程中有無違法犯罪行為,有無定期通報突發事件等相關事項的監督也存在在缺失。某一機關的在實際工作時也會受制于其他機關的配合,監督的效果必然會受到一定的影響。人民檢察院是社區矯正工作監督的主體,但法律對于其如何行使監督權的額問題,沒有予以明確,因此,監督工作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6]有效的監督離不開高效的監督手段,因此,社區矯正工作的監督方式和手段仍需要進行一定的調整。

 

三、應然出路: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對策

 

社區矯正工作服務對于創新社會管理,促進社會發展的功效在逐步顯現,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工作不僅是依法行使審判職能的活動,也是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因此,為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強社會穩定性,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參與到社區矯正的工作中來。

 

(一)加強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立法研究

 

完善的法律是社區矯正制度長期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社區矯正是一項涉及面較廣,內容較為負責的系統工程,需要制定專門的規范予以調整。法院系統應當積極配合立法機關做好社區矯正法的起草調研工作。我國目前的監禁刑由《監獄法》來調整,而非監禁刑卻沒有相同層級的法律依據來予以調整。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立法研究,是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創新管理工作的必要前提。目前現有的相關規定存在對象范圍過于狹窄,適用程序不完備,執行機關權利分工不明確等方面的缺失,因此,人民法院可加強在擴大社區矯正對象適用范圍,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措施,矯正工作主體的專業業務以及保障機制等方面作出具體的立法研究。由于我國地區差異大,發展不平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圍內研究符合地方特點的社區矯正工作的具體化規范,以適應各地的現實差異性,從而能夠更好的執行社區矯正工作。

 

(二)依法擴大對于非監禁刑的適用范圍

 

非監禁刑是指在監獄外對罪犯適用的較為輕緩的刑罰方法、措施和刑罰制度的總稱。非監禁刑的興起與發展,主要是源于刑罰目的觀的發展、刑罰謙抑性思想等理論的產生。伴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及順應國際性刑罰的輕緩化趨勢的需要,有必要轉變陳舊觀念,擴大我國的非監禁刑的適用。非監禁刑刑罰的方式,可以使罪犯獲得更多的權利,更多地行使他們應有的權利。同時,法院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也有利于更好地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目標,更好地預防犯罪。在量刑階段,法院作為審判機關,要注意防止重刑主義,對一些人身危險性較小、情節較輕微的初犯、偶犯、過失犯等應擴大判處管制或擴大緩刑,比如,可以啟動緩刑評估機制。此外,社區矯正對象的范圍可以擴大到非犯罪人,因為在社會中顯然還存在著部分潛在的犯罪人,比如出獄后暫時無生活著落的人、無家可歸者、遭受巨大災難、變故的人等等。[7]如果能夠對他們加以有效地預防,那么對于整個社會的發展都必將是有益的。非監禁刑罰方式將帶來現行刑罰理念的重大改變,也將促進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也必將推動我國社會的文明與進步。

 

(三)嚴密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銜接

 

社區矯正工作是一項綜合性的管理工作,其涉及的范圍較廣,需要多部門的密切配合,分工協作,應當建立與司法行政機關關于社區矯正的聯動機制。由于社區矯正工作缺乏統一的程序要求和銜接規定,試點工作開展以來出現較多問題,比如,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不完善,法律文書送達環節出現紕漏造成漏管,司法機關的信息反饋不及時等。為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積極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工作,調查的內容應當包括犯罪情況,被害人情況,以及量刑方面的建議。[8]法官們應當根據審前調查的結果,認真閱讀卷宗材料,客觀分析犯罪人的人格,判斷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以決定其能否適用非監禁刑。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有關的法律文書交付給社區矯正的辦公機構,便于他們及時反饋犯罪人的矯正情況,避免漏管現象的產生。法院也應當要求罪犯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社區矯正機構報到,并通過公函、電話等形式進行跟蹤督查,杜絕脫管、漏管現象的產生。如果法院能夠及時全面掌握社區矯正人的情況,不斷總結經驗,便能正確把握非監禁刑的適用尺度,從而更好地體現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定期開展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回訪工作

 

法院應當積極參與社區矯正,構建起刑事審判與社區矯正的互動橋梁。針對犯罪人的心理狀況和實際困難,采取重視教育、心理疏導和實際排憂的社區矯正方法,定期對被矯正人進行談話,要求他們交思想匯報,并幫助解決生活困難,使矯正對象確實感受到社會的關愛和法官的人文關懷。法院可通過回訪幫教活動,一方面可以對當地的社區矯正情況進行了解,并可將回訪情況記錄在卷,作為矯正人員日后減刑或終止非監禁刑改造的依據,同時,也為法院下一步的刑事審判工作指明方向。另一方面,可以通過教育管教、扶貧幫困,體現人性化關懷,增進與社區矯正監護人的密切聯系,從而激發矯正對象接受改造的積極性。[9]于此同時,尤其要注重對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監督和預防工作,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以及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與其他成年矯正對象區別對待,幫助他們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四、結語

 

德國刑法學家耶林指出“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和個人兩受其害。”刑法謙抑性作為刑法追求的一項價值目標,社區矯正是在刑罰謙抑原則的指導下,成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社會管理創新的“重頭戲”。人民法院作為社區矯正的第一道關口,如何有效矯治,顯得尤為重要。因此,我們要立足我國正出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正確把握創新與大眾的承受能力,借鑒國內外的先進經驗,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加快執法理念的更新,不斷擴大非監禁刑罰。

 

 



[1]參見王繼青:《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路徑思考》,《山東審判》2010年第26卷第196期。

[2]高銘喧,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田甜:《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第56頁。

[4]徐菲:《試論我國社區矯正的困境與前景》,《企業導報》2011年第13期,第275頁。

[5]晏向華:《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如何彰顯力度》,《檢察日報》2010年第1027頁。

[6]桑愛英:《社區矯正中的檢察監督》,《云南民族大學學報》2011年第172頁。

[7]劉強:《社區矯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8月第116頁。

[8]李豫黔:《我國刑事執行體制的現狀和弊端》,《犯罪與改造研究》2000年出版。

[9]吳宗憲,陳志海:《非監禁刑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