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掛靠經營,登記車主仍需承擔責任
作者:太倉市人民法院 嚴曉波 發布時間:2017-12-19 瀏覽次數:373
2017年10月,太倉法院依法判決了一起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起因系承運人發生運輸事故導致本案原告的貨物損失,故原告將駕駛員及車輛所有人告上法庭。
經查明,涉案的貨車實際為李某所有并掛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而李某雇傭駕駛員付某駕駛該車從事運輸業務,2017年4月原告通過某網絡平臺聯系涉案貨車運輸貨物至外地,后付某在運輸過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發生事故造成了貨物損失,原告遂委托公估機構對損失進行了公估,公估機構對此出具了公估報告。
被告物流公司認為李某是實際車主,駕駛員付某是李某雇傭的,該車雖然掛靠在其名下,但是其不收取任何費用,況且李某與原告的運輸業務其完全不知情,業務也不是其安排的,其沒有從中得到利益,所以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通過網絡平臺聯系車輛進行貨物運輸,根據網絡平臺告知的車牌號即確定了承運人,因為駕駛員付某沒有告訴原告車輛的實際車主是李某,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駕駛員付某代表的就是行駛證登記的車主即被告物流公司,據此,承運人對運輸貨物的毀損、滅失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也告知了被告物流公司權利救濟途徑,其可根據與李某之間相關的協議,向其主張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