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調整全國各高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新標準自0841日起執行。與1999年首次統一調整相比,這次調整幅度較大,今后絕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將由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審理。這次調整的范圍主要是普通民商事案件。對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確定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新類型、重大疑難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可以改變級別管轄標準由上一級法院審理。據悉,這次調整主要是為了應對民事訴訟法修改后申請再審案件大量增加給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帶來的壓力,完善全國四級法院的功能分層,理順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秩序。

如何確定案件是否有重大影響?所謂有“重大影響”是指案件自身復雜、涉及面廣、處理結果影響大,遠遠超出了基層法院承受能力。比如訴訟標的額大或訴訟單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復雜案件,可由中級人民法院提級管轄審理。由此可見,訴訟標的的大小是判斷案件是否有重大影響的一個重要衡量標準。根據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調整范圍,我省的審理標準可以歸納如下:1、省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2、根據各個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從3百萬到3千萬不等。因此,根據新的標準各級法院可以根據訴訟標的來判斷該案件是否由自己來管轄。對一些訴訟標的額夠不到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標準的案件,但由于其社會影響大,如一些涉外案件,所謂“涉外”,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具體說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當事人、法律事實、訴訟標的三者之一涉外即可。對于這些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案件有重大影響為由進行提級管轄。如何判斷案件是否疑難呢?判斷案件是否疑難首先可以從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圍這方面去考慮,比如有的案件涉及到多個當事人,當事人是不同地域的人,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對該案都有管轄權,那到底有哪個法院進行管轄。還有當事人在起訴時的提起訴訟標的是在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等到案件受理后又提高訴訟標的額或者在起訴時故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等到受理后又減低額度,從而達到規避管轄法院的情形,這時各級法院該如何處理。

提級審理表現為改變案件的級別管轄由較高級別的法院審理,一般為行使提級權的法院自行審理。基于案件不利于糾紛地法院解決的法定理由和客觀情況而作的決定。通常有以下幾種類型:一是,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確無條件辦理的案件;二是、與其他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案件同一,需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統一處置的案件。三是、糾紛地法院工作人員為訴訟一方當事人、該院需要實行回避的案件;四是,涉及當地黨委、政府、人大、政協領導機關及領導人為訴訟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五是,涉及訴訟一方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與當地法院關系僵化,不利于當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六是、涉及重大、疑難的群體性糾紛,當地法院承辦乏力的案件;七是、糾紛在當地法院與相鄰法院之間跨轄區、管轄不明或管轄異議的案件。八是、受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致使執行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案件或當事人身份特殊并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擾,致使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案件;九是、拒不接受上級法院監督意見的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級執行或指定的案件。

作為對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補充,提級管轄制度的建立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結合,在執行實踐中產生了積極的影響。提級制度的建立,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從管轄制度上講,提級管轄制度的設計,使執行管轄制度體現更加完善、系統,提高了管轄制度對工作的適應能力。其次,大量案件由于受到外來因素的干擾,比如地方和部門保護、執行人員的消極執行等,雖然基層法院有履行能力,但是案件長期無法辦理。實踐中,上級法院通過采取提級、指定的手段,改變案件管轄法院,能夠有效的排除干擾,提高執行效率,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提級管轄制度的設計,完全符合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統一指揮的工作新體制的要求,能夠實現法院管轄工作的良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