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標準
作者:李之良 曹澤龍 發布時間:2009-01-20 瀏覽次數:1568
[內容提要] 在通常情況下,界定盜竊罪與詐騙罪是不難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為中交織著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此時對案件的準確定性便涉及到區分標準的問題了。本文認為將“被害人基于何種原因處分自己財產”作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標準,縮小了詐騙罪的適用范圍,實踐中應以“被害人基于何種原因失去對自己財產實際管領”作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標準。
[案情介紹] 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共謀采取設置騙局,在長途汽車站,以“老鄉”的身份與被害人搭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遂稱有親戚是車站工作人員,能讓被害人搭車站內部的便車回四川老家,但因四川地震,進出四川災區的人員都需要“安檢”,而去“安檢”的人身上不能帶任何東西,否則“安檢”通不過,也就無法搭上“便車”,讓被害人將財物(現金、手機和銀行卡)交給新認識的“老鄉”看管。在去“安檢”的途中,以“安檢”需要提供銀行卡密碼供查驗和核對為由,套出被害人的銀行卡密碼。被告等人在得到密碼之后,隨即甩掉被害人并拿走了被害人的財物。最后,到銀行把被害人銀行卡上的存款取走。
[問題探討] 在本案中,對王某等四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認“老鄉”、“安檢”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行為,雖然在取得財物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的方式,但是主要手段還是秘密竊取,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等人用認“老鄉”、“安檢”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關鍵是被害人是否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產。財產處分是指能夠直接發生財產權變動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就直接發生財產權利的設定、轉移、消滅的效果。處分財產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要求行為人做出這一行為時要有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就本案來說,被害人將財物交給“老鄉”看管并不構成民事上的財產處分,因為被害人雖然把財物交付給“老鄉”看管,但是被害人并沒有財產處分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安檢”過后還要去取回財物的。被告人雖然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的手段,但被告等人最終取得財物的手段是在陪被害人去“安檢”,甩下被害人,拿走被害人交給“老鄉”看管的財物,并用從被害人口中套出的銀行卡密碼取
走存款,財物占有關系的改變并不是因為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給被告等人,而是在被害人對財物占有弛緩的情況下趁機竊取的。因此,竊取行為才是犯罪得以實現的關鍵,被告等人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將民法中的處分行為套用到刑事審判中并不完全合適,在某種程度上縮小了詐騙罪的適用范圍。通說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騙取”即“通過欺騙手段”而“取得”,既然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那么這種“取得”應該以滿足“非法占有”的狀態即可,不能將民法中的財產處分作為刑法中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換言之,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轉移了對財物的占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40條規定,對于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因此,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基于什么原因最終失去了對自己財物的“管領”,如果是基于他人的欺詐則構成詐騙罪,如果是
基于他人的秘密竊取則構成盜竊罪。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購買自行車的過程中,車主出于信任同意其試騎,而犯罪嫌疑人以試騎為名將車騎走并占為己有,由于車主失去對該車的“管領”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欺騙,因此構成詐騙罪;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試用,但車主出于提防派人或親自尾隨,此時犯罪嫌疑人趁其不備其車騎走并占為己有,由于車主失去對該車的“管領”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竊取,因此應構成盜竊罪。具體到本案,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騙將自己的財物交給新認識的“老鄉”看管,此時其已經失去了對自己財產的“管領”之力,故應認定為詐騙罪。
[筆者觀點]在對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具體區分標準上,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應以被害人失去對自己財產的控制(管領)力的原因來加以區分。但在本案中,被害人雖將財物委托給部分被告人“看管”,但仍有部分被告在陪同被害人進行“安檢”,即被害人通過這部分陪同人“間接地”控制著自己的財產,被害人此時并沒有完全失去對自己財物的“管領”。而被告人在得到密碼之后,甩掉被害人并拿走其財物的行為,具有秘密竊取的性質,使被害人完全失去了對自己財物的“管領”。因此,在對本案的定性上,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本案應定性為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