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適用罰金刑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郭新 發布時間:2012-04-28 瀏覽次數:430
罰金刑是我國刑法中三種附加刑之一,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修訂后的刑法關于罰金刑的繳納規定基本上維持了1979年刑法規定,增加了強制繳納措施。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根據這一規定,罰金的執行主要有五種方案:(1)限期一次繳納;(2)限定時間分期繳納;(3)強制繳納;(4)隨時繳納;(5)減少或免除繳納。法律規定罰金可以強制繳納的,強制繳納的前提是被告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人不按期繳納罰金有兩種情況,對這兩種情況應分別采取不同的措施予以解決。
一、有能力繳納設法逃避繳納應如何處理?
繳納罰金并不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并不能減少自由刑,不交納罰金也不影響能多加自由刑,尤其是對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更不會主動繳納罰金。根據法律規定罰金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法院為正確執行罰金刑,不得不對被告人財產進行調查,但此時已處于審判階段,被告人或其家屬可能轉移或隱藏其財產,對被告人財產進行調查難度較長,且法院單方面負責調查,有悖于法律仲裁者的性質。
對此,筆者建議應對可能判處罰金刑的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從立案偵查階段就應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措施。建議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著手調查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同時也能保證對被告人財產認定的公正性,便于以后的執行。只有在摸清被告人財產狀況的基礎上,法院才能采取相應強制措施,以使罰金刑順利進行。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不到便宜。
二、確實無繳納罰金能力的應如何處理?
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日益突出。一大批應當判處罰金刑的案件不能執行,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例如對犯盜竊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規定則必須判處罰金刑,不判就違法。而經調查其經濟狀況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能否因被告人無能力繳納而減少或免除繳納?法律規定只有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才可酌情減少或免除,其他情節則不能。
筆者建議應建立相適應的配套措施,在目前已立法明確規定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檔案制度,保存無能力繳納罰金被告人的有關資料(如判決書等)登表造冊統一管理;(2)與判處罰金刑的被告人所在居委會或村委會及勞改機關取得聯系(法人犯罪的與犯罪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取得聯系),隨時進行信息反饋,摸清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3)采取各種形式進行有關罰金刑執行的宣傳。并通過報紙、電臺等輿論工具向社會通報所判刑罰金刑的情況,形成共同監督機制。通過以上幾項措施,一旦發現犯罪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便可隨時執行,必要時會同公安、檢察機關一起來執行。同時建議設立專門被判處罰金刑罪犯實施勞動的場所,實行替代制度,以民事拘禁或不剝奪人身自由的無償勞動改造代替罰金刑的繳納。只有盡快制定相應切實可行的配套措施,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狀況,才能使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不是一紙空文,才能真正的體現到刑法適用罰金刑懲治犯罪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