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成立逾兩年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亦可獲賠
作者:羅真 朱艷超 發布時間:2013-11-26 瀏覽次數:910
2008年9月25日,王某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嘉禾財智贏家終身壽險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終身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2萬元和4萬元,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08年9月29日。保險合同簽訂后,王某依約繳納了保費。2010年11月,王某被醫院診斷為腦干梗塞后遺癥、2型糖尿并高血壓病3級、高脂血癥(均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年3月11日,保險公司做出拒賠決定:解除保險合同;退還所交保費12000元。經多次協商理賠未果,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王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并高血壓三級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療,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08年9月29日,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與原告解除保險合同,已超出法律規定的二年期限,被告辯稱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現原告所患疾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原告作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賠款的權利,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王某4萬元。
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根據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條款被稱為保險合同的“不可抗辯”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最大誠信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對保險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合同的權利作出進一步限制,以保障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賴利益,進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申言之,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抗辯權的期限為兩年,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該權利的,則不得再行使。
結合本案,保險公司雖然辯稱王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并高血壓三級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療,而王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未能在法律規定的兩年期限內提出與王某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時,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因此即使王某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王某所患疾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王某依法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給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