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8月,惠民超市與育賢置業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惠民超市租用育賢置業公司房屋16300平方米,租期16年,惠民超市對所承租的房屋可以轉租。20094月,惠民超市與周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將所租房屋中的690平方米轉租給周某,租賃期為12年。周某租得房屋后開設個體美味餐廳,并按照合同約定向惠民超市支付至2010822日的租金。20104月,美味餐廳、憶苦咖啡館、育賢置業公司簽訂美味餐廳轉讓租賃經營協議(以下簡稱四方協議),稱:育賢置業公司擁有美味餐廳現經營場所的產權、惠民超市為第一租賃經營權人,美味餐廳為第二租賃經營權人,現美味餐廳在征得育賢置業公司、惠民超市全部同意后,簽訂本協議,由憶苦咖啡館承接美味餐廳現所有經營區域經營等。但惠民超市未在該協議上簽章。后,憶苦咖啡館實際取得美味餐廳原經營的區域,并投入使用。周某自在四方協議上簽名之后,就未向惠民超市交納過租金。周某也收到惠民超市退回的租房保證金,并確認其與惠民超市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已于2010823日解除。此后,惠民超市一直催促憶苦咖啡館與其簽訂租賃合同,并向憶苦咖啡館出具聯系函,稱:憶苦咖啡館、育賢置業公司及美味餐廳所簽訂的三方協議對惠民超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要求憶苦咖啡館在十天內與惠民公司進一步洽談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如憶苦咖啡館與惠民超市仍不能達成一致而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則要求憶苦咖啡館自行遷讓出房屋,并結清所有費用。后因雙方未能達成書面租賃協議,惠民超市向法院起訴,要求憶苦咖啡館立即遷讓出所租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費。

 

 

法院在審理中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惠民超市無權要求憶苦咖啡館交還房屋,因為惠民超市與周某存在租賃合同,周某與憶苦咖啡館也存在租賃合同。惠民超市只能向周某主張違約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可以適用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的規定,原告惠民超市屬于有權占有人,被告憶苦咖啡館屬于無權占有人,因此原告惠民超市有權要求被告憶苦咖啡館返還房屋。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未排除間接占有的適用。占有在理論上有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的分類。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進行事實上的管領。而間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對物直接管領,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對物的間接支配關系。區分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的意義在于,承認了間接占有可構成一種占有,間接占有人就可以享有占有保護請求權。間接占有是德國民法擴張占有概念的產物。通過此擴張,使得民法上關于占有的規定原則上也能適用于間接占有。我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該條賦予“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至于“權利人”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并未加以明確,反言之,該條沒有明確排除間接占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因此間接占有可以擴張適用本條的規定。

 

其次,惠民公司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權利人”。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主張返還占有物的權利人必須對占有物享有本權,而且該本權必須包含對物之占有權能。所謂本權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對物進行占有的權利。有權占有即指有本權的占有,無權占有即指無本權的占有。本案中,惠民超市作為第一承租權人,自其與育賢置業公司所簽訂租賃協議之日起,便對所承租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該權利并不因其轉租房屋而有所改變。因房屋轉租所改變的是惠民超市與其所承租房屋的關系,從直接占有變為間接占有,惠民超市由房屋的直接占有人變為間接占有人。故惠民公司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權利人”。

 

第三,憶苦咖啡館的占有行為屬于無權占有。如前所述,無權占有是指無本權的占有,這種無權既可以指自始無權,也可以指權利喪失之后的無權。憶苦咖啡館取得房屋的租賃權是基于周某的轉租,當周某與惠民超市的租賃合同有效,且在租賃期內時,被告憶苦咖啡館占有訟爭房屋即屬于有權占有。但當周某與憶苦咖啡館的租賃合同解除之后,周某已不再是租賃房屋的使用權人,其也無權再繼續轉租房屋,至此,憶苦咖啡館即喪失了占有權。而且,原告惠民超市從未認可周某轉租房屋的事實(惠民超市未在四方協議上簽名蓋章,該協議對惠民超市不發生效力),因此憶苦咖啡館再使用訟爭房屋喪失了權利基礎,其與訟爭房屋的關系也就從有權占有變成了無權占有。因此,無權占有的憶苦咖啡館應當向權利人惠民公司返還訟爭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