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0條所說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他人保管的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退還的行為。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物,司法實踐中,對這里的他人,出現較多爭議,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這里的他人僅指公民個人,即自然人,而不應包含單位(經工商依法登記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

  

其理由認為,刑法第270條中提及的“他人”如包含單位,則單位財產,行為人在受托管理過程中,非法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涉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產被行為人占為自己所有,以貪污罪予以追究,涉及非國有公司法人單位可以職務侵占罪予以追究,這兩項罪就與侵占罪就出現了交叉或包含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里的他人包含公民個人,即自然人,又應包含單位。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理由第1點,刑法中,打擊貪污犯罪和職務侵占犯罪,是對國有財產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財產的保護,從其確定的行為人主體身份看,是單位內部的行為規范的約束,但作為一個獨立民事主體身份的國家機關、公司,或非國有公司、企業及社會團體,在管理單位財產,或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時,必然會與單位外部人員發生聯系。如單位搬遷,將財產交由貨運人運輸,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產生占有的犯意,并實施隱匿,對該行為定性,顯然不能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或盜竊罪定罪,而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侵占的犯罪特征,如排除侵占罪中“他人”含單位的范疇,這種行為就不能定罪。又如與單位簽訂保管合同的承包人,侵占單位財產的情形等。

  

2點,持第一種觀點的認為,將侵占罪的他人局限為公民、自然人,是從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上反推而致,這種反推是不成立的,筆者認為,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共同點是占有財產的合法性,重要區別是在主體資格,而不應是在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屬性上。

 

3點,侵占罪的他人,包含單位,有其法律淵源。

 

首先,在刑法第272條的挪用資金罪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的......從刑法的該條可以看出,這里的他人包括公民、自然人,也包括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明確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其次,在刑法第385條中,有這樣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這里的他人,亦包括單位、集體。而刑法第389條規定了行賄罪,第391條又規定了單位行賄罪,而單位行賄罪,并沒有把行賄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排除在外,也就是,如單位行賄給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對照刑法第385條應構成受賄罪,也必然說明了受賄罪中的他人包括單位,而并不僅僅指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