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于1991年被人拐賣給崔某,后余某在崔某脅迫下與崔某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在經歷了近十五年的不幸生活后,余某于2006年離家外出打工且斷絕了和崔某的聯系。現余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崔某離婚。崔某知道余某是被拐賣的且一直不愿意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故同意與余某離婚,但提出要余某支付從2006年到2012年的子女撫養費,因為余某離家后斷絕了和家中的聯系,沒有盡到母親撫養子女的義務。審理中對于是否支持崔某要求余某支付子女撫養費出現了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這其中既有父親也有母親,如果一方不撫養子女,另一方當然有撫養子女的義務,故不應該支持崔某對子女撫養費的訴請。

 

觀點二: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但撫養子女是父母雙方的義務,這也是立法的本意,而不能把這一義務僅推給某一方。本案中,崔某在余某離家出走后獨自承擔了對婚生子的撫養義務,雖然婚生子已經成年,但崔某在其成長過程中是有實際付出的,故應支持崔某對子女撫養費的訴請。

 

觀點三: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婚姻存續期間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其給付子女撫養費。本案中,崔某要求余某給付撫養費時婚生子已經成年,從法律上來說不符合規定,但崔某在余某離家后為了子女的成長確實比余某多付出了一部分,故建議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來折抵崔某對于之女撫養的付出。

 

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即不支持崔某對于子女撫養費的訴請但可以通過判決或調解讓余某適當的給予崔某經濟補償以彌補崔某對于獨自撫養子女的付出。

 

首先,崔某對于余某子女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余某起訴時雙方的婚生子已經成年,也就是說這時不存在子女撫養費。崔某所提的撫養費系余某離家出走后到婚生子成年時的撫養費,但父母都有撫養子女的義務,一方不撫養子女時,這一義務當然的由另一方承擔,且這一義務是依附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不能像債權債務那樣再來追償。

 

其次,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都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法院支持應符合三個條件,即婚姻存續、父母一方不盡義務、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子女請求。而本案中崔某的請求只符合前面兩個條件,所以從法律上來說不支持崔某的請求是有據的。

 

最后,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家庭的穩定,而且從其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父母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時,另一方有權起訴要求其給付撫養費,只不過是附加了一定的條件。本案中,崔某的請求雖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崔某在余某離家后為了撫養子女確實付出了更多,如果完全不考慮崔某的付出也是不合情理的。從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雖然不能夠支持崔某的訴請,但考慮到崔某的付出,判令余某給予崔某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