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很多法院在構建大調解格局,加強訴調對接工作中都在努力采取各種方法措施推進調解工作,并取得了不錯的實績。而在各地法院,人民法庭擔負著主要的民事案件審理工作,人民法庭在加強訴調對接工作過程中,往往采取在鎮村設立人民調解室、聘請鎮、村中德高望眾的村民調主任、鎮司法服務所人員以及離退休老干部等人擔任人民調解員、特約調解員等方式,以加強案件的訴前、訴中調解。由于他們身處基層,對鄉俗民情、具體案情都比較清楚,再加上閱歷豐富,對案件的調解往往起到許多法官在坐堂問案過程中不能起到的作用,事實上,許多案件也是因為人民調解員的參與而得以順利調處。但是,由于一些案件因案情特珠,雙方當事人矛盾對立,導致人民調解員無法達成訴前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員或出于義憤或為了利益,主動代理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甚至將在調解過程中向雙方當事人所作的調查筆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向法院舉證,這種現象在法院受理的案件當中也占有一定比例。筆者認為,人民調解員擔任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特別是參與調解過的案件的代理人是不妥的,應當引起司法實務界以及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人員的重視。

 

人民調解員擔任曾經參與調解的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法律依據不足。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可以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其中并無人民調解員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因此,如果以人民調解員身份擔任代理人顯屬不妥。      

 

人民調解員擔任曾經參與調解的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不易使當事人服判息訴和法庭調解。人民調解員往往是以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是鎮司法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案件,而在之前的訴前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的身份是以中立為原則的,一般都能獲得雙方當事人的信任或認可的,但調解不成后,人民調解員搖身一變成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并將其以調解人身份時所獲取得證據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證據,這讓另一方當事人在心理上難以接受,既會導致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加大,又會增加法院審理及調解的難度。這樣的人民調解員已無法完成協同法院調解案件的職責。

 

人民調解員擔任曾經參與調解的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做法有損害人民調解員的公正形象。正如律師不能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在為被告人辯護過程中獲知的相關犯罪信息提交給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一樣,人民調解員也不能利用調解人的中立身份所獲取的證據交給一方當事人作為證據來起訴對方。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是平等對立的,民事訴訟講究的優勢證據規則,誰主張誰應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人民調解員將先前利用調解時獲取的證據交給一方當事人,則無疑是利用人民調解的權力幫助一方當事人打官司,明顯不公平。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民調解員又是法院聘任的,這樣做的后果顯然會損害人民調解在群眾心目中的公信以及法院的公信。

 

引而申之,筆者認為,基于人民調解員中立身份的考慮以及為了維護人民調解員的公正形象,不僅是曾經參與調解的案件的人民調解員不宜擔任同一案件的代理人,所有的人民調解員都不宜擔任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法官法的相關規定,法官原則上不能擔任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除非是法官的近親屬涉及訴訟。作為中立身份的人民調解員也可以參照類似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意見(試行)》第15條即規定:曾經參與調解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員,不得擔任該案的人民陪審員。該規定實際上也體現了人民調解員的身份的特殊性。換言之,人民調解員不能充當相當于法官角色的人民陪審員,機樣也不能充當相當于當事人角度的代理人。由于目前人民調解員大多是無償的,如何鼓勵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構建和諧和社會,積極參與調解糾紛,或者在經濟上是否有相應的物質補償機制,需要全社會來共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