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比較蔣某訴葉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與國外一則類似案例中判決結果的差異,利用因果關系理論分析兩案,從而找出兩案判決結果不同的原因,以求準確地分析蔣某訴葉某一案的因果關系。筆者通過分析全有-全無的賠償原則在認定加害者存在過失的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不足之處,得出在此類案件中采用與有過失理論來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

 

關鍵詞:but-for 規則、相當因果關系、近因、與有過失

 

 

在原告蔣某訴被告葉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下文簡稱"蔣某訴葉某一案")中,被告葉某在兩條路交岔口搭建舞臺舉辦活動,活動后腳手架未及時拆除。次日凌晨3時蔣某駕駛電瓶三輪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交岔口,未能及時發現腳手架,電動車左轉彎向東北時發生側翻,電瓶車中流出的液體灼傷了原告。庭審查明:事發地處鄉鎮道路,夜間無路燈照明;原告電動車制動裝置存在缺陷;腳手架沒有照明或警示,僅臺邊有警示彩條;原告電動車上無與腳手架相撞痕跡,且停放位置與腳手架一定距離。

 

兩審法院均認為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認定被告承擔責任。而與此案件類似的Orton Pennsylvania Railroad Company一案(下文簡稱"鐵路公司一案")中 ,法院認為事故的近因是原告的汽車司機的過失,被告無須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在公路岔路口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葉某是否應承擔責任?因鐵路公司一案是英美法系案例,采用的是"二分法"來認定因果關系,故筆者先采用"兩分法"分析這兩個案件中的因果關系,以更好地說明兩案之間的不同之處。在蔣某訴葉某一案中,一審判決認為宜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認定因果關系,筆者再用相當因果關系說來分析此案。最后,筆者采用與有過失理論對于侵權責任的承擔進行認定。

 

一、"二分法"理論分析

 

很明顯,我們看到鐵路公司一案的案件事實與蔣某訴葉某一案十分相似,但是前案判決為何認定原告的過失是近因(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判令被告不承擔責任?

 

普通法對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認定采取"兩分法"的思維程序,即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筆者亦采用此法分析案件中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以及兩個案件判決差異的原因所在。

 

1、事實因果關系分析,即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原告損害的必要條件?

 

傳統上,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均用"若無-則不"規則(but-for rule,)作為標準來判定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若無-則不"規則經典公式為:若無被告之加害行為,則不會發生原告的損害結果。據此,被告的行為必須是構成損害結果發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必要條件),作為歸責基礎的因果關系才能夠成立。

 

Orton Pennsylvania Railroad Company一案,如果沒有被告的火車,該起事故就不可能發生。因此,被告鐵路公司的行為亦構成原告損害的必要條件。

 

同樣,在蔣某訴葉某一案中,筆者認為如果沒有被告的腳手架,原告就不會倉促間緊急轉彎避讓,進而電車也不會傾覆,原告也不會灼傷。即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為,原告的損害就不會發生。因此,被告的留有腳手架的行為構成原告損害的必要條件。

 

 上述"若無-則不"規則的分析過于簡略。當加害人行為系不作為時,"若無-則不"規則常用"替代說"方法來衡量加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損害結果的必要條件。"替代說"方法是當被告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情理時,如果將被告不合法行為替換為合法的行為時,原告的損害仍然會發生則認定被告行為不是必要條件,反之將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必要條件。有觀點認為如果將被告"遺留腳手架"的不合法行為替換為"腳踏三輪車正常在路上緩慢前行"的合法行為,原告駕駛電動車逆行到該岔路口與被告不期相遇時,由于原告剎車設備不靈,仍然會發生顛覆傷害。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替代說"不是任意的以種種未發生的可能來替代已發生的事實。替換說的核心在于互相替換的兩種行為("不合法行為""合法行為")對損害發生具備的影響必須相當。質言之,被告雖然存在過錯,但是換為沒有該過錯的人,損害也一樣會發生,則認定加害行為不是損害結果的必要條件,反之,加害行為構成損害結果的必要條件。具體到本案,筆者認為不能將本案中"被告遺留腳手架"替換為"腳踏三輪車"的原因是被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伴隨有照明等警示義務,而被告的警示義務對原告蔣某損害結果的發生具備很大影響。筆者認為正確的替換方法可將"被告遺留腳手架"替換為 "修路的施工行為",替換后,被告同樣具有保護行人安全的謹慎意識(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而正由于明顯警示義務的缺失才引發事故損害的發生。因此,被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構成原告損害的必要條件。

 

綜上,兩案中被告的行為均構成原告損害事件的必備要件,事實因果關系均成立。在事實因果關系認定上,兩個案件并無區別。

 

2、法律因果關系分析,即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原告的近因?

 

近因是為了限定事實原因的范圍, 從而彌補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鏈條過長的缺陷。法律上的原因是從事實上的原因中篩選出一部分(即法律所關注的部分) 作為民事責任的基礎, 對于如何判定哪些是法律上原因所關注的部分。《布萊克本法學辭典》認為:這里所謂的最近,不必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最近,而是一種因果關系的最近。損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動因或有效原因。因此,最近原因應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重大的并且積極的因素。

 

判斷近因的學說有許多,其中有實質因素理論,該理論尤其適用對多重因果關系的近因判定。1934 年《美國侵權法重述》和 1977 年的《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都將該理論作為界定因果關系的準則。實質因素理論認為:檢驗近因或法律因果關系的標準是被告的行為必須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一個實質性的因素。

 

筆者先分析鐵路公司一案。事件發生的情況以時間發生的先后順序排列如下:被告火車因故障停在軌道上(該軌道與公路交叉)--被告火車沒有開燈照明--原告駕駛汽車沿公路行使--原告沒有發現火車--汽車撞到了火車。火車因故障停放在鐵軌上是一個常見的事件,被告停車的行為并無過錯。被告唯一的過錯就是沒有盡到警示義務如開燈照明提醒,但是這個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起到任何作用,因為原告汽車在距離火車200英尺之外便可以照亮火車的存在。由于原告打開汽車車燈就能發現前方200 英尺以內的物體,原告對前方的形勢持有足夠獨立的、自由的控制能力,原告沒有發現前方的火車是存在巨大疏忽。換句話說,即便被告的火車采取照明等警示義務,原告的疏忽同樣會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被告行為不構成事故發生的實質性原因,被告停放火車并非事故發生的近因。所以,筆者認為法院判決被告不承擔責任是沒有錯誤的。

 

我們再來回顧一下蔣某訴葉某一案的案件事實:原告駕電動車逆行--被告在公路轉彎上留有腳手架--原告發現腳手架急轉彎且剎車--電動車顛覆--原告被灼傷。從中,我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腳手架在原告顛覆受損的過程中起到的作用。蔣某訴葉某一案與鐵路公司一案件明顯不同之處在于:(1)本案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照明程度不會太遠(鐵路公司案中原告駕駛的是汽車);(2)腳手架也不在路的正前方(鐵路公司一案中,鐵軌和公路是十字交叉,火車在正前方,從視角上來說在遠處較易提前發現;而蔣某訴葉某一案中,腳手架構建在路的轉彎處,不宜在遠處提前發現)。這兩項行為導致了原告發現腳手架時的突然,增大了緊急避讓時發生風險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的過錯(即在公路上遺留腳手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并結合原告剎車不靈共同造成了損害后果,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最終損害的一個實質性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必然要求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導致損害結果的決定性因素,只要被告的行為是最終致害力量的一個實質性部分即可。  所以,原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構成近因。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鐵路公司一案中法律上因果關系并不存在,該案判決是合理的。而蔣某與葉某一案中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均成立,葉某加害行為與蔣某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分析

 

相當因果關系(The Adequate Cause Theory)理論用數理概率的思想來研究因果關系,認為事件發生可能性可作為一項要素來說明因果關系。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于行為時吾人智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及為行為人所知之情事為基礎,而且其情事對于結果為不可缺少之條件,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有相當因果關系。  即在通常情形,依社會一般見解亦認為有發生該項結果之可能性始得認為有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已成為大陸法系的通說。

 

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認定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必須符合兩項要件:(1)該事件為損害發生的一個不可欠缺的條件(此為條件判斷,類似英美法系的事實因果關系判斷); (2)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此為相當性判斷,與可預見學說相近或通用)。一言以蔽之,極大地增加損害發生可能性的必要條件就是損害結果的原因,行為人應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

 

結合本案而言,筆者認為被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符合相當因果關系的條件判斷和相當性判斷,理由如下:

 

1、條件判斷:被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構成原告損害結果發生的一個必要條件。在前文用"若無-則不"規則進行事實因果關系的分析中已經闡明,在此不再贅述。

 

2、相當性判斷:被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相當性。相當性的判斷包含:(1)作為必要條件的原因必須極大地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客觀蓋然性。在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對蓋然性程度的證明應達到多大,才能被法院接受。普通法系只要求達到"概率平衡",體現為"優勢證據規則"。其他國家則要求高度蓋然性,即蓋然性必須達到90%以上。筆者認為在諸如此類人身傷害的一般侵權案件中,不同于環境侵權等特殊侵權,證明程度應達到高度蓋然性,才符合"統計學上的"現實可能性,達到相當因果關系的標準。本案中被告在公路上構建腳手架的違法行為,給行人車輛的正常通行構成了障礙,增加了道路交通的風險。具體而言,正是由于腳手架的存在使行人發生碰撞事故的危險增大,更兼被告未采用照明等警示方式提醒路人注意,原告為避免碰撞腳手架而在轉彎處發生顛覆風險的可能性顯著地增加。也即是說,在原告深夜逆向高速行駛、剎車不靈且電動車燈可照范圍有限等具體情況作為前提下,被告的在道路拐彎處留有腳手架行為通常會引發原告的損害。因而,被告的腳手架極大地增加了損害后果發生的蓋然性。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過錯是在原告過錯的基礎上通常會引發損害事實,而不是僅憑被告的過錯就足以引發損害的事實。(2)行為是以一種通常的和被理解的方式提高了結果發生的客觀可能性。相當性是可預見的,相當性是指根據通常的經驗,而非在十分特殊的情況下,按照事物正常的發展路徑,足以引發結果的事實。也即是行為與結果的聯系不能過于偶然,雖然行為與偶然的結果之間也存在因果聯系,但是行為人對這樣的結果缺乏預見,于是就缺乏主觀上的可歸責性。結合本案,一個合理謹慎人處在被告的地位,在黑暗的道路上遺留腳手架而未盡警示義務,應能合理預見到行人車輛與腳手架發生碰撞的可能或車輛為緊急避讓腳手架產生的風險。

 

綜上,被告遺留腳手架的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符合判定相當因果關系的二個條件,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應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三、與有過失理論與當事人責任的承擔

 

通過前面用"兩分法"理論和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對蔣某訴葉某一案因果關系的分析,可以得出一致的結論:葉某的加害行為與蔣某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據此,是否可以要求葉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質言之,損害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1"全有-全無"賠償原則

 

"全有-全無"賠償原則(all or nothing)是如果因果關系成立,那么加害者就應當全部賠償損失,反之,如果因果關系不成立,加害者不需賠償。有學者認為,由于相當因果關系說的賠償原則是"全有-全無"賠償原則,既然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那么加害者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在受害者自身亦存在過錯時,不可適用全有-全無的損害原則。相當因果關系說適用"全有-全無"賠償原則的原因是:相當因果關系說在判定因果關系時雖然也分為二個層次(即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但相當因果關系說在推論時常脫離構成要件:論說第一層次的相當因果關系時,必然同時考慮違法、過失等要件;論說第二層次的相當因果關系時,則不再討論違法、過失等要件,即脫離一切具體的責任構成要件而推論,其合理性受到懷疑。  既然分析責任構成時,受害者存有過失,那么在分析責任范圍時就應繼續分析違法和過失等要件。因此,在相當因果關系說論定責任范圍層次的時候,仍應考慮加害人的過失。"全有-全無"賠償原則在雙方均存在過失的案件中有失偏頗。

 

結合本案,從上文因果關系的分析過程中可以看出,葉某的加害行為并非蔣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葉某的加害行為正是與蔣某的自身過失相結合共同造成了損害后果的發生,課以葉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明顯有失公允。因此,本案不適用"全有-全無"賠償原則。

 

2、與有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在受害者亦存在過失的情況下,采用大陸法系的"與有過失"理論(即德語Mitverschulden)來認定責任范圍較為適宜。所謂與有過失是指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受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德國民法典第254條規定:(l)若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則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以及應承擔的賠償范圍取決于損害發生之情狀,特別是損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當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2)如果受害人的過錯,系由于疏忽未促使加害人注意其所不可知或不須知的重大損害的危險,或受害人怠于防止或減輕損害時,亦適用前款規定。第1款中所規定的對承擔責任的多少以及賠償范圍的大小的衡定,實際上就是要解決原因力的問題,也就是德國法中所說的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  

 

與有過失理論在日本民法典被稱為"過失相殺",在英美法上為"比較過失"。我國稱之為 "過失相抵",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有此類制度。  當與有過失時,應綜合考慮受害者和加害者各自過錯,按原因力大小來劃分責任。與全有-全無的損害賠償原則相比,這樣精細的劃分更確保了公平公正。

 

從與有過失的適用條件來看,按照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對價性結構,受害者承擔責任同樣須具有過錯、不當行為、因果關系以及過錯能力等構成要件。

 

結合與有過失理論分析本案,原告蔣某深夜中高速逆行,且其電動車存在剎車缺陷,電車照明度亦不高,這無異于"盲人瞎馬",給他人造成的危險性和給自己帶來的風險性都極大,原告存在過錯,并且該過錯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實質影響。原告過錯較之被告在道路交叉口空地上遺留腳手架的過失,對事故的發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因此,二審法院判定蔣某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是正確的。

 

四、結語

 

在此類的人身損害侵權案件中,可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認定其中因果關系;在受害者亦存在過失時,不宜采用全有-全無的損害賠償原則,而應根據與有過失理論,綜合雙方過失在損害發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確定侵權人的責任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