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履責后能否同時向債務人和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
作者:潘瑋 發布時間:2013-11-04 瀏覽次數:1201
2012年6月,被告劉某從某銀行貸款20萬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提供連帶保證。借款到期后,由于劉某沒有按期歸還借款,某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劉某承擔還款責任;連帶保證人王某、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將20萬元貸款及利息還清。其間,借款人劉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將劉某連帶共同保證人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如何承擔責任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由被告劉某承擔清償責任,駁回要求徐某連帶清償責任的事實請求。因為《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2條明確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法律賦予原告雙重追償權,該雙重追償權是并存的,但是是有先后順序的,原告應當先向債務人即被告劉某追償,當未能獲得清償時,方可再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償權,但不能同時主張。故本案應由被告劉某承擔清償責任,駁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應直接判決由被告劉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徐某對不能受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規定,雖然原告王某在清償全部債務后,行使追償權存在先后順序,需要先向債務人即本案的被告劉某要求償還,然后對不能受償部分才能向連帶共同保證人徐某主張權利,但不一定非要分次進行訴訟。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補充清償責任的傾向性,即先行清償的連帶保證人向主債務人和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有先后順序,也就是說連帶保證人先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責任追償的權利,應當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如主債務人清償不能后,再向其他連帶保證人主張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護保證人合法權益的、公平的目的出發的。
第二,雖然連帶擔保人行追償權利順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但代表訴訟需要分開進行。相關法律、法規也未明確規定需分次進行訴訟。既然法律沒有明確作出此規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權利人分次訴訟。在已經履行了清償責任的連帶保證人已經就就主債務人和其他連帶責任擔保人一起起訴至法院后,還要求分次訴訟,不僅會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時間成本的增加,還會造成累訴,浪費司法資源。
綜上,本案中20萬元的原始債務之所以先由作為擔保人的原告清償了,主要是因為債務人劉某欠缺清償能力,如果強制要求先行起訴債務人,對不能受償部分另行起訴,是人為的增加訴訟,沒有意義。而且直接判決由被告劉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徐某對不能受償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清償責任。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主張權利的先后順序,先由債務人劉某承擔清償責任,然后就不能受償部分要求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責任;更有利于當事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是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