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現狀分析
作者:王瑋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905
非刑事司法賠償的目的是對賠償請求人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權受到損失的救濟。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目的能否實現,能否獲得實際的救濟,關鍵在于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能否實際履行,賠償歸根在于賠償決定的執行。《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在能否強制執行這個問題上,《國家賠償法》只有宣告式的規定,實踐中難以操作;對賠償決定不執行沒有懲罰性的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有關國家機關敢于對賠償決定不予理會。其實,對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難”問題,實際上只是所有的案件“執行難”這個普遍的社會現象中的一個縮影。試想,有了全國法院三千多個專門的執行機構和近四萬人的執行人員,民商事案件的執行都還如此之難,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案件居然沒有法定的機構和人員去專司執行之責,豈能不難?“執行難”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涉及到社會生活、法律制度乃至于司法體制等方方面面的問題,因此,解決這類問題尤其需要進行綜合治理。
一、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立法現狀
查閱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司法規范性文件,不難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所有的規定中都特別強調國家賠償決定“應當執行”,但所有的規定中都沒有明確“誰來執行”。從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看,對賠償決定如何執行,賠償決定書能否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主體和執行措施,使得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于生效的決定書,如果賠償義務機關不自動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的哪個部門執行及執行的期限,對于拒不執行賠償決定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賠償請求人是否有權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強行劃撥,有關部門可否對該負責人進行紀律處分乃至追究刑事責任等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法律對這些問題似乎并非無意的疏漏,而是有意地回避了。然而,如不能就這一問題盡快作出明確規定,在將來具體實施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問題。一旦決定的執行沒有強制力的法律保障,國家賠償難免流于形式”。“如無強制措施,不予強制執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將成為一紙空文,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就會得不到保護,國家賠償法就無法真正貫徹落實。”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受害人狀告無門的尷尬局面。
二、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程序規則
近年來,人民法院面臨的“執行難”問題已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黨中央不僅早在1999年通過下發“中央文件”的形式強調加大執行力度,確保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執行,而且在黨的十六大的政治報告中再次重申“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但“執行難”的問題仍然客觀存在,有的地方還相當嚴重,以至于不久前中央政法委員會又下發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召開電視電話會議部署切實解決執行難、集中清理執行積案專項活動等事宜。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是將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付諸實施的強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賠償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非刑事司法賠償工作中最為棘手的問題。因為受害人的私權相對于與國家的公權來說處于弱勢,同時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程序存在嚴重的缺陷,就導致了受害人即使拿著賠償判決書也不一定會得到賠償,法院的判決書極可能是一張“空頭支票”,永遠無法兌現。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但在如何執行上,國家賠償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三、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的費用來源及支付
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執行難,可能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問題。但我國目前財政體制實行“分級分灶吃飯”,上級預算的賠償經費下級不能用。實踐中,基層法院辦理了大部分案件,賠償案件由此主要集中在基層,但相當部分的基層財政并沒有作出專門的賠償經費預算,而是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這是造成基層賠償決定執行難的主要原因。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進行非刑事司法賠償時,因其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造成損害而予以支付賠償費用的,該費用由國家支出。這樣可以減少賠償義務機關的負擔,減輕其壓力,從而更好地自覺開展非刑事司法賠償工作。在司法實踐中,賠償費用經常是由賠償義務機關用自己的經費支付的,政府設立的賠償費用專門基金被束之高閣。我國目前仍屬于發展中國家,國家財政收入并不富裕,各地財政支出均很緊張,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比較落后的地區,更顯捉襟見肘。而一旦某些賠償義務機關因自身經費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現支付困難或不愿意支付時,就會造成受害人領取賠償費用困難。規定國家賠償的費用由國家財政列支則使得國家賠償的壓力由賠償義務機關轉移到了國家身上,這不僅加重了國家各級財政的負擔,也不利于通過具體的國家賠償案件達到教育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作用,不力于促使他們嚴格依法行事。
四、保護主義的干擾影響著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
其他行政機關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樣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本身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賠償義務時,如何對其強制執行?若認為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是由同級法院執行還是上級法院執行?這里存在一個地域和級別管轄的問題。若認為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豈不違背《憲法》第5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者不得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的規定。各級各地法院對法律條文理解的不同,極大的影響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這種情況的改變涉及到整個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官個人素養的偏頗,法院現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傾向,上下級法院機制的糾錯功能等等,都可能影響非刑事司法賠償決定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