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案件與涉訴信訪案件有密切的關系,在民事再審案件上下工夫,可有利于化解涉訴信訪案件。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多數情緒激動,其中不乏有偏執的當事人,鑒于對疏導當事人情緒的專業性和重要性,尋求專家參與,幫助調解,是實現涉信訪民事再審案件化解矛盾、促進和諧,使審判工作取得事半功倍效果的有效途徑。同時民事案件再審中對較復雜的技術問題,法官在裁量的過程中一般都要借助司法鑒定的手段,鑒定費用過高、鑒定過程復雜性、鑒定結果的可采納性便成為審理這類案件的難題。綜合以上因素,在審判實踐中筆者設想在審理民事再審第一審案件的時候,邀請專家參與調解,運用其專業智慧對原審的鑒定結論就當事人質疑部分作出合理地訂正,使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且節省了案件再次進入鑒定程序的時間和費用,不僅節省社會資源、還能提高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一、專家擔任陪審員參與調解的民事再審案件類型及其特點。

 

大量使用專家到每一個民事再審案件不現實,故應當有針對性地邀請專家參與案件的調解,專家參與調解,主要針對以下幾種情況:

 

1、針對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偏執心理的案件。

 

再審案件,申請再審人對再審報有很多希望,希望在此環節得到對自己有益的裁判。對方當事人多數心理不安,擔心改判,并對提起再審的申請再審人充滿怨意。同時由于雙方多次在原審中進行過抗辯,這使得再審調解中,雙方出現博弈的心理,使案件審理過程異常艱難。整體看來,再審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心理不穩定,申請再審人對法院抱有很高期望,有的希望是不切合實際的,邀請專家發揮調解減壓閥的作用,不僅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積怨,安撫申請再審人焦慮情緒,同時針對當事人的不同特點與案情的特定變化,幫助法官捕捉雙方的心理變化,在調解過程中幫助當事人不斷地尋找有效的“納什均衡點”,即使雙方當事人從自己的利益出發與對方達成協議,其結果對雙方均有利。因勢利導,促進雙方的矛盾化解與調解達成,積極促成雙方矛盾化解,做到案結事了。

 

2、針對原審進行過司法鑒定,對鑒定結論當事人有異議的案件。

 

實踐中,原審進行司法鑒定,一方當事人在原審未到鑒定機構進行說明或提供材料,對鑒定結論存有異議。再審后該方當事人要求再次鑒定,如果再次鑒定將大大地增加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會延長審理時間。邀請原審鑒定技術專家參與,對一方當事人新提供的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不僅節約訴訟成本,也可節省訴訟時間,使得一部分案件不必走漫長的司法鑒定之路,就能夠達成共識,方便當事人訴訟。

 

二、專家型陪審員參與民事再審案件調解的效果。

 

1、案件審理周期短。

 

涉及技術性較強的民事再審案件,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一般都涉及專業的技術問題,法官在對這些證據進行審閱的時候,由于知識的有限,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所證明的對象、證明力的大小等問題,不能準確把握。此時,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對這些證據進行說明闡述,促使當事人對相關事實的自認,省去疑難復雜案件的鑒定程序。同時,專家出具意見、參與調解,能夠幫助法官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爭議的核心問題迅速把握,使調解工作能夠直接對癥下藥,增強說服力,盡快促進糾紛的和解。

 

2、調解結果的社會認可度高

 

專家的介入使法官在相關領域從“門外漢”變成了“門內漢”,拉近了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因工作領域不同而產生的距離;更重要的是在專家的幫助下,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更容易使當事人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當事人能夠積極主動地履行,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3、實現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

 

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不僅要依法糾錯,也要維護裁判的司法公信力,就像學者所說的:如果司法部門在司法實踐中能從我國的司法現狀入手,考慮成本和效果,對社會的需求及其發展趨勢作出合理的分析、預測和選擇,就有可能通過理性的建構減少盲目抉擇的錯誤成本和社會沖突,最大限度地達到各種治理機制的良性互動和各方利益的最大化。【1】尋求專家參與,幫助調解,是實現民事再審制度價值的最有效途徑。

 

三、將專家型陪審員引入民事再審一審程序的意義。

 

1、人民陪審員制度引入民事再審一審程序在理論上有法可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審判組織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審理民事再審案件屬于第一審的,依法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并且明確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2、符合司法經濟、司法效率原則,有利于提高案件質效。

 

首先,符合司法經濟原則,司法經濟原則是指司法制度應符合理性的經濟的原則,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盡可能地滿足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2】其次,符合司法效率原則。民事再審案件具有案件審理距當事人發生糾紛的時間長,當事人再行補充收集證據多,雙方對抗性強的特點,一般遇到涉及技術性較強的民事再審案件,當事人往往提供大量的紛繁復雜的技術資料證據,將這些證據全部推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在庭審中去歸納,梳理,引導當事人舉證,對證據進行取舍,然后進行鑒定,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會大大地增加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會浪費審判資源,降低審判效率。通過專家的參與,一方面,使得一部分案件不必走漫長的司法鑒定之路,就能夠達成共識,方便當事人訴訟,另一方面,利于合議庭把握庭審的方向、案件審理的思路,爭議的核心問題,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做到對事實認定清楚,縮短訴訟周期。

 

3、符合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申請再審當事人的心理。申請再審人對原審法院再審多有不信任感,甚至存在抵觸態度。故引用專家參與調解,有利于提升申請再審人對原審法院再審的信任感。同時,對涉技術領域的案件,在專家的協助下,法官能夠準確把握案件事實,消除當事人認為法官是專業外行的誤解,增強了當事人對法官專業素養和職業能力的信任。在此基礎上,加強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溝通,使當事人認可法官的釋明和分析,理性地認識其訴訟風險和訴訟成本,接受調解和自愿作出讓步,易于化解糾紛,提高案件的調解率,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有助于法官自身素質和司法能力的提高。

 

聘請技術專家、心理專家參與調解工作,不僅有利于個案技術、個案心理問題的解決,還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水平和解決技術問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改變法官只是機械地適用鑒定結論的庭審方式,法官通過專家參與調解案件,通過與專家們的互動溝通,提高審判質效,促進社會和諧,對于法官本身來講,則擴大了知識面,增長了相關自然科學知識,增強了在面對情緒激動的當事人時,應用心理知識穩控的能力。

 

四、專家參與民事再審案件調解的制度設想。

 

專家參與案件調解,不拘泥于庭審中,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選取恰當的時機。

 

(一)在立案階段,若發現原審案件涉及專業技術,考慮到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有限,將會給庭審的質證、認證帶來了困難,在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就可以建議當事人邀請相關的技術專家參與到訴訟過程中,這樣在組織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就能夠使法官迅速把握爭議的核心內容,在有專家參與的庭審前,就可以有針對性地做調解工作。

 

(二)開庭審理的過程中,由技術專家對提供的證據和案件事實進行說明闡述;或者由專家直接演示,發表質證意見;相互發問,不僅由雙方當事人邀請的技術專家對案件事實中的技術問題予以補充說明,并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技術問題進行辯論,通過技術人員參與訴訟和調解的過程,調解工作針對性更強。

 

(三)在案件審理中,合議庭還可以自行邀請相關技術專家到庭。如道損案件,我們就曾經邀請了醫療專家參加旁聽庭審,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庭審后,聽取專家意見,從技術上幫助把關,為合議庭準確地認證和出具調解方案提供參考意見。

 

(四)已經申請了鑒定,正處于鑒定過程中的案件,法官應及時與有關鑒定專家進行溝通,利用鑒定專家的特殊地位,幫助我們做調解工作,使部分爭議在鑒定的過程中達成一致意見,為下一步的判決或調解工作打下好的基礎。

 

(五)在合議庭組成人員中,還可以聘請相關技術、心理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到案件的裁判中,這種情況對協調解決糾紛發揮的作用最大,但目前邀請相關技術、心理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實踐起來尚有困難。筆者設想以下可有助解決困難。

 

1、提請人大在建立專家數據庫。根據實踐需要,在現有鑒定專家數據庫中試著建立不同類型的專家陪審組,參與案件調解。

 

2、能夠邀請到專家當陪審員較難,專家當陪審員采用隨機抽取的辦法。陪審員保持臨時性,實行陪審員“一案一組成”,解決專家時間少的難題。

 

3、建議給予專家型陪審員以更高的津貼。聘請專家進入陪審員人選庫,給予其較高的津貼。

 

4、心理專家參與民事再審案件的調解,不拘泥于庭審中,可以根據案件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選取適當的時機。

 

 

 

  釋:

 

[1]參見范愉:“調解的重構—以法院調解的改革為重點”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年第2期,第113頁。

 

[2]參見馮剛:司法經濟原則“司法經濟原則應確立為現代司法理念中的基本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