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范圍限制
作者: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2-04-19 瀏覽次數:423
某縣人民政府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農業保險聯辦共保協議1份,協議約定縣政府與縣保險公司按5:5的比例聯辦政策性農業保險,每年實收的保費除15%后設立農業保險基金,若因災發生賠付,縣政府、保險公司分別承擔50%的風險,單位保險金額為500元,投保農戶承擔30%,剩余部分由政府承擔,保險范圍包括水稻、棉花以及三麥、油菜等四個險種。原告陳某在投保之后,與當地村民委員會訂立土地租賃合同,卻在租賃的土地上種植菊花,同年9月上旬,因天降大雨,一棵大樹被風刮斷,將高壓線壓斷,導致通往原告租賃土地的排澇電線路中斷,致使田間積水淹過種植的菊花,菊花受淹嚴重,大面積枯萎并死亡,其損失經鑒定,每畝損失為2800元。原告理賠不成訴至法院,請求政府及保險公司理賠。
對于本案中陳某投保政策性農業保險后,卻未按合同內容種植保險范圍內的作物,發生保險事故后能否理賠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陳某投保后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按照保險的損失填補功能,保險公司應當對其進行理賠。
第二種意見,政策性農業保險旨在扶植某些特定的農業種植項目,因此在保險合同中限定了投保范圍,陳某未種植保險合同內約定的作物卻改種菊花,視為未能就菊花保險達成合同,因此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為了體現一定的國家政策,如產業政策、國際貿易政策等,國家通常會以國家財政為后盾,舉辦一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保險,由國家投資設立的公司經營,或由國家委托商業保險公司代辦這些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一般損失程度較高,但出于種種考慮而收取較低保費,若經營者發生經營虧損,將由國家財政給予補償。這類保險被稱為“政策性保險”,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便是為扶植農業種植項目所設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
一、合同目的
政策農業性保險是對對種植業、養殖業在生產、哺育、成長過程中遭受的由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經濟補償。農業保險是由農業生產的特點所決定的,是為扶植特定的農業項目所設立的帶有公益性質的保險項目,與以獲利為目的一般商業保險不同,政策農業性保險僅僅針對某些特殊的種植項目。本案中的政策農業性保險的保險范圍包括水稻、棉花以及三麥、油菜等四個險種,均屬于普通農業種植項目,也正是政府試圖通過政策性農業保險扶植的農業項目。本案原告將所投保田地上種植項目私自變更為菊花種植這種經濟類作物,已經明顯超出了2010年鹽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險種,并不在政策農業性保險范圍之內,因此可以認定原告與兩被告之間未能就種植菊花設立過保險合同,故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主張理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保險風險
商業保險公司代辦政策性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一般損失程度較高,但出于種種考慮而收取較低保費,若經營者發生經營虧損,將由國家財政給予補償。因此政府與保險公司在設立此類政策性保險時,已經對可能發生的保險風險進行了評估,并對保險風險的承擔進行了分配。如本案中,政府與保險公司約定:若因災發生賠付,縣政府、保險公司分別承擔50%的風險,保險賠款首先從當年保費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動用甲乙雙方各自歷年積累的農業保險基金;基金不足賠付時,由甲乙雙方按照5:5的比例籌集資金。因此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合同各方對可能發生的保險風險已有預計,然而本案原告在投保后私自將種植項目變更為菊花此類經濟類作物。農業生產中菊花種植與基礎性作物種植相比,發生事故的風險以及受災后產生的損失明顯較大,因此原告的行為無形中加大了兩被告的保險責任。原告在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后,即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也未重新投保并增加保險費,因此保險公司及政府有權拒絕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