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駕”不慎撞死路人 出租車公司應否埋單
作者:錢軍 施燕華 發布時間:2012-04-19 瀏覽次數:662
出租車公司將出租車租賃給承租人(一駕)后,承租人為保證出租車全天候運轉,除自家有人外,往往都要將每天車子運轉的部分時段再轉讓給“二駕”,那么“二駕”與出租車公司之間對外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呢?長期以來,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4月18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與此相關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有了明確答案。法院認定“二駕”與出租車公司之間形成勞動關系,“二駕”車禍責任由出租車公司對外賠償。
“一駕”協議聘請“二駕”
案涉的蘇FC0458號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海安縣吉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車公司),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2010年,出租車公司(甲方)與徐飛(乙方)簽訂了出租汽車租賃經營合同一份,合同載明:“車輛牌號:蘇FC0458,安全保證金:兩萬元整。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050元。”另外,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符合標準的出租車壹輛,車輛的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必須服從管理。有關本車的維修、更換、改裝、檢測、燃料、事故損失及乙方的社保、醫保等費用全部由乙方承擔”。第二條約定“乙方必須在每月26日前向甲方繳清次月的租金后,才能向甲方領取各種有關證件進行營運……”。第三條約定“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出租汽車行業的法律、法規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車,規范經營,發生交通事故后嚴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處理。按時參加甲方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否則將給予罰款處理,情節嚴重的并處停業整頓,由此而造成的損失,乙方自負”。第八條約定“乙方休息期間可選擇代班駕駛員1-2名,該駕駛員必須符合有關部門的規范要求,并到公司注冊登記,代班駕駛員每人每月繳納50元管理費。必須繳納每月50元安全學習保證金,服從公司管理”。該合同還對雙方其他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1年2月,徐飛聘請佘友芳(女)為蘇FC0458出租車代班駕駛員(二駕),將每天部分時段讓與佘友芳經營。徐飛(甲)與佘友芳(乙)訂立協議書,該協議以出租車公司與徐飛之間的合同為藍本。協議書載明:“車輛牌號:蘇FC0458,安全保證金:伍仟。安全保證金用于本車合同終止前發生的交通肇事……。”同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租金50元/天。乙方必須在每月前向甲方繳清當月的租金才能向甲方領取各種有關證件進行營運。”第三條約定“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出租車行業的法律、法規及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車,規范經營,發生交通事故后嚴禁肇事逃逸和盲目私自處理。按時參加公司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否則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自負。”該協議還對雙方其他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出租車公司對徐飛聘請佘友芳為二駕的行為予以認可,以公司名義為佘友芳辦理了蘇FC0458號駕駛員服務卡。
女“二駕”行車撞死人
2011年4月23日6時32分左右,佘友芳駕駛蘇FC0458號轎車在海安縣城某路段與時庭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時庭跌倒,被轎車碾壓當場死亡,兩車輕微受損。2011年5月13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佘友芳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時庭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1年6月21日,在海安縣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海安縣檢察院的調解之下,時庭的親屬張繼紅、時銘澤、時來圣與佘友芳達成諒解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同時明確,協議額外補償額不得沖抵和減少各方民事賠償責任。2011年6月29日,海安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佘友芳不起訴。
審理中查明,時庭生于1954年12月6日,戶口性質系非農業戶口,其近親屬有父親時來圣、妻子張繼紅、兒子時銘澤,其母親已經去世。案涉蘇FC0458號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處投設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各方當事人對應由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爭議頗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引發訴訟。
賠償主體難以統一
原告時來圣、張繼紅、時銘澤訴稱,我們的親屬時庭在交通事故中,被佘友芳所駕蘇FC0458號轎車撞倒碾壓致死,交警部門認定佘友芳負主要責任。蘇FC0458號轎車歸出租車公司所有,出租車公司租賃給徐飛經營,徐飛經出租車公司同意聘用佘友芳為二駕,二人的行為均能為出租車公司帶來利益。同時,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我方核算,時庭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為575000元?,F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出租車公司、徐飛、佘友芳共同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372000余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保險關系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出租車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案涉車輛已租賃經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由一駕徐飛、二駕佘友芳承擔責任,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徐飛辯稱,對于交通事故的事實、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的肇事車輛屬于出租車公司,我是公司員工,二駕佘友芳是在出租車公司領了上崗證的駕駛員,亦為出租車公司員工,我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佘友芳辯稱,我是出租車公司所有的蘇FC0458號出租車的二駕,案涉的交通事故是我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生的,應由出租車公司承擔事故賠償責任。我與一駕徐飛所簽協議,獲得出租車公司認可,該協議明確我僅有安全保證金5000元的責任,沒有其他事故后的賠償責任。同時,事故責任書中之所以認定我承擔主要責任,是因為車輛制動不好導致的。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出租車公司“被”埋單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時庭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為其近親屬有權依法主張賠償,但各項賠償計算標準應符合法律規定。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作出事故認定,認定佘友芳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時庭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準確,予以采信。
案涉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的徐飛系出租車公司的一駕,佘友芳是被聘的二駕,佘友芳被聘二駕得到出租車公司事前授權、事后認可,辦理了駕駛員服務卡。根據相關規定,二人均與出租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佘友芳合同經營期內駕車,系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出租車公司承擔,故而事故賠償應由出租車公司負責。綜合案情及責任認定書,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由三原告與出租公司按2:8比例分擔。
按照相關規定核算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合計為534474.97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110000元;被告出租車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339579.98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出租車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我公司是從事出租汽車租賃經營的公司,車輛是發包給承包人經營的,承包人是承包經營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員。每天出租車的營業收入歸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只是按合同約定按月支付租金,主要盈利人為承包人,在事發時佘友芳不是履行職務行為,而是在經營。本案發包人與承包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改判。
南通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徐飛系出租車公司的一駕、佘友芳系二駕,他們的身份得到出租車公司的認可,辦理了駕駛員服務卡。根據出租車行業行政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徐飛、佘友芳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的關系應以勞動關系對待,故佘友芳駕駛出租車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其行車中致人死亡的后果應由出租車公司承擔。上訴人出租車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類似本案的涉二駕案件近年來多有發生,同案不同判不是個別現場,由于如何處理爭議較大,引起廣泛關注,有必要深入探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應由誰對外承擔車禍的賠償責任產生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由二駕一個人承擔責任。其理由為:在二駕租賃經營的時間段內,其除支付租金、管理費外,營業收入全部歸其所有,也就是說利潤空間由其享受,享受權利就應當承擔義務,因此發生的事故賠償當然由其負責。此種情形比同房屋租賃經營,房屋出租后,房主不再承擔承租人經營引發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一駕與二駕承擔連帶責任。其理由:一駕將部分經營時段讓度給二駕后,保證了租賃車全天候經營,同時其能從二駕處收取部分租金,避免車子“休息”損失,可以說二人利益休戚相關,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應對事故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由出租車公司、一駕和二駕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不同意聘用二駕,一駕很難承受出租車公司開出的租金,車子難以正?;鲎?,會導致各方無利益或無法使利益最大化,故而三方形成共同利益體,應對事故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由出租車公司單獨承擔責任。無論從特種行業管理規定、合同內容、對外活動名義等角度出發,都應由出租車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
一、從合同內容看,二駕與出租車公司之間形成從屬性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從屬勞動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長期以來,由于法律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并不嚴格,實踐中事實勞動關系大量存在,這給勞動關系的鑒別帶來一定困難。勞動法學理論界普遍認為,鑒別一種社會關系是否為勞動關系,總的取決于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是否是一種從屬性的勞動。
傳統上認為,勞動關系的從屬性主要表現于三個方面:第一,身份上的從屬性,即勞動者被完全納入用人單位經濟組織和生產結構中,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個成員,并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身份上與用人單位產生吸收關系。第二,組織上的從屬性,即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服從勞動組織者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管理,其履行勞動義務的自由決定權要受到用人單位的限制。例如,按照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工作崗位完成工作任務,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安全管理、檢查和監督等。第三,經濟上的從屬性,即勞動者生產或者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在法律上的所有權不屬于勞動者,而是歸屬于用人單位。
上述勞動關系的典型特征是資本主義傳統生產方式的產物。但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不僅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也使得用人單位的用工方式和勞動者的勞動方式變得更加靈活和多樣,勞動關系的從屬性在某些生產和工作領域不再像早期資本主義那樣表現得一成不變。同時,隨著現代管理方式的轉變,在某些特定行業,用人單位對勞動指示不可能像對一般產業工人那樣,可以就如何完成工作任務作出明確指示,對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時間和方式的要求,也不能像對產業工人那樣規定得那么僵硬,而是更有彈性。特別是內部租賃經營方式出現后,老板與雇員之間甚至出現勞動成果共享的“雙贏”機制。事實上,現代社會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上述三個方面的從屬性特征并不需要全部完整地表現出來。世界各國法官在判斷勞動關系上普遍采取綜合判斷方法,視個案具體情況綜合確定。盡管無法就勞動關系的具體判斷標準設計出統一的模式,但有一點是清楚的,那就是各種判斷標準都指向勞動關系的共性--從屬性。
正是由于勞動關系具有從屬性特點,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兩個方面的勞動風險。一是勞動成果經營風險,即勞動者只要按照用人單位指示或者要求完成生產或工作任務,用人單位就必須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按照約定享受部分勞動成果,這不應受用人單位經濟效益的影響;二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職業風險,即用人單位不僅應承擔勞動保護義務,對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勞動者人身損害事故,甚至上、下班途中的事故承擔賠償責任,還應對勞動過程中對外發生的事故承擔責任。
從本案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一駕與二駕之間簽訂的合同內容看,出租車公司實質上是為降低管理成本,授權一駕聘請選擇二駕,二駕的勞動亦屬于出租車公司經營業務組成部分;同時,出租車公司要求二駕繳納管理費、安全學習保證金,依約支付租金,按時參加公司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服從公司管理。整體上而言,二駕在身份上、組織上、經濟上都與出租車公司形成從屬關系。
二、從法律關系看,二駕以出租車公司名義對外展開民事行為。
名義有多層含義,但名分、身份、資格始終是其最基本的概念。中國人自古重視名義,名義一定意義上關系行動的成敗。宋羅大經《鶴林玉露》卷十:“(嚴子陵)知光武為帝胄之英,名義甚正,所以激發其志氣,而導之以除兇剪逆。”《明史·太祖紀贊》:“修人紀,崇風教,正后宮名義,內治肅清。”“師出無名”是軍事行動的大忌,也是民事行為所極力避免的。
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行為。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都要以一定的意思表示為基礎,該意思表示是行為人內在意思的外在表現。意思表示過程中,行為人首先必須亮名身份和以誰的名義展開活動,否則行為難以繼續進行。市場交易中,交易雙方只有確認對方身份后,才可建立交易信任。意思表示通過一定形式表明活動名義,也就是通過名義公示方式取得對方信任。因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民事行為中,都必須以特定的姓名或名稱展開活動。
以誰的名義展開活動,不僅具有推動活動展開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解決民事行為施行后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例如,物權法上,一方婚前購房登記在購房者一人名下,房產系購房者一人所有;如婚后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則歸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合同法上,以誰的名義簽訂合同,通常情況下該人自然成為責任主體。侵權法上,行為人依法或依約以誰的名義展開活動,對外侵權產生的后果即由該名義人承擔。又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依法或依授權,以法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民事行為以誰的名義對外實施,該名義人在民事責任上往往難逃干系。
不少時候,特別是多重復雜法律關系情況下,對外活動名義對界定對外活動法律關系,并進而正確界定賠償主體具有決定意義。出租車公司、一駕與二駕之間存在多重法律關系: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二駕之間的從屬性勞動關系,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二駕之間的車輛租賃關系,一駕、二駕之間的轉租關系,一駕、二駕之間的合作關系。盡管相對固定的當事人之間存在多重法律關系時,但可以作兩種不同性質的劃分,即純內部關系和對外活動展示的關系。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內外關系的劃分是確定法律責任的技術手段而已,公開與否不是內外關系的區別點,并不等于說純內部關系就不對外公開。對外活動展示的關系是針對侵權行為受害人而言,具有相對性特征。侵權事故發生后,應從對外活動名義人參與的法律關系中探尋對外活動展示的關系,從而明確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而不應從純內部關系中認定。那么,對外活動名義參與兩種法律關系時,推定何種法律關系作為各方當事人對外活動展示的關系呢?這存在司法政策考量問題,應從有利于保護弱勢群體(含乘客、消費者)角度,將有利于賠償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對外活動的法律關系。
在二駕攬客拉生意過程中,除顧客主動詢問外,駕駛員極少以語言方式表明其所代表的出租車公司,亦很少向乘客直接展示營業執照,但根據行業客運管理規定,出租汽車應當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票價牌,這是以誰的名義對外活動的直接外在體現。此時,如果工商營業執照標明和車身標設的經營者一致時,被標設者就是對外活動名義人,并應以該主體為中心尋找對外法律關系。由于一駕、二駕與出租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經營合同后,并未以自己的名義領取營業執照,仍用出租車公司的營業執照經營,同時出租車上標明了出租車公司全稱及投訴電話等,因而出租車公司就是對外活動名義人。出租車公司參與了兩個層次法律關系,如果確定車輛租賃經營關系是對外活動關系,實質上就是將賠償能力較弱的司機推上前臺,顯然不利于乘客利益,故而車輛租賃經營關系只能作為內部關系,從屬性勞動關系才能視為對外活動展示的關系,并應從該關系中確定賠償責任主體。
三、從行業管理看,出租車行業對合同自由應加以適當性限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市場經濟的靈魂,合同自由是最生動的體現。但是,合同自由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特別是直接關系公民生命健康時,必須加以抑制。例如我國合同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中有關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
出租車行業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任何人有車就可進行,顯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冻鞘谐鲎馄嚬芾磙k法》第11條規定,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1、書面申請;2、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3、資信證明;4、經營管理制度;5、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文件和資料;6、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根據管理辦法,不論是企業還是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租車經營,硬件上都必須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資金和停車場地要求,這實質上是將只具一般條件的人員擋在獨立經營之外,既最大限度保障交通安全,也保障發生交通事故時賠償不發生問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通常情況下,只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則才能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但行政規章調整的對象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時,則可援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規則判定合同效力。如果允許駕駛員(一駕或二駕)以向出租車經營企業租賃方式獲得獨立經營權,并獨立承擔賠償責任,實質上是規避行政規章的規則要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相應條款應認定無效。國務院辦公廳2004年11月12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要堅決制止企業利用出租汽車經營權,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等方式向司機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二駕簽訂租賃經營合同后,以此認定一駕、二駕獲得獨立經營權,顯然規避了法律。
上述國務院的通知同時規定,要依法理順出租汽車企業與司機的勞動用工關系,切實保障司機的合法權益。出租汽車企業必須依法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司機詳細解釋合同的主要條款。出租汽車企業要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為司機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保險費。有關部門要加大檢查力度,對不按規定執行的企業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經營權,并予以處罰。建設部、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設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2006年5月12日《關于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都對出租車企業作出了要求與出租車司機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梢娦姓鞴軝C關多年來一直堅持要求出租汽車企業對出租車司機按勞動關系來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從舉遠明近看,內部租賃車二駕應比照掛靠車駕駛員認定勞動關系。
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字面文意不能或難以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時,運用民法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性質不失為一種重要方法。公平偏重的是社會正義,而不是個體正義,也就是說,判斷公平與否的標準是社會公認的價值標準,而不是個體的價值觀。公平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指導自己的行為、平衡各方的利益。因而,當事人利益均衡是公平原則的主要表現之一。當事人利益是否均衡,除特殊情況外,可參照舉遠明近的方式確定。
舉輕明重、舉重明輕是我國古代刑事上的一個原則和判斷標準。唐律中規定,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所謂入罪舉輕明重是指一個行為,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要想把它作為犯罪來處理,可以采取舉輕明重的方法,就是說一個輕的行為在刑法當中都規定為犯罪,你這個行為比它重,即使刑法沒有規定,也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所謂出罪舉重以明輕指的是一個行為刑法沒有規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就可以采用舉重明輕的方法。意思是說一個重的行為刑法都明文規定不是犯罪,那么這個行為比它輕,當然更不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這個司法原則的根本點就是運用對比方法,確定當事人關系和法律責任,這在法律適用領域具有普遍意義。具體到民事領域,可采用舉遠明近的方法。
從日常生活而言,用普通人的標準判斷,在與出租車公司的關系距離上,掛靠出租車公司的車輛所聘駕駛員比內部租賃關系所聘駕駛員要遠,即便有特殊情形,至少等值距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號)中明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舉遠明近,掛靠單位很多時候并不知道掛靠車所聘駕駛員姓什名誰,他們之間卻能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二駕與出租車公司系內部關系,其駕駛員服務卡又由出租車公司以公司名義辦理,他們之間是勞動關系自然不在言下。
綜上所述,從合同內容、對外活動名義、行業管理、舉遠明近等角度,都應認定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二駕對外以勞動關系展開活動。相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車輛租賃、轉租、合作關系都只是規范出租車公司與一駕、二駕內部權利義務的關系,不應視為對外判斷民事責任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中,雇員對外執行職務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由雇主單獨對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世界公認的法律準則,不存在雇主與雇員對外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一說。據此,第一、第二、第三種觀點都難以立足,按第四種觀點判決顯然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