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期間揭發(fā)朋友對自己犯罪”能否認定為立功
作者:孫春梅 發(fā)布時間:2013-09-29 瀏覽次數:989
【案情】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偉權因涉嫌搶劫被抓獲。3月9日,李偉權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向公安民警反映:2013年1月10日,自己停放在宿豫區(qū)商貿城價值5500元的摩托車一輛被盜,后經查看監(jiān)控錄像,得知是自己的朋友張曉東所盜,經多次向其索要,張曉東未予返還。根據李偉權提供的線索,公安機關將張曉東依法進行傳喚,張曉東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李偉權摩托車的事實。后張曉東以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李偉權是否具有刑法規(guī)定的立功量刑情節(jié)產生了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偉權具有立功情節(jié)。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李偉權在偵查羈押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偉權不具有立功情節(jié)。檢舉他人對自己犯罪不應構成立功,其理由是當本人作為他人犯罪的受害人時,其所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實質是屬于報案,這是其義務,是其行使控告權的表現(xiàn)。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偉權檢舉朋友對自己犯罪行為具有立功情節(jié)。理由如下:
首先,持第二種觀點的人混淆了犯罪的本質特征和具體表現(xiàn)的關系。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不僅僅侵害了具體受害人的權利,同時也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同時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同時具有“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兩種身份。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檢舉揭發(fā)的他人犯罪行為不但是行使控告權利的一種表現(xiàn),也是幫助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悔罪表現(xiàn),只要其檢舉揭發(fā)行為符合立功的條件,就應當認定為具有立功情節(jié)。
其次,李偉權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一般立功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該條規(guī)定來看,立功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首先揭發(fā)主體必須系犯罪分子,即觸犯刑法,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嫌疑人;其次立功的時間應界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決、裁定發(fā)生效力之前的期間;第三揭發(fā)的對象是他人。“他人”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本人的親戚或朋友;第四揭發(fā)的內容是他人的犯罪行為。既然是犯罪行為,那么,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必然是他人以外的人,當然也就包括揭發(fā)者本人;第五被揭發(fā)的犯罪行為必需查證屬實。本案中,被告人李偉權在羈押期間,揭發(fā)其朋友張曉東盜竊自己摩托車,后法院對張曉東的犯罪行為依法進行了判決。該行為完全符合立功的表現(xiàn)。
第三、從立功制度的價值取向上考量,也應當認定李偉權的行為為立功。“有利于查處犯罪”是設置立功制度的價值取向。李偉權揭發(fā)張曉東盜竊行為,使公安機關及時發(fā)現(xiàn)了新的犯罪,減少了在偵查案件上的投入,并及時打擊了犯罪,提高了效率。立功制度的設立,還可以起到鼓勵犯罪分子立功自贖的作用,因為悔罪是立功的思想基礎,而立功是在悔罪的思想基礎上所產生的突出表現(xiàn)。李偉權的揭發(fā)行為是其悔過自新的體現(xiàn),也是對國家和社會有益的正義行為。符合立功制度的價值取向。
第四、李偉權向張曉東索要被盜摩托車的行為不影響立功情節(jié)的成立。被告人李偉權在得知系朋友張曉東盜竊了自己的摩托車后,多次向其索要的行為是基于物權法上的物上請求權而行使的民事行為,系私權行為。而追究刑事責任是一種公權行為,私權行為與公權行為追究的主體不同。對于李偉權私權的救濟行為,絕不能理解為放棄追究張曉東的刑事責任的表現(xiàn),該行為不影響李偉權立功量刑情節(jié)的成立。
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還是從犯罪本質特征分析及立功制度的價值取向上,對該種情形都應當認定立功,這樣符合我國關于立功的立法精神。該案法院最終認定李偉權在羈押期間揭發(fā)朋友對自己犯罪行為具有立功表現(xiàn),在考慮了立功情節(jié)的基礎上進行了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