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律規定

 

1、《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其他土地(耕地外的土地,包含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確定。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3、《物權法》也規定,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交足額安排被征用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

 

二、法理分析

 

據此,按一般法理推論,出賣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已經放棄,而買受人又未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故征地拆遷時,對于涉及宅基地相應部分的征地補償利益無需再給予買賣雙方,房屋相應部分的補償及安置利益應當歸于買受人,視為出賣人因宅基地的棄權及房屋的轉讓而一并讓與了房屋征地拆遷的補償安置利益。但是,農村房屋補償安置利益是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身份聯系在一起的,非合法的宅基地使用人則依法不得享有此征地補償的利益。但是,現實征地拆遷中政府及相關用地部門或單位一般仍然會認可農村房屋出賣人為征地拆遷的對象,并且也只認可按出賣人的身份及其家庭情況而給予其補償安置待遇,而不會按違法占地的買受人的情況給予補償安置。這樣處理實質上是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出賣人撤銷其宅基地使用權棄權處分的行為,認可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此時的紛爭或訴訟不再是無效房屋買賣的返還問題,而是補償安置利益的歸屬及分配的爭議問題。

 

三、處理原則

 

對此類糾紛,一般認為可以按以下原則處理:

 

1、無效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可視同折價轉讓于買受人,買受人雖然不能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權,倒是其仍然可以享受依附于無效合同權責有關系的債權性財產權利;同時,出賣人所取得的房款中,實際上包含了宅基地部分的非法收益,在拆遷時于買受人一方而言構成無效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損失。因此,對于房屋征地拆遷中價值轉形式的拆遷安置利益,買受人應當享有一定的權利。一是房屋作價款(一般是房屋重置價結合房屋成新情況)應當歸買受人所有;二是帶有出賣人身份性質的安置利益,政府及相關用地部門一般會確認歸于出賣人,則出賣人應當以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對買受人因無效合同所致安置利益損失的賠償。在審理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公平誠信原則,根據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過錯情況,出賣人家庭成員拆遷受益情況以及買受人現實居住情況,合理分配安置利益的歸屬。一般情況下,買受人可以獲得安置利益中的大部分。

 

2、根據安置利益的不同形態,可以作不同的處理。如果安置利益為經濟補償,則可以由買賣雙方分別取得補償款,性質上是安置補償款歸出賣人,由出賣人以其中的一部分對買受人予以賠償。如果安置利益是優惠購買安置房屋,則可以按安置房市場價與優惠價之間的差價由雙方分得。如果安置利益是另得安排給出賣人集體宅基地或者連帶房屋的。則應當由出賣人給買受人行當居住利益損失的補償。

 

3、對于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征地補償安置的處理,一般應當遵守政府部門的處理與協商,并尊重房屋買賣雙方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