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的途徑
作者:彭輝 發布時間:2013-09-26 瀏覽次數:936
論文提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特別是在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在現代司法理念的導引下,人民法院結合中國的國情切入了很多新的法律思維方式和法律規范,如司法公正、司法為民、司法效率、審判方式改革、法官職業道德、法官管理制度等等,這些必要的原則性的制度和建設,其目的是將法官的思想境界提高到新的水平,以期適應時代對現代法官的政治要求、法律要求、經濟要求和社會要求等。從建立現代法治社會的相關要素來考查,我們所處的這個社會還應當明確或者是必須建立一個對法官的信任制度,這是由法律和法官的權威性所決定的,以法官信任制度為基礎來構建司法權威,奠定司法裁決的嚴肅性,從而樹立法律至上的司法宗旨,否則,法律權威和司法權威都將成為空談,法治的根基將受到嚴重威脅。(全文約7700字)
當代的中國正處在一個偉大的變革時代,社會整體系統的結構、價值、功能都發生著前所未有的巨大變遷,這變遷引發了諸多的爭端。 面對社會轉型期帶來的迷茫與困惑,人們更加渴望追求正義的秩序,渴望有一個權威的仲裁者來整合規范社會秩序。但我們不難發現,人們訴諸司法,卻又心存懷疑;人們尋求法律,卻又不斷規避,仿佛迷失在通往法律之門的十字路口。只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確立以法官信任制度為基礎的法律權威和司法權威,才能夠使社會井然有序,進入良性的運轉,使人們得到正確的指引,步入法治社會之門。
一、法官信任制度的概念
現行法官管理制度中還沒有對法官的信任制度,對這一概念究竟如何來界定,存在著一定的難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已經實施近9年了,而對法官的信任制度遲遲不能凸現,社會正義之路還缺少最根本的保障。
法官信任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僅僅依靠法官自身的努力可以辦到的,而是社會長期發展和法律執行過程進步意義的結晶。雖然現時法官管理制度還未造就法官信任制度的胎體,但我們可以從法律和法官職業化的方向去尋找思路,去探索法官信任制度的誕生。我們可以試著這樣去考慮:充分信任法官,法官裁決應當是公正公平公開的,應當相信法官對案件能夠作出公正裁決等。因此,可以歸納出:法官信任制度是國家、社會公眾乃至訴訟當事人基于法官職業化要求,充分相信法官能夠獨立裁判,依法作出裁決而不被懷疑的大眾意識結晶。它屬于法官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同時也是社會法律意識水平的重要組成部分。既然是一種制度,它就具有社會普遍意義,是社會制度的組成部分,它不是要求法官如何,而是公眾相信法官會獨立、依法辦事。
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其意義重大而深遠,它不僅僅是對法官的尊敬和服從,更是對法律的至高崇尚。一是推動現代法治進程。有了法官信任制度,就可以信任法官,信任法官依法所作出的判決,并維護法官判決的正義性、權威性。我們在法官的引導下,為法律所左右,而不為法律所束縛,為法律所推動,而不為法律所滯留。二是引導全社會信仰法律。法律若無能,則法官無能,法官的判決則起不到任何作用,那社會就會倒退。所以,引導全社會信仰法律至關重要。法官所從事的審判活動常常被視為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懲惡揚善,帶有強烈的"善行"色彩。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實的遵守。同樣,法官只有被信任,法院裁決才能被執行,法律才有尊嚴地位。對于法官來說,不僅僅是要求做到自己守法,不可知法犯法,而且要做到努力使他人信仰法律。三是推動法治社會協調快速發展。在一般大眾的心目中,法官是法律規則的宣示者,是法律正義的化身,在某種程度上仍然負有維護公眾對司法的聲譽和信任之責,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對現代社會發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它是現代社會迅猛發展的加速器。
二、法官信任制度難以建立的原因
(一)外部原因
1、當事人在價值取向上存在利益化傾向。趨利避害的思想和缺乏司法信仰的傳統,導致當事人采取非正當手段干涉司法。訴訟中,當事人在不能達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的時候,便采取纏訴上訪、拉橫幅、打標語、自殺、威脅乃至傷害法官等不正當手段給法院施加壓力,干擾法官判案,甚至一些當事人表明"就要讓法院不得安靜,讓法官的日子不好過"。 又如,在每年的"兩會"上,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對于法院工作的質疑有相當一部分是針對個案的審判,而其本身可能就是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利益占了法律的上風", 這些議案給法院和法官形象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
2、現行法律法規不健全。法律滯后無法適應社會發展需求,造成法官適用法律的困境,致使法院和法官在公眾中的信任度被降低。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城鎮居民與農民"同命不同價"以及"朝三暮四"的保險賠償問題、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勞動爭議、隱型股東權益如何保護等,立法的瑕疵和滯后使法官在法律適用時感到困惑和無所適從。
3、司法程序終局性的不確定。司法權威性取決于訴訟程序的穩定性,而穩定性以終局為前提。有的案件不停地被通過抗訴、申訴、上訪等各種途徑重新隨意啟動訴訟程序,使當事人誤認為司法程序結束時并沒有終局,而且可以用"告御狀"等形式不斷被賦予新的機會,這就使得司法的終局性名存實亡。
4、新聞輿論監督不規范。人民群眾通過新聞輿論實現言論自由權和知情權,監督法院公正裁判,已成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當前,新聞輿論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意識偏差,角色錯位。我們有些媒體的新聞工作者兼任"觀眾"和"裁判"的雙重角色,在案件發生后就急于報道,常在報道時充當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或用傾向性的語言對案件事實進行評論。二是凌駕法律,缺乏自律。有的媒體把監督當作特權,動輒就把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搬上報紙,甚至有的新聞工作者為泄私憤或為一己私利,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把輿論監督變成了生財的工具,把監督權利變成了"監督權力"。三是迎合受眾,制造"賣點"。有的媒體熱衷于揭露和曝光,負面報道多、正面報道少。有的媒體對司法中出現的負面現象往往夸大其詞,以求轟動效應,新聞的真實性被扭曲,嚴重破壞公眾對法院和法官的信任。
5、行政管理的弱化。由于行政機關不作為或失職,導致司法救濟為時已晚,最終損害司法權威。如一些工商登記的審查不嚴,導致自商業交易行為開始時就存在風險隱患,而當事人又缺乏風險意識,在司法審判結束進入執行階段才發現交易對方沒有可供執行的資產,從而出現如拍賣判決書的現象,這既是對法治的諷刺,又令法官們痛心。
6、個體評價能力參差不齊。因法律素養、價值觀念及判斷能力等方面的差異,評價能力也會參差不齊。外部評價中相當一部分的主體常常以感性的認知來判斷法律,而對法律所必須遵循的理性規則并不了解。如,法官遵循證據規則認定的法律事實可能與客觀事實并不一致,當事人作為案件客觀事實的親身經歷者,往往認為法院裁判是不公的。而非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的感受是通過利害關系人的轉述而形成,這種轉述已經滲入了利害關系人的主觀價值評判標準,其評價客體已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而有些人對此并無判斷能力,正所謂"人云亦云",跟著感覺走。
(二)內在原因
1、法官獨立審判的制度缺乏有效保障。依照審判權的性質,法官之上不應當有 "法官",而事實上,一些法院內部對案件的裁判仍實行"層層審批,領導把關"的行政化模式,"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情形仍不同程度地存在,這就很難保障法官"只以法律為上司",難以避免裁判因人而異、因事而異。
2、法官任命、管理、待遇地方化,從而難以避開地方權力影響。首先,人民法院的人權、財權都控制在地方,法官的升遷、法院人員的編制、經費的劃撥都要聽命于地方黨委政府。因此,涉及到地方利益的案件就可能有來自地方行政機構的壓力。其次,在審判管理體制中,雖然實行了法官等級制,但實踐中仍然套用公務員的管理辦法,將法官視為國家公務員,只注重行政級別,而忽視法官職業化建設。一個長期在基層法院工作的法官,即使業務水平再高、工作業績再突出,只要行政級別上不去,法官等級和待遇就很難提高。這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的誘因之一,使公眾對法官的信任受到嚴重的打擊。
3、未能高度關注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心理需求。法院工作在追求個案的公正與效率上傾注了更多的精力和熱情,但對社公公共利益和社會群體的司法需求缺乏應有的回應。有些法官僵化理解現代司法理念,過分強調司法的中立性與被動性,機械操作辦案程序,對弱勢訴訟群體缺乏必要的人文關懷,造成群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有些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囿于追逐個案利益的平衡,而忽視公共利益,而這種利益才是法官應該努力實現的"最高的善"; 有些法官不能理性對待審判質效指標,盲目追求辦案效率,不愿意做過細的鈍化矛盾的工作,往往案結事不了,導致信訪壓力加大,社會評價降低。
4、改革創新沒有充分考慮法院發展規律和司法環境。有些法院在工作中盲目求新、求異,以求轟動效應。如有些基層法院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不符合實際情況,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在國外備受推崇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方式,由于沒有充分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被借鑒到國內,因缺乏相應的環境和條件,讓老百姓感到很繁瑣,這種現象在基層法院尤為突出。如現行的民事證據規則部分內容不符合基層法院的訴訟狀況,因為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大量的農民當事人,其對司法的認知主要來源于農村的傳統經驗和行為習慣,如果機械地適用證據規則,甚至連基本的案情都很難審清,造成證據規則的有些內容因無法適用而被虛設。
5、公開審判還存在流于形式的現象。在實際操作中,公開審判還存在流于形式的現象,未向外界公布但內部通行或認可的辦案規則與程序大量存在,如不規范的案件討論、請示制度,院庭領導對案件不正當的干預等,使得相當一部對案件起決定作用的事項不在庭上完成,由于大量的隱性程序的存在,給當事人有了較大的猜想空間,從而對法院和法官產生不信任感和對立情緒。
6、"案多人少"的矛盾造成法官面臨較大的審判壓力。由于國務院公布的《法院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確定的訴訟收費標準較之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上作了大幅度的下調,部分案件的收費僅具象征意義,訴訟收費對訴訟的制約作用已基本喪失,濫訴現象已見端倪。加之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額幅度提升,過去由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被規定到基層法院受案范圍內,基層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不但數量增加,難度亦有不同程度的提升。據調查,我國東部發達地區基層法院,一線法官年人均辦案數在150件以上,在不能增加編制的情況下,導致法官審判壓力劇增,質效考核的要求使法官在個案審理時不得不追求審判效率,使案件審理趨于簡單化,結果令人難以信服。
7、年輕法官缺乏審判經驗和社會經驗。當前,所有法院把人才的培養放在法院工作的首要位置,一批年輕的大學生通過招考進入法院,由于多年的"陳帳拖欠",使大多數基層法院出現審判人才"青黃不接"的局面,于是,一些剛進法院不久的年輕人被"趕鴨子上架"。這些年輕的法官對鄉風民俗缺乏了解,審判經驗和社會經驗不足,審理案件只考慮法律效果而不考慮社會效果,因而難以獲得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信任。
8、個別法官不廉潔行為形成"木桶效應"。少數法官受到利欲誘惑,行為不端,使一個法院的整體必須為個別人的不廉潔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埋單,對法官整體形象造成侵害。由于外部評價具有發散性和循環加重性,所謂"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評價主體會將自己的判斷加以擴散,少數當事人對司法不公的感性認識可能被泛化為一種對法官不信任的社會情緒。
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的途徑
在有組織的社會歷史上,司法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一直發揮著巨大的和決定性的作用,而只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和司法權威,才能最有效地實現司法功能。
1、營造獨立的司法環境。司法獨立源于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每一個國家有三種權力:立法權力(立法權);有關國際法事項的行政權(行政權);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司法權)。"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須實行三權分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 我們雖然不贊成西方的"三權分立制",但對"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卻是推崇的,這也是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們所提倡的司法獨立,與西方有很大不同,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的政治制度決定了司法從屬于立法。但現在有一種很奇怪的現象,越是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從事的時間越長,對法律越感失望。這是在太多權力干擾和世俗壓迫下而產生的惡性循環。當前,主要有兩種錯誤的傾向比較突出,應當引起重視和進行改變。一是司法權力行政化傾向;二是司法權力地方化、行業化傾向。兩者嚴重干擾著司法獨立和司法統一,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的誘因之一,對公眾的司法信仰造成嚴重的打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威信,也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相背離。要革除上述弊病,司法改革勢在必行。保障人民法院獨立開展司法活動,真正不受任何干涉,打破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劃設置的體系設置司法大區,使法院從制度上、財政上、人事上多方面獨立起來,創造出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可使司法機關免受各種干擾的設置體系,應當成為法院改革的一項長遠規劃。
2、法官的保障與社會地位提高。如果法官尚為自己的生計命運費心勞神時,其必然不能安心于追求正義。法官職業被看作是超脫狹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慮,故而制度設計應當保證提供給法官的待遇條件,足以使其超脫自身利益局限。
3、充分發揮司法回應社會的功能。法律實踐中常常面臨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沖突,正如韋伯所說的:"法邏輯的抽象的形式主義和通過法來滿實質要求的需要之間無法避免的矛盾。"法院工作就是要立足社會實踐,通過能動地執法,積極回應社會,以滿足社會的需要,在回應社會現實的過程中使司法獲得社會的信任。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中,要保持中立的基礎上,學會耐心傾聽,讓當事人充分感受到法官的關懷;對訴訟能力欠缺的當事人,要加強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理性對待訴訟;要加強對社情民意、風土人情、習慣習俗的了解和尊重,能動性地運用經驗規則,把法律的統一規定和當地實際相結合,盡可能使案件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4、法官要正確認識自身的社會責任。偉大思想家培根曾說過"司法者應當認識到,他們的職責是實現法律,而不是制訂或變更法律"。司法不僅僅是為了解決糾紛,更是為了通過解決糾紛來維護法律所宣示的社會主流價值觀;法官所面臨的任務是適用法律,而終極目的則在于針對社會的需求提供其所需的服務。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要對糾紛所涉及的政治、經濟、道德等因素給予必要的關注,從社會主流價值取向、社會整體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發現社會的基本需求,在追求司法法律效果合理性的同時,也對司法判斷的社會效果給予應有的關注,這就是法官的社會責任。
5、法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司法能力。法官主要提高以下幾方面的能力:一是縝密的邏輯思維能力。二是扎實的法律基礎知識。三是嫻熟的審判技術運用能力。四是良好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五是自覺的創新發展能力。
6、改善法官的社會形象。法官的個人形象對于裁判的效果至關重要,當事人只要對法官個人的素質產生了懷疑,也就必然對裁判過程和結果產生懷疑。同樣的裁判結果如果由不同的法官作出,其效果也不必然相同,大量的信訪實例也說明了這個問題,信訪案件中的多數案件在實體上處理并無不當,而是在司法過程中由于法官的不當言行引起當事人的猜疑,進而對司法結果產生不信任。規范法官言行,改善法官形象將是提高外部評價的一個重要途徑。
7、構建法院與社會的溝通機制。針對法院與社會的信息不對稱的狀況,要通過各種措施和途徑,充分滿足當事人和社會群眾的知情權,使他們感到法院的判決不是不可預測的,而是整個庭審符合邏輯的必然結果。要全面推行人民陪審員參與重大案件審理的制度,真正體現審判的人民性,要加強宣傳工作,促進審判工作與新聞媒體的良性互動,增進社會對法院的理解和認可。
8、規范新聞輿論監督。作為社會評價的主導者,新聞媒體對審判過程和結果的評論應當十分謹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好不要對案件進行評論,以免以輿論代替審判。媒體的新聞監督急需要進一步規范, 要盡快出臺《新聞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規范新聞媒體的活動,正確界定新聞輿論自由的邊界。新聞記者對司法的報道要了解審判規律、熟悉法律基本知識,把握媒體的新聞監督急需要進一步規范,要盡快出臺《新聞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規范新聞媒體的活動,正確界定新聞輿論自由的邊界。好現代司法的原則和審判工作的特點進行報道,通過宣傳報道向公眾正確傳遞法院公開審判的信息,讓公眾了解審判活動的過程和法律效果,增強公眾對法院的信任,從而促進司法的公正。
9、 培育有利于提高外部評價的法律文化。當前我國正處在轉型期,法官的職業素養、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因素都會影響法院工作的社會效果,從而導致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在現實條件下,培育遵守法律、尊崇法官、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對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尤其重要。要在全社會形成服從無條件服從法律的習慣,正如蘇格拉底所說的,即使是惡法,也必須遵守,其倡導的就是一種強烈的守法意識。
10、加強法官典型人物的樹立,增加社會對法官的公信認知程度,使法官獲得職業自豪感。
11、進行廣泛普法,加強判決的論理,如最高法院近期提出法官對判決應作判后解釋,就是普法講法的好形式。
12、逐步深化審判改革,提高法官地位,使其從繁瑣事務中脫離,成為職業化審判的法官。
四、建立法官信任制度需處理好的幾個關系
1、處理好黨的領導與司法獨立的關系。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度里,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黨的領導是不容置疑的。我們不能說司法獨立就排斥黨的領導,而是要強調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法官可以是黨員,也可以不是黨員,但對黨的領導要絕對服從。我們強調確立法官信任制度,確立司法獨立觀,要充分信任法官,更要信任黨和黨的領導。
2、處理好信任法官與法官監督的關系。法官職業化是對法官隊伍的整體提升,我們信任法官,但卻不能忽視對法官的監督與管理,雖然信任法官,但也要加強監督。沒有監督的法官那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荒唐的。
3、處理好法官與涉法上訪的關系。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有涉法上訪,也就說明我們法官的裁決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涉法上訪只能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而不能通過干預司法、干預法官、破壞司法獨立的途徑來解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涉法上訪后,一旦發現法官有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或違法行為,則必須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確認,并依法予以處理。
在法官職業化建設過程中,我們試圖導入這樣一種觀念,即司法是獨立的,法官也是獨立的,法官是可以信賴的。對法官的判決,我們不是去懷疑,去指責,而是去檢討自身的不合法性或是違法性,我們在這種自覺的法律意識認知中,以法官的權威來樹立法律的權威。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關系的大門,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臨塵世。"因此,只有公眾建立起對法律的仰視,才能夠使法官信任制度得以建立。
注釋:
1、張嘉林 :《法官追求的最高境界--樹立司法權威》,載2005年12月25日《法制日報》。
2、[德]馬克思:《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79頁。
3、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分析》,載《法學》2004年第10期,第3頁。
4、[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5-156頁。
5、何新譯:《培根隨筆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11月版,第103頁。
6、同5。
7、張衛平:《公正司法與外部評價的不對稱性》,載2000年6月20日《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