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刑法第七十七條也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

刑法上述規定旨在防止被告人歸案后基于僥幸心理交待不徹底,懲處漏判之罪。根據立法精神,漏判之罪,可以是與前罪相同性質之罪,也可以是不同性質之罪。也就是說漏判之罪即使與前罪屬同種性質,也應當進行數罪并罰。前罪適用緩刑的,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一直以來,該類案件的存在主要是緣于個別被告人僥幸心理,避重就輕,歸案后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每年只有一至兩件。而自去年以來,該類案件呈上升趨勢。僅今年上半年,姜堰法院就有5名被告人因前一判決生效后被發現漏罪而被數罪并罰,其中兩名被告人被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筆者試結合其中兩個典型案件,分析此類案件呈現的顯著特點、原因及其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案例一:20079,被告人馬某因一次盜竊,價值2000余元。被泰興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取保候審,期間又竄至姜堰盜竊四次,盜竊金額為5000余元。被姜堰市公安局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但兩地公安局未能溝通,對異地犯罪事實均不知情,各自辦案,先后起訴至泰興法院、姜堰法院。20081月馬某被泰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姜堰市人民檢察院于200823向姜堰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在姜堰盜竊四次的犯罪事實。姜堰法院在審理中得知馬某已被泰興法院適用緩刑,檢察機關延期審理后變更起訴,提請對馬某撤銷緩刑,數罪并罰。200835,姜堰法院對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案例二:被告人黃某曾于2007113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蔣某曾于2008322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2008418,公訴機關向本院提起公訴,以被告人蔣某在緩刑考驗期間被發現判決前曾兩次盜竊電瓶車,價值人民幣3510元。被告人黃某在緩刑考驗期間被發現判決前曾五次盜竊電瓶車,價值人民幣8650元。提請對兩被告人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經查,被告人蔣某在涉嫌前罪被公安機關審查時,已如實供述了全部盜竊犯罪事實。其中兩起犯罪事實,因公安機關未能及時找到被害人,在第一次公訴中未予認定。200812月,被害人相繼向公安機關報案。判決生效后,公安機關根據已經查證的證據,將上述事實作為漏罪移訴。公訴機關再次提起公訴,建議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并對蔣某再次適用緩刑。2008519,本院作出判決,對黃某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蔣某適用單處罰金,數罪并罰后再次適用緩刑。

二、上述案件存在的典型特征

1、前罪與漏罪屬同種性質犯罪,且常見于盜竊案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涉及到同種性質犯罪的數罪并罰問題.

2、前罪與后罪審判時間間隔較短。如蔣某第一次判決時間為20082月,公訴機關再次起訴時間是4月。馬某第一次判決時間是20081月,第二次判決時間是3月。都只有不到兩個月的時間。

3、在前罪判決之前,相關偵查部門已經發現被告人的漏判罪行,或被告人已經全部作了供述。如馬某的犯罪行為已被不同的司法機關全部掌握;蔣某已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

三、原因分析

在上述典型案件中,依正常法律程序,應當由公安機關及時查證屬實,并案處理后再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即可避免在判決生效后再次提起公訴,數罪并罰。之所以被分為兩個案件,適用數罪并罰,筆者認為,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

1、被告人因僥幸心理,未能如實供述。如被告人馬某在兩地偵查機關偵查過程中,均未能如實供述在其他地區還有未結案件,寄希望于蒙混過關。被告人黃某在第一次案件偵查過程中,也是避重就輕,未能全部供述。

2、偵查機關處理程序不當,相互溝通不夠。被告人馬某先后被兩市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應當引以充分重視,并將此情況分別向兩地辦案部門通報。兩地辦案部門知情后應當加強溝通,將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起訴,而不應當各自為政,最終造成案件程序交叉混亂。

3、偵查機關急于追求辦案數量及速度,忽視案件質量。近年來,偵查人員囿于案件數量考核機制的影響,盲目追求案件數量,無論事實有否查清,一概要求在一定期限內移送檢察機關。僅考慮檢察機關是否提起公訴,是否退回補充偵查影響考核,而不考慮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和效果,造成案件質量下降,程序混亂。如在蔣某盜竊案中,蔣某已經全部如實作了供述。偵查機關以未能找到被害人,相關事實不能查證為由,對其中兩起事實存疑未訴,而將其余事實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事實證明,在其移訴后不到二十天就先后接到被害人報案。在公訴機關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其已經查證的新的犯罪事實應當由公訴機關作為新的事實提起公訴。即使前罪已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也可由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變更起訴。但偵查機關未能及時與檢察機關溝通,人為造成案件事實漏判。

四、該現象存在的弊端及對策

1、不必要的分案處理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刑事訴訟程序設置在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程序中均設置了補充偵查程序,旨在發現新的事實時,補充或變更起訴,及時對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作出判決。在判決生效后,重新立案移送起訴,勢必重復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2、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在原罪與漏罪屬于同種犯罪時,分案處理必須分別判決數罪并罰,在原判適用緩刑的情況下,還應當撤銷緩刑,且數罪并罰,原則上不應當再適用緩刑。這必然會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影響刑罰的公正性。

3、判決處于兩難尷尬境地。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適用條件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第七十七條規定是“在緩刑考驗期限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說這兩條均將發現漏罪時間限定在判決宣告或生效以后,而實踐中,相關偵查機關常常在原罪審查起訴期間或法院審理期間就已經發現漏罪,是否可以再適用上述程序數罪并罰,理論上存在一定的爭議。數罪并罰,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不數罪并罰,則又放縱了犯罪。撤銷緩刑后是否可以再次適用緩刑,理論實踐界也認識不一,立法上限制撤銷緩刑后再次適用緩刑,但原意是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不好,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不適宜再適用緩刑。而象蔣某這樣的情形,被告人已經如實供述,偵查機關未積極作為,造成部分事實漏判,對蔣某如何量刑,法院處于兩難境地。

筆者認為,為杜絕和減少上述情況的出現,應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強司法機關的內部溝通和合作。對于執行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辦案部門通報被告人的前科情況及其他正在執行的強制措施情況。同一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主要犯罪地并案審查。偵查機關發現已經移訴的被告人存在漏罪的,應當及時發函告知公訴機關或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適用緩刑前應當向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調查了解其一貫表現。公安機關明知上述情形卻未盡告知義務的,應視為瀆職,由檢察機關予以監督,視情節輕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2、加強對偵查程序的監督和制約,取消唯辦案數量、速度考核機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于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及時查證,公安機關內部應當加強對偵查終結案件質量的審查。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期間發現遺漏犯罪事實的,應當予以退查。

3、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對于漏罪案件立案的條件嚴加把關。“在判決生效后發現漏罪”應當嚴格限定為偵查機關(任意一偵查機關)在判決生效后發現,對于偵查機關在判決生效前發現卻沒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事實,在判決生效后視為已喪失追訴時效。對于在判決生效后發現的占原罪比例較小的同種犯罪事實,查證后再次作為漏罪移訴的,檢察機關應當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此類漏罪,也應當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