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份,外賣騎手殷某在給客戶送餐途中,因操作不當與另一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車主嚴某受傷。經交警認定,殷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嚴某無責。事后,嚴某與殷某協商賠償醫療費事宜,而嚴某辯解自己是公司安排外賣配送,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期間,應由平臺負責及平臺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與保險公司交涉后,保險公司認為嚴某不是保險投保人無權主張賠償,遂拒絕了受害人的理賠請求。協商無果后,嚴某遂一紙訴狀將殷某、某服務公司及保險公司共同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各項人身損害各項損失等共計一萬一千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責任糾紛,認定殷某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侵害,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而用人單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于是判決支持了嚴某的部分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份下午14時許,被告殷某騎電動自行車沿市X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某小區北門附近路段時,與沿X某小區出北門的原告嚴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當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殷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嚴某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至市人民醫院治療,傷情診斷為:“尾1骨折,請結合臨床,建議復查”,共計花費醫療費一千二余元。

另查明,殷某系某服務部雇傭的某外賣平臺配送人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某服務部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限額為600000元的雇主責任險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險。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權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本案賠償責任的承擔,因本案系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的糾紛,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意見,涉案事故由殷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嚴某無責,故殷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100%的民事賠償責任。又因殷某系某服務部的雇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殷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某服務部負擔。而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中明確承保配送員在配送過程中因過失導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保險限額為6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定的賠償范圍、標準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醫療費1244.54元;營養費125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50元,合計7044.54元。法院根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