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日,王某購買某房產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雙方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房屋建筑面積、總價、付款方式等內容,并約定交付時間為同年8月1日。合同訂立后,王某實際于2016年11月15日付清房款,并于次月領取了產權證。交房過程中,該房產公司委托某物業公司項目部統一辦理交房手續,期間物業公司要求王某交納物業管理費。雙方對交付房屋鑰匙時是否先交物業費產生爭議。2018年1月9日,王某書面通知房產公司要求辦理房屋交接手續,該公司書面回復:“1.合同約定2016年8月1日為房屋交付期,但您一直沒來收房。2.房屋交付由物業有限公司項目部統一辦理。物業已多次電話催促您過來辦理交房手續,但至今未來收房。3.請您在接到此回復后立即至物業項目部辦理交房手續并繳納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合計5909.2元,否則引起的一切責任由業主自行承擔”。為此,雙方交房未成。2019年1月4日,王某起訴至海門法院,要求房產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海門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為2016年8月1日,王某付清房款時間為2016年11月15日,根據合同補充協議第(十三)條“在交房時,如買受人自身原因未付清應付房款(含銀行按揭尚未發放及貸款不足應付房款的),交房日期順延,順延至買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3天內”的約定,故法院確定房產公司交房時間應為2016年11月18日。交房條件成就后,房產公司沒有按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向王某發書面通知,且王某請求交付時設定預交前期物業費作為交付房屋鑰匙條件,致交房未成,房產公司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逾期交房違約金應自交房次日即2016年11月19日起算。房產公司辯稱辦理了產權證即視為交房,與合同補充協議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約定商品房鑰匙即為該商品房交付”約定不符,且抗辯王某應交前期物業費后才交房屋鑰匙,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并無此項約定,故法院對上述辯稱均不予采信。據此法院判決房產公司支付王某逾期交房違約金75260元。

法官說法:房屋的交付一般包括開發商的通知收房、房屋相關資料的出示與交付、購房者的質量驗收,簽署書面確認文件、領取房屋鑰匙等環節。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交房是房屋損毀、滅失風險劃分的標志,同時也是開發商承擔保修責任,購房者繳納物業費的時間點。實踐中,基于開發商與物業公司或存在關聯關系,開發商委托物業公司交房的情形較為常見,但物業公司交房時要求買受人預繳物業費用,方可領取鑰匙,上述交房規則是否合法?這也是本案糾紛的爭點所在。

購房人領取房屋鑰匙時是否應當先行支付物業費?一般而言,開發商基于其與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負有向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交付房屋的合同義務;但物業服務合同關系一般形成于業主方與物業公司之間。換言之,商品房銷售合同與物業服務合同系兩重法律關系,兩者無必然交集,如商品房銷售合同中對預繳物業費無特別約定,則買受人收房時無須先行繳納物業費,開發商以此拒絕交房造成買受人遲延收房的,應由開發商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此外,開發商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程序、期限進行交房。商品房預(銷)售合同中一般約定,開發商需在交房前的一定期限內書面通知買受人,因此開發商按期交房,首先應當以書面形式及合同約定的送達方式向購房人告知,若開發商未完整履行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買受人可相應延后或不收房。對于收房過程中,開發商要求先行支付銷售合同未涉及的物業費、先行簽署收房文件后驗房等,此類情形違反合同約定的交房程序,買受人有權拒絕,由此產生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由開發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