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被告韓某向原告姚某借款80000元,由被告高某提供擔保,并出具借條一張。同日,原告姚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韓某支付借款80000元。后韓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韓某償還借款80000元、利息5000元,并要求高某對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擔保責任。

    韓某表示對借款金額無異議,且因欠款時間太長,對韓某主張的5000元借款利息表示接受和認可。

    高某認為,雖然擔保屬實,但借款時雙方并未約定借款利息,所以對5000元利息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韓某對借款80000元無異議,原告姚某要求其償還,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韓某承擔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韓某表示認可,且該利息未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標準,故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對被告韓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故原告姚某要求其對借款本金承擔擔保責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于借款利息5000元,因當事人在借條中并未約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姚某在庭審中陳述系因借款時間太長、被告韓某未還款才主張5000元的借款利息,應認定初始借貸時,原告姚某與被告韓某間的借貸為無息借貸,被告高某的保證范圍為借貸本金,但不包括利息,被告韓某承認原告姚某要求支付利息訴訟請求,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最終認定,被告高某對5000元借款利息不承擔擔保責任。

【法官說法】未經保證人同意,減輕保證人保證義務的,可以對保證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證人保證義務的,則對保證人無效。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相關內容進行了明確,但對取得保證人同意的方式等進行了修改,“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