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單位負責招聘、簽訂勞動合同的行政主管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是否能夠得到支持?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勞動合同糾紛,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2020年5月,海誠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張某發出聘用邀請書,該邀請書載明:職位為行政部門負責人,入職日期為2020年5月17日,勞動合同期限為2年,試用期3個月,月薪15000元等。當月,張某開始到海誠公司工作,職務為行政部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人力行政工作,包括招聘、培訓、人員入職離職手續的辦理,及其他行政事務等。

2020年6月,張某向海誠公司反映公司原來的勞動合同存在問題,要重新進行審核。2020年7月底,張某通過微信向公司副總發送勞動合同電子版。

2020年8月,海誠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此后,張某以海誠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等為由,要求海誠公司支付雙倍工資210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各執一詞。原告張某主張系海誠公司領導一直未確定勞動合同模板所致;被告海誠公司主張系原告張某未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一般而言,用人單位負有通知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義務。張某系海誠公司的行政經理,簽訂勞動合同系其本職工作,其應當積極履職,提醒、督促用人單位及時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張某于2020年5月入職后未及時向海誠公司提供勞動合同模板,直至2020年7月底才將勞動合同模板發送給公司副總。同時,張某雖然主張其在入職時曾要求公司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告張某要求海誠公司向其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不能成立。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一般而言,用人單位負有通知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義務。但是,如果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該勞動者的工作職責,則該勞動者應積極履職,提醒、督促用人單位及時簽訂勞動合同。本案中,張某系海誠公司行政經理,其主要職責就包括招聘人員、簽訂和修改勞動合同等,其身份有別于普通勞動者,其應當主動要求、提醒海誠公司及時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在張某未舉證證明其曾提醒公司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主張雙倍工資不應獲得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