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一經售出 權利義務均應讓渡給買受人
作者: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薛風琴 發布時間:2019-11-15 瀏覽次數:716
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2014年10月,丁某與某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預售商品房一套,某房產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書》,承諾如銷售同樓層、同位置、同戶型房源低于實際成交價,將給予差價補償款。2015年4月,丁某與繆某簽訂《房屋產權轉讓協議》,約定將上述商品房轉讓給繆某,后雙方于2016年5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繆某已將所有費用與丁某結清,現房屋歸繆某所有,丁某對該房屋的一切權利均已終止。2016年11月,某房產公司與丁某簽訂《關于〈承諾書〉的履行協議》一份,約定由某房產公司向丁某補償177936元,后丁某將其中7萬元折抵車位轉讓款,購得一處案涉房屋所在小區車位。繆某于2019年5月起訴至法院,要求丁某協助辦理案涉車位的產權登記,并將車位過戶至繆某名下。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繆某和被告丁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丁某與繆某于2016年5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丁某對該房屋一切權利均已終止,即丁某承諾將案涉房屋上的所有權利全部讓渡予繆某。房屋差價補償款177936元系基于案涉房屋的原定價款較對比房源的實際成交價高而產生,屬于案涉房屋所對應的權利,且案涉房屋差價補償最終確定于繆某與丁某簽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合同》之后,故應當由原告繆某實際享有。訴爭車位不僅是差價補償的折價物,還是繆某所購房屋的配套使用設施,對此丁某應是明知的,在丁某從某房產公司取得訴爭車位的不動產補充協議的簽收單上,某房產公司也將該車位對應登記房號為案涉房屋。因此,將訴爭車位歸于繆某所有不僅符合丁某與繆某的合同約定,也符合發揮訴爭車位實際使用功能的需要。故,法院判令被告丁某配合原告繆某將上述車位過戶至原告繆某名下。后,被告繆某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中,原被告補充陳述該案涉房屋為二人購置的婚房。蘇州中院經審理查明,丁某與某房產公司于2014年10月簽訂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時,丁某與繆某系戀愛關系,丁某購買涉案房屋是二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結束戀愛關系后,經協商決定涉案房屋由繆某單獨購買并承擔相應購房費用,因此丁某與繆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別于一般意義上的二手房買賣合同,應視為丁某與繆某就本案所涉房屋這一雙方戀愛期間所購房產的處置協議。丁某明知自己已經將案涉房屋的一切權利讓渡給繆某,之后卻不告知繆某,擅自又從某房產公司處取得上述房屋差價補償款現金及以補償款折價購買的車位,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隨著二手房市場日益火爆,產生的二手房交易糾紛也隨之增多。二手房買賣涉及權利義務的讓渡問題,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屬于出賣人的所有權利義務均應讓渡給買受人。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基于房屋取得房屋差價補償款,此款項應當屬于原告所得,因此由部分差價賠償款折抵的車位應當歸屬于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特殊的關系,在處理房屋的時候,應充分考慮到實際情況,在不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