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申請執行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甲某與乙某、丙某自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乙某于2021年7月30日前履行完畢100000元還款義務,并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丙某作為擔保人對乙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條款。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甲某、乙某、丙某共同向法院提交該份執行和解協議。2021年8月10日,因乙某到期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甲某認為丙某提供了執行擔保,遂向法院申請執行擔保人丙某的財產。丙某則認為其向甲某提供的是民事擔保,非執行擔保,甲某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丙某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法院能否直接強制執行其財產。

丙某提供的擔保不構成執行擔保,法院不能直接強制執行其財產。理由如下:

一、丙某提供的擔保不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是由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導致執行案件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擔保人應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第二,執行擔保的目的為暫緩執行,執行擔保不僅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準許;第三,擔保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本案中,執行和解協議系甲某、乙某、丙某之間自行簽訂,由丙某向甲某承擔保證責任,丙某并沒有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這一執行擔保成立的前提條件,且丙某提供保證亦未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故不能認定成立執行擔保。

二、執行和解協議中并未約定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根據該條規定,擔保人須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約定的義務時,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否則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擔保關系認定處理。本案中,丙某并未向執行法院承諾,當乙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丙某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乙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甲某應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甲某也可主張執行和解協議中丙某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其可就此擔保的效力、范圍及履行爭議向法院另行起訴。

綜上,丙某提供的擔保系一般民事擔保,不構成執行擔保,法院不可以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對于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應當加以審查,不宜直接認定執行擔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