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處理
作者:大豐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2-04-16 瀏覽次數:1915
[要點提示]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外
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丁某
被告:陳某
大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朱某分包了被告丁某大豐市四卯酉閘和海豐農場的渠道工程,2010年2月12日,被告丁某結欠原告朱某工程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1份,載明:“今欠朱某叁萬壹仟元整(31000元),還款日期2010年3月20日。丁某,2010年2月12日,”到期后,被告丁某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朱某索款無果,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大豐市人民法院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丁某、陳某于2005年10月8日登記結婚,2011年10月21日登記離婚。
大豐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丁某欠原告工程款項31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被告丁某出具的欠條及原告所作的陳述為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所作陳述因無相反的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清償工程款項60800元及利息的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款項是在被告丁某、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在被告丁某與被告陳某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原告同意或知道該工程款項為被告丁某個人債務的情況下,該工程款項依法應認定為被告丁某、陳某兩人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某與被告丁某共同清償工程款項31000元及利息的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丁某、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
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丁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朱某清償工程款項31000元。二、被告丁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朱某清償工程款項31000元的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7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陳某對被告丁某的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5元、訴訟保全費648元,合共1333元,由被告丁某、陳某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一、 被告朱某所負的債務是否應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25條作了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根據《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25條設立的目的和含義,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推定為共同債務。第一,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第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離婚之后,首先應以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應該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雖陳某認為該債務為丁某其個人債務,但該涉案的工程款項時在丁某、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而且,被告丁某與被告陳某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或知道該工程款項為被告丁某個人債務的情況,因此,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認為,除了有充分證據證實是夫妻個人利益而負的債務,或者是顯而易見的個人行為產生的債務外,一般情況下,都應認定為雙方行為所負的共同債務,夫妻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在執行階段能否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本案中,原告朱某起訴被告丁某、陳某要求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如前所述,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25條規定予以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該事實的認定涉及被告實體權利,由審判程序來確定,是無需爭議的。
但是實踐中,執行依據未對夫妻一方對外所欠債務的性質予以認定,只確定由夫妻一方向債權人履行一定的金錢義務。在這種案件中,能否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呢?目前,該問題并未有統一的規定予以規范,實踐中的處理結果爭議頗大。
關于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相關法律作出了一些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民訴法意見》第271―274條和《執行規定》第76―82條的規定,對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對象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其中并未涉及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的情況。
但是我們可以從實體法中找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婚姻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不負連帶責任的情況只有兩種,可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被執行人。
目前,有觀點認為,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實質上等于在執行階段對債務性質作出認定,超出了執行程序的權限,也剝奪了配偶的訴訟權利。因此,極力主張執行權與裁判權、執行程序與裁判程序嚴格分開,不適宜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
筆者認為,在法律對可否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未訴配偶作出規定前,結合當前我國訴訟制度尚未足夠發達,審判力量與實際需要不相適應,"執行難"等現實問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執行過程中,只要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依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直接裁定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三、如何界定在執行階段追加債務人的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律性質。
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及其配偶要求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涉及債務性質的認定,在審判階段加以解決,其法律性質無需爭議。如本案,原告直接起訴被告丁某、陳某要求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決。
但在執行階段追加債務人的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究竟適屬于執行程序還是審判程序解決的問題呢?
筆者認為,在執行階段,法院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規定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不依據程序法而直接使用實體法來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即利用實體法來解決程序問題。但是追加被執行人是在執行程序中的,所以,在實體中,不宜說依據實體法追加被執行人,而只是在依據實體法追加當事人。如果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在訴訟程序中,把債務人的配偶追加為當事人,有利于日后的執行。可以避免"執行難"
的現象。
實體法與程序法并不是法律上明文的界別,而只是理論上的劃分,它們都是民事法律范疇。民事裁定不僅解決程序問題,同樣也可以解決一些實體問題,故民事裁定所適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程序法。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有關當事人在主張權利時,有必要在訴訟階段就將債務人的配偶一同起訴,或者在訴訟過程中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減少執行過程中的障礙,而且符合法理中節約司法資源的原則。另外,若在執行階段中提出,如果法律文書確認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減免了讓債權人對債務人配偶另行起訴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