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連云區人民法院對金某甲、金某乙過失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金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某乙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案件回顧

懷疑車被碰  轎車追逐騎車男子致其摔亡

2016年2月19日凌晨 ,被告人金某甲駕駛白色轎車帶被告人金某乙停在連云區某街道路邊,被害人夏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對面駛來經過車旁。因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認為夏某駕駛的摩托車碰擦其車輛后未停車給個說法,金某甲遂駕車追逐被害人夏某,被告人金某乙下車繞道攔截被害人。在金某甲駕車追至連云區某浴池附近時,被害人夏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摔倒受傷,被告人金某甲讓金某乙撥打110、120。后被害人夏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分析認為其顱腦損傷符合巨大鈍性外力作用致顱骨整體變形所致,交通事故摔跌可以形成,其體表損傷符合摔跌過程中形成,夏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庭審現場

是故意殺人  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2016年10月25日,連云區檢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故意殺人罪向連云區法院提起公訴。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夏某的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庭審中,被告人金某甲辯稱,其對事實經過沒有異議,但對罪名有異議。其和被害人無冤無仇,追逐被害人是為了討要說法,沒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想要的結果。其愿意承擔該承擔的責任,愿意盡其所能對被害人親屬進行賠償。被告金某乙辯稱,其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追逐的目的只是想要他道歉,沒有想過要傷害他。雙方糾紛的起因是兩車碰擦,因被害人沒有給個說法就駕車離開,兩被告人追被害人的動機是想要討個說法,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殺人的行為。被害人的死亡與其無關。

綜觀本案整個事件發生過程,法院認為本案事件的發生原因、發展過程不足以反映出二被告人主觀上有殺人的故意,被害人死亡也不是其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對于追逐、攔截行為,二被告人各自應當預見到在夜間追趕、攔截、駕駛轎車高速追逐摩托車的行為有可能會導致摩托車騎乘人員精神緊張、恐慌以致會發生摔倒受傷的危害后果,但因各自的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從而導致被害人摔倒受傷、死亡的結果發生,在主觀上應當屬于過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行為應當分別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法官傾心調解  兩被告人獲諒解

庭審結束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著“心存疑,氣不順,理不明”的膠著狀態。基于兩方僵持不下,承辦法官運用“背對背”調解的方式,多次耐心細致的做雙方的思想工作。起初被害人親屬均冷淡回應,堅決要求按照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嚴懲被告人。經過承辦法官反反復復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不厭其煩地對其談法律、講道理、談利弊,予以疏導和勸解,逐步化解了被害人親屬的對立情緒,最終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金某甲共計賠償33萬元、被告人金某乙賠償共計21萬元,并當場支付完畢。被害人親屬出具了諒解書,對二被告人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金某甲判處緩刑,對被告人金某乙免予刑事處罰,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鑒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能夠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確有悔罪表現,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擔任本案審判長的法官錢興紅表示,本案特殊之處在于適用了《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規定的“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過失致人死亡罪即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一種過失犯罪,因而本案可以適用該特別程序,達成和解協議的,法院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

法官說法: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應當根據刑法對犯罪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來認定。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其追求或者放任發生的結果。在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方面,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將犯罪主觀方面區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