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制度暴露出來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

一是權責不一,陪審員成為審判中的特權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權力,但對陪審員的監管和責任追究卻未明確規定。在庭審過程中,人民陪審員完全可以形成自己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等意見。如果一旦其錯誤意見被采納,無論案件的上訴、抗訴或者被定性為錯案,最后只能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陪審員不會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這不僅對承辦法官有失公平,而且也增加了陪審員在審判中發表意見的隨意性。

二是專業知識缺乏,“陪”而不“審”的問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稕Q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學歷必須為大專以上,但對是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沒作要求,結果導致陪審員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在參與庭審過程中不敢發表自己的意見而成為陪襯,只“陪”不“審”,合議庭的裁判結果實際上為承辦法官所掌控,人民陪審員制度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樣,由于陪審員缺乏專業法律知識,不能以法律思維和法律標準裁判案件,而代之以道德標準和一般社會價值判斷,致使法官與陪審員對案件的判斷標準不統一,合議庭的功能難以充分發揮。

三是保障不力,陪審員參與審判存在后顧之憂。按照《決定》要求,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應當得到相應的補助,但由于財政沒將該部分經費單列,基層法院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因本身經費比較困難,不能完全將補助費發放到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積極性大打折扣,拒絕參與案件審判的現象普遍存在。此外,由于當前陪審員隊伍主要是由在職人員組成,人民陪審員在專兼職間無法平衡,不能保障其參與審判的時間和精力,邀請其參與審判往往流于形式。

四是人員辦公不集中,對陪審員的日常監督形同虛設。在審判實務中,人民陪審員事實上已成為名副其實的“編外法官”,他們既履行審判職責但又游離于法院管理之外,法院在人事和紀律上難以對其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根據《決定》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均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但由于陪審員不能集中辦公,法院對其是否與當事人進行不正當接觸難以監管,導致訴訟中的相對方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產生合理懷疑,并進而帶來司法不公的隱憂。

如何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筆者認為:

一是圍繞權責相統一的原則,強化錯案責任追究制。鑒于人民陪審員并不能熟練掌握相關法律而賦予其與法官在法律適用上的同等權力,出了差錯又難以追究責任的現狀,因此,必須強化人民陪審員的錯案追究,制定嚴格的考核制度,建立陪審員參審檔案,對發現枉法裁判或錯案率達到一定幅度的堅決予以免職,從而保持陪審員隊伍的純潔性。

二是切實加強人民陪審員的業務培訓。關于人民陪審員的業務培訓,《決定》第15條規定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這一規定將陪審員的業務培訓納入所在單位和組織人事部門的審批范圍內,導致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無法自主安排培訓時間和經費,明顯不具有操作性。在目前情況下,可由省高級法院與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或委托各地中級法院實施,實行定期輪訓、經費納入陪審員所在地區財政預算等制度,確保培訓工作有效開展。

三是加大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保障力度。首先要落實《決定》第18、19條的規定,將人民陪審員的補助經費納入法院年度預算并由同級財政部門足額審批,實行單獨列支、專款專用,確保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能夠得到應有補助。其次,要加大人民陪審員在組織人事上的保障力度,對人民陪審員的各項待遇優先考慮,確保他們有足夠的精力、時間參加審判工作。

四是強化人民陪審員的日常監管,打造清正廉潔的陪審員隊伍。針對目前人民陪審員隊伍呈現“人員、參審案件類型、參審權限”等“三個”相對固定,而相關的監管制度和措施又不到位的實際情況,應積極構建不愿為、不敢為、不能為的長效管理機制,杜絕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過程中不廉潔的行為,從源頭上防止人民陪審員隊伍腐化變質,影響司法公正。同時,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在履行公共司法職能時的主管單位和管理方式,擴大人民法院的管理權限,避免多頭管理而管理又不到位的尷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