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刑事訴訟法雖對取保候審的對象等作出了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執行取保候審制度存在諸多的問題,有的該取保候審而不取保,不該取保的卻取了保。有的取了保卻無人執行,使取保候審流于形式。有的案件公訴到法院后,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不能及時歸案,有的逃匿,造成案件無法審理,暴露出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缺陷,亟需加以完善。

[制度缺陷]

一、取保候審的對象失之過寬。雖然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取保候審的對象只能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但由于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僅規定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限制條件,這樣的規定太籠統,司法實踐中無法把握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標準,導致取保候審的對象過于寬泛,取保候審的比例越來越高。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2006年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占公訴案件被告人的40%以上,公安、檢察部門對有的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搶劫、強奸等嚴重刑事犯罪和5年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審。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后即逃之夭夭。取保候審成了他們逃避刑罰處罰的通道。同時,將那些本不該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取保候審,使案件公訴到法院后,法院只有對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壓力。以筆者所在的法院為例,2006年對62名被告人決定逮捕,占所判決被告人的21%。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檢察、法院環節是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造成執法的不嚴肅、不統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成了有的司法人員索賄、收賄的手段,滋生了司法腐敗。

二、取保候審的期限規定過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因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采取多長的期限缺乏明確的規定,檢察、法院都規定在各自環節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那么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最長可能有36個月的取保候審。而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的期限一般都不得超過一個半月,3個階段之和也才4個半月,確定12個月取保候審期限明顯過長。取保候審期限過長,不利于公安機關提高辦案效率,容易產生候而不審的現象,也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負擔。公安機關長時間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常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為案件已經結案而離開居住地的現象。

三、取保候審的保證責任不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該條雖規定了保證的方式,但對保證金的數額未作明確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執法的混亂,有的被告人交數萬元,有的交幾千元。交多少保證金才能達到保證的目的,無法把握。有的犯罪嫌疑人把交納保證金作為逃避刑罰處罰的一種手段。幾千元的保證金對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起不到任何約束作用。同樣,因刑事訴訟法第54條對保證人雖明確規定了必須符合的條件,但對保證人有無能力履行保證義務無法考量,對保證人未盡保證責任,應負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許多保證人并不知曉不盡保證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刑事訴訟法對保證人未盡保證義務僅規定作罰款處罰,難以達到保證的目的,保證人的保證時常流于形式。

四、取保候審執行不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由于公安機關警力不足等原因,對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檢察、法院交付執行的被告人基本處于失控狀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在外省、市的,是由案發地公安機關執行,還是由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機關執行不統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但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履行何種批準手續,沒有明確的規定,執行機關批準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征得決定機關同意的規定沒有落實到位,因缺乏嚴格的審批手續,批準流于形式。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隨意離開居住的市、縣,有的只是打個招呼,有的連招呼也不打,無人過問,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提供了可能。

[完善建議]

取保候審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措施,必須嚴格執行,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為此,應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條款予以修改,對取保候審制度加以完善。公安、檢察與法院之間應加強配合,將取保候審的規定落到實處,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筆者建議:

嚴格取保候審對象。因為刑法對緩刑的適用范圍規定為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明確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因此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依法應構成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取保候審也就無實際意義。筆者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51條進行修改,將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界定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明確對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的,不得取保候審,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正在懷孕和哺乳自己嬰兒的等情形除外。從制度上改變目前取保候審過多,不該取保候審而又取保的現象。

改革取保候審保證方式。從司法實踐來看,單一的人保或財保有時難以起到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歸案的作用。單純的人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自身沒有接受約束的內在動力,往往會出現違法的情況,而保證人多是只管保,不管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而不候。而實行保證人與保證金并用,并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更有利于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歸案。世界是許多國家都采用財保和人保雙重保證的方式。只要完善相關制度,實行人保與財保并用不會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累。同時對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二款予以修改,明確規定保證人的法律責任。對不履行監督義務的保證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除罰款外,可予以行政拘留等,以強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縮短取保候審期限。因12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脫離了我國司法實際,產生了很多弊端。筆者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58條予以修改,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6月。這樣可以促使司法部門加快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的節奏,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候而不審的現象,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可減輕執行機關的工作壓力。

建立取保候審人員定期報告制度。為改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間監管失控的現象,設立被告人定期向執行機關報告制度很有必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后,應定期到執行機關匯報情況。從司法實踐來看,可實行每10日匯報一次,執行機關應明確專人接待。同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居住市、縣批準手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必須寫出書面申請,說明外出的時間、地點和事由,并提供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的相關證明,交執行機關審批。經執行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和決定取保候審機關同意后方可離開,非治病、奔喪等重大事由一律不予批準,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外出打工之名而逃匿,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喚時及時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