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執行異議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濟
作者:張劍 發布時間:2007-06-15 瀏覽次數:2563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在法律實行中,民事執行是最廣泛涉及當事人民事權利、最直觀體現民事法律生命力的表現形式。在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由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私權在某些方面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險。執行救濟制度便是在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因違法或不當強制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時所設立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執行救濟是矯正執行程序中違法、不當的執行行為,維護當事人、案外人合法權益,實現民事執行程序的功能與價值的重要保障。執行異議又稱為案外人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因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本文試從我國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的法律規定入手,緊扣司法實踐,指陳我國案外人執行異議尚存的弊端,并結合強制執行法的制定,對我國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完善談一下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之效。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的完善
任何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應當充分考慮到其所處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完善我國的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既要做到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保護的協調統一,又要考慮公正與效率的因素,在借鑒域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同時,兼顧我國國情。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的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可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一)從立法上構建我國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制度,賦予執行當事人及案外人程序異議權。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來看,基于如下理由,允許當事人或案外人向執行機構提出異議或者抗告:怠于或違法簽發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如查封過度;不遵守強制執行應遵循之程序如不予先期張貼拍賣公告以及其他違反程序且可能侵害當事人權益之事項;執行法院無管轄權或執行行為越權等。
我國法律未對當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執行救濟作出規定,司法解釋雖規定了執行監督制度,但執行監督只是法院間的監督,當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參與到程序之中,而且執行監督程序并不依當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請而必然啟動,造成對當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濟的缺位。因此,制定強制執行法時,有必要借鑒域外法律的規定,從立法上構建我國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制度,賦予執行當事人及案外人對于執行法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程序異議權。
任何一項權利,若無正當程序予以保障,權利的實現只能是空中樓閣。對于執行當事人及案外人對于執行法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提出程序性異議的,可按以下程序處理:(1)異議的提出。提出異議的方式書面或口頭均可,并附理由。(2)異議的管轄。從便于審查的角度,由執行法院管轄為宜。(3)異議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4)裁決。異議應由執行法官裁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裁定將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5)復議。對執行法院裁決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后可視情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并可將原執行處分或程序變更或撤銷。
(二)鑒于我國現行執行救濟制度對案外人實體權利的救濟不夠充分的現狀,可借鑒域外強制執行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明確聽證審查方式為執行機構合議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表面審查的法定程序,針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否屬于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賦予案外人不同的訴訟地位,以彌補現有法律之不足。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與救濟
⒈明確聽證審查方式為執行機構合議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表面審查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對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的“法定程序”,僅僅規定了審查后的處理原則,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嘗試了各種方法,其中聽證審查方式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活動中被廣泛運用。所謂聽證,就是執法者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給予利害關系人充分說理的機會,使幕后的背對背的審查,變成公開的面對面的審查,令利害關系雙方比較信服地接受審查結果,從而最大限度地滿足了公正的需要。聽證審查的規則是:(1)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送達執行異議書。聽證會舉行的3日前,通知案外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相關證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2)由執行員3人組成合議庭,其中一人為主持人,負責執行案件的執行員一般不參加合議庭,只作案情介紹人。(3)主持人告知聽證參加人有申請回避、委托代理人、主張權利、陳述事實、舉證、反駁、辯論的權利和必須遵守秩序的義務。(4)聽證開始,案外人主張權利、陳述事實、舉證說明;申請執行人反駁,提出相反事實和證據;雙方質證、辯論。(5)合議庭評議。全部活動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應強調指出的是,執行機構合議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審查,應當且只能是表面審查,重點審查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標的物是否屬于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那么,這種表面審查的意義何在呢?根據筆者的執行實踐,在確定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前提下,通過聽證審查這種兩造對抗的方式,有以下兩種情形執行機構可迅速處理,提高執行效率:(1)案外人撤回執行異議的,繼續執行;(2)申請執行人認可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⒉針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否屬于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賦予案外人不同的訴訟地位,以充分保護案外人的實體權利。
通過聽證審查,若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金錢債權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執行中,案外人可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而提出案外人異議之訴,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執行中,因執行標的物是生效法律文書特指的,案外人若對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張權利,實際上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的正確性提出異議,則只能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再審,而不應作為案外人異議之訴來處理,故負責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執行機構合議庭應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該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及與該項內容密切相關的內容一并中止執行;如果執行的是上級法院的法律文書,則需報經上級法院批準。另外,筆者認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應該參加再審程序,那么,他在訴訟中處于一種什么樣的訴訟地位呢?我們認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符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條件,應當賦予其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以充分保護案外人的實體權利。
通過聽證審查,若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主張不能統一的,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通過構建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通過審判程序,確認爭議的執行標的物的歸屬問題。案外人對執行當事人之間本無任何實體法律關系,但執行機構在強制執行時,誤將案外人的財產當作被執行人的財產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實體權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維護自身的財產權利。在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情形中,案外人應處于異議之訴的原告的訴訟地位。爭議的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共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典權人、占有人均可成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關于被告之確定,域外強制執行法一般規定案外人可以將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規定,只有被執行人否認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時,方可以其為被告。筆者認為,制定強制執行法時,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外,被執行人若否認案外人所主張的權利時,可列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案外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后,法院應視情作出如下判決:訴訟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對特定財產有特定的權利,并判決不得對特定的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理由不成立的,應駁回案外人之訴訟請求。確立異議之訴制度后,法律上還應確立上訴審制度,保障當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訴權。
關注執行救濟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惡意異議的防止,否則我們可能會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建立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可充分保障當事人及案外人行使執行救濟請求權,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惡意提起異議之訴,以非法延緩或阻礙執行之可能。為防止案外人惡意提起異議之訴,非法延緩或阻礙執行,筆者認為在構建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的同時,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配套措施:(1)參照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提起異議之訴的案外人預交案件受理費,待案外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2)法院在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若查實案外人提供虛假證據甚至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偽造證據,借提起異議之訴,以非法延緩或阻礙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的,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相關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以彰顯法律尊嚴,樹立司法權威。(3)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為提高執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異議長期懸而不決而使執行停滯,執行機構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4條之規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方法處理。即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