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件談詐騙罪與罪的界限
作者:張祖超 發布時間:2012-04-12 瀏覽次數:492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徐州市沛縣從他人處借得一輛牌號為蘇CN3601桑塔納3000型轎車。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金某在蘇州市向葉某謊稱該車是他人抵押給他的,將該轎車抵押給葉某,以此借得5萬元人民幣,雙方約定一天四百元的利息。被告人金某向葉某還息至8月底,之后無力償還。同年10月5日,葉某在本市向被告人金某索要5萬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人金某為求脫身,向潘某提出借5萬元,并謊稱將5萬元還給葉某后將蘇CN3601轎車抵押給潘某。在潘某將5萬元借給金某后,被告人金某未能將蘇CN3601轎車贖回抵押給潘某。后被告人金某回蘇州市將從潘某處借來的錢用掉,并更換手機號碼以躲避潘某。
本案在審理中,法院對于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意見是一致的。分歧在于認定多少犯罪數額。第一種意見,同意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金某詐騙對象為葉某、潘某二人,詐騙數額合計為10萬元,屬于犯罪數額巨大,應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處刑。主要理由為:被告人金某分別向葉某、潘某兩人虛構了事實,以借為名獲取財物,并無力返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客觀方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金某向葉某借款時確有虛構抵押物(轎車)是他人抵押給他的事實,但是雙方約定了借款,并約定了利息,后來也實際還了部分利息,后期未繼續還款,據被告人金某辯稱是因為生意不好,且利息太高,故無力承擔。現有證據難以判斷出被告人金某向葉某借款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難以區分此行為屬一般民事糾紛行為,還是刑事意義上的詐騙犯罪,故只能認定此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告人金某在向潘某借款時,處于被葉某逼債而無力還款的境地,此時為求脫身,虛構事實,以借為名從潘某處獲得5萬元,在將該款用完以后,更換手機號碼以躲避潘某。上述行為足以表明被告人金某對從潘某處以借為名獲得的5萬元,沒有實際還款能力,且不準備還款,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法院判決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法院在審理詐騙案件,尤其是以借為名的詐騙案件時,要注意與民間借貸糾紛相區別。因為在實踐中,普通的合法借款,也有可能包含一定的“欺騙”成份,如借款人為達借款的目的,可能虛構借款用途,如明明去投資買股票,擔心對方不借,而謊稱是買房,明明是代替別人借,也可能說是自己自用等等,這種采取一定的欺騙手段的借款,如果造成不能償還的客觀后果的,我們不能不加區分地一概認為屬于詐騙犯罪。筆者以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欺騙手段,是認定構成犯罪的一個必要條件,但不是全部條件,就罪與非罪的界限而言,這也并非是本質性的區別。本質區別還是要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履行還款誠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也不是憑空臆測,還是要從具體案情出發,通過對事實、證據的分析,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去把握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主要判斷依據包括:行為人的身份、職業及經濟狀況、所借款項的去向用途、是否具有還款積極行為以及是否具有逃避借款人及揮霍借款等消極行為等等。從這些方面,綜合判斷行為人借款時虛構事實是什么樣的心理,是否就抱有非法占有的心理狀態。本案被告人金某向葉某、潘某兩人借款時,均采取了欺騙手段,之所以前者不以罪論處,后者以罪論處,原因在于,前者雙方約定了借款與利息,被告人后來依約還了部分利息,后期未繼續還款,據被告人金某辯稱是借款是為了做生意,后因為生意不好做,且還款利息太高,故無力承擔。綜合判斷,被告人有還利息的積極行為,不能如期還款有客觀方面的原因,難以排除被告人的辯解的可能性,難以判斷出被告人金某向葉某借款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難以區分此行為屬一般民事借貸糾紛,還是刑事意義上的詐騙犯罪,此情況下只能從有利于被告人出發,不作犯罪認定。而法院為何認定被告人金某向潘某借款屬于詐騙犯罪呢?是因為被告人金某在向潘某借款時,處于被葉某逼債而無力還款的境地,足以判斷其經濟狀況已不具有實際還款能力。被告人此時為求脫身,虛構事實,以借為名從潘某處獲得5萬元,在將該款用完以后,更換手機號碼以躲避潘某,足以表明其主觀上已不準備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結合其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因此認定被告人金某此筆“借款”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