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與處罰
作者:陳寧 發布時間:2007-02-15 瀏覽次數:3178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現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的行為。《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將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得十分復雜,如果再加上行為人主觀上對待死亡結果的態度,就更為復雜。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的罪過性質和其他有關情節,根據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分別做出不同的定性和處罰。
1、肇事后雖然離開肇事現場,但行為人在離開現場前未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于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不是真正的逃逸。不論傷者是否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均應定交通肇事罪,適用刑法第133條第1個量刑檔次量刑,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然,對此類案件,應特別注意查明,行為人是否真的未意識到發生事故。
2、行為人意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也逃離了現場,但逃逸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不論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故意態度還是持過失態度,均應定交通肇事罪,適用刑法第133條第2個量刑檔次量刑,即“逃逸或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為人肇事后逃逸,且逃逸與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行為人主觀上對傷者的死亡不是持故意態度,而是輕信能夠避免或者無法預見的,應當定交通肇事罪,適用刑法第133條第3個量刑檔次量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為人逃逸的同時已經預見到傷者如得不到及時救助有可能死亡,并對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態度的,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已經超出了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的范圍,因而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33條定交通肇事罪,而應依照(間接)故意殺人罪的條款定罪處罰。如果傷者沒有死亡,但因未得到及時搶救而殘廢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5、交通肇事后,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僅逃逸,而且在逃逸前故意將傷者置于更加惡劣的環境中,使傷者處于必死之地的,這種情況下,肇事者在肇事后的主觀態度發生了明顯變化,由過失轉化為故意,繼而在新罪過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故意殺人,不可與“因逃逸致人死亡”混為一談。行為人的這種行為,基于其主觀態度的變化,已經不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對行為人應當以(直接)故意殺人罪論處。即使傷者偶然被路人所救未死,也應按故意殺人未遂論處。
6、交通肇事致人傷害后,行為人又故意實施新的加害行為,如拖著人逃逸,或倒車軋人,或將受傷者拋入河中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當然,如果肇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的話,則只定故意殺人罪。
7、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駕車逃跑,以駕車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并罰。
8、行為人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又因過失撞壓其他行人致死的,行為人的行為先后構成兩個交通肇事罪,屬于同種數罪。根據我國刑法中的數罪并罰理論,該種情形不須并罰,可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判處較重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