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概念、特征

所謂一人公司 ,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究竟一人公司應不應該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一人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該觀點認為,一人公司應該既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這樣在立法上便明確排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規定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股東的唯一性。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樣使得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無論是一人發起設立的一人公司,還是有限公司的資本全部轉歸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續期間,公司股東僅為一人,或者雖然形式上或名義上為二人以上,但實質上,公司的真實股東僅為一人。而這里的“一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

2、資本的單一性。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必須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額。一人公司的法人資本是由一人出資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出資額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僅歸該唯一股東所有,而不由其與其他人分別持有。

3、責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本為限對公司債務獨立承擔責任。

4、公司治理結構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東,所以在公司法定機關的構成、設置和公司法定機關的召集、表決等許多方面都不同于傳統的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一人公司股東作出相關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該公司唯一股東進行制定。

5、規制的嚴格性。一人公司由于其缺乏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而可能導致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所以承認形式一人公司存在的國家一般都對其組織制度、運行機制等規定了較為嚴格的形式或條件,我國公司法也在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設立一人公司數量、財務會計報告等方面做了嚴格的限制。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及其發展

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是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這里強調公司不僅是法人,“法人為有團體名義之多數人集合”,而且是社團法人,即是由二人以上的社員集合而成的法人組織。因此,二人以上的多元股東是公司的固有屬性,“公司就其本質來說,是兩個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經營的企業形態”。 但是1897年英國發生的薩洛姆訴薩洛姆有限責任公司案(saloman v.saloman  co. ltd)最早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只要依照法律規定去組織設立公司,該公司便依法取得獨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股權操縱于一位或少數股東手中,其余股東對公司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響公司的獨立地位。該判例不僅說明與以多元化股東為特征的傳統公司針鋒相對的一人公司事實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終判決也標志了一人公司開始獲得法律上的肯定。

從根本上來說,一人公司的出現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出資經營者為追求有限責任利益,將其獨資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由于獨資企業欠缺團體性特征且所有者與經營者身份難以分離,企業財產與投資者個人財產并無明確界限,致使獨資企業的財產缺乏獨立性并由此引致無獨立承擔責任能力。所以,在20 世紀初以前,西方法理一般都禁止獨資企業獲取法人資格,其投資者對企業債務必須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但從20 世紀末以來,隨著各種產業的不斷興起和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市場風險日益加大,個人資本的力量也日益增強。個人出資經營者為了將自己經營失敗的損失限定在最小的范圍,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責任的待遇,以將財產責任予以限定,確保自身的安全。因此,獨資企業法人化和投資者責任有限化呼聲日益高漲,加之傳統法人和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矛盾和混亂,促使各國立法機關不得不對獨資企業法律地位問題重新審視。

最早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成文法是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從世界范圍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有這幾種形式:有的國家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還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列支敦士登、德國、日本、加拿大;有的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有的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不否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如奧地利、瑞士等。

值得一提的是,不管各國公司立法是否承認一人公司,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國早已普遍存在。挖掘西方國家立法對企業責任形式之態度的轉變根源,實質上是社會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傳統法人與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相矛盾,從而尋求理論創新所共同導致的結果。

二、我國《公司法》確立一人公司的背景及其意義

(一)我國《公司法》確立一人公司的背景

在我國,原《公司法》雖然既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又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五個以上發起人,亦即我國立法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是眾所周知,在我國公司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一人公司。首先,公司法允許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轉讓,并且沒有當出現因各種各樣的原因而轉讓并進而產生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的情形時公司必須解散的相關規定,可見原有的《公司法》是在默認存續中所產生的一人公司的。其次,《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的公司、個人可以在我國開辦外商獨資企業,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若該外資企業由一個外國法人或個人投資,則該企業就構成了一個一人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都規定,投資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權或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為公司唯一的股東,該企業也就成了一人公司了。然后,在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了應付法定要件,有些個人就把家庭成員或未出資的親戚、朋友列為股東,也不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也有些個人或企業自己占有公司注冊資本的95%以上,其他股東僅做些象征性投資,這類公司也就無異于西方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再次,高科技發展的條件下,中、小型規模企業具有構筑一人公司的經濟基礎。當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如通訊、網絡、電子計算機、生物工程等不斷興起之時,進入這些領域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于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模的大小。一人公司具有資本性弱化但人合性凸顯的特點,正是中、小規模投資可采取的最佳組織形式。一人公司在高科技的帶領下正在也必將蓬勃發展。

(二)我國《公司法》確立一人公司的意義

新《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具有如下十分重要的意義:

1、有利于促進公平競爭。當代市場經濟中,如何分擔風險成為眾多經營者最為關心的問題。許多繼發型一人公司在這方面當然占有優勢,若在此種情況下仍在立法上否認原生型一人公司,這就必然會導致這兩類公司在風險分擔上的不公平。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承認使市場競爭更加趨于公平化,有利于經濟的有序發展。

2、有助于私營經濟的快速發展。在我國這樣一個世界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資本的積累程度不高。如何利用有限的資金,如何最大化挖掘已有的資金潛力成為我國經濟的一個重要課題。而充分利用民間資金便是重要的解決途徑之一。但民間資金的致命克星便是有限責任的缺失。一人公司便使這個問題迎刃而解。我們可以相信在今后的一段時間必將迎來私營經濟快速發展的春天。

3、有助于增強國際競爭力。我國企業的綜合競爭力在世界上處于落后地位,這一方面應歸于我國的經濟建設落后,另一方面與我國在公司法制方面的規定有很大的關系。我們可以發現世界上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在一人公司方面都持肯定態度。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法的承認必將會使我國企業的綜合競爭力躍上一個新的臺階。

4、有助于完善公司法制。我國原有公司法不承認一人公司,而社會實踐中卻大量存在著一人公司。法律與現實的脫節使這方面的法律規制顯得極其無力。那么我們為何不順應時代潮流,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來完善公司法在這方面的缺陷?新公司法給了我們肯定的回答,使得原來法律上的這方面空白得到初步的補充,但這些還是遠遠不夠的。許多問題還有待于我們去發現、去解決、去完善。

5、有助于我國與國際接軌。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綜合國力的不斷增強,國際影響力的不斷擴大,入世的時間不斷增加,我國社會必將會和其他主要國家有著更為親密的接觸,法律上的交流與合作認同也必然是重要的一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認同也正是符合這種大的背景環境的。

三、我國《公司法》有關一人公司規定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對策

(一) 一人公司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新的《公司法》針對一人公司主要設立了五項風險防范制度:1、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萬元,并且必須一次繳足;2、一人公司必須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予以公示;3、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公司;4、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5、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即喪失只以其對公司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既為公眾投資創業增加了一條渠道,又有利于規范一人公司股東的行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產生的弊端。但這五項風險防范制度是否能真正的發揮作用值得疑問。比如有人就提出了對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這項規定覺得“不太現實”,因為這種做法無形中會給一人公司增加很多社會成本。同時,上述第五項規定可能會使許多人望而卻步,會產生挫傷部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的負面效果。另外還有些相關的制度沒有規定,這也是新的《合同法》的遺留下來的遺憾。

一人公司之所以經歷了一個從禁止到逐步承認的過程,這當然是因為一人公司存在著相應的弊端:一是容易導致濫設公司。一人公司由于股東享受有限責任待遇,必然使當前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紛紛轉向成立一人公司,從而可能會使一人公司成為債務人借以規避債務的合法形式。許多承認一人公司國家的實踐中已經證明,無論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還是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許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在我國這樣一個誠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國家,可能會表現得更為突出。債權人的利益在涉及到一人公司的時候,保障的程度明顯會低于和復數股東企業之間的保障程度。二是混淆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責任。一人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雖然稱謂不同,但均為一人投資,并無本質區別,只是在承擔責任方面卻有著很大的不同。一人公司之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之投資者卻要承擔無限責任。這樣,就使原本要承擔無限責任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改頭換面之后變成一人公司就不用承擔無限責任,使得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徒具虛名,無限責任名存實亡,企業形態形同虛設,這顯然有悖于我國通過劃分企業類型并令投資者承擔不同責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弊端更加突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東自任董事、經理并實際控制公司,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內部三大機構之間的相互制衡都不復存在。于是,一人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甚至進行欺詐逃避法定義務、契約義務或侵權責任等。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對人難以搞清楚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即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一人股東仍可隱蔽在公司面紗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使公司債權人或相對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很顯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實則是對法人制度中原本確立的利益平衡體系的一種破壞,最嚴重的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合理性構成了威脅,并嚴重地背離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目標。四是保障制度上存在問題。一人公司極易造成股東與公司在人格與財產上的混同,所以自一人公司產生和在法律上得到確認以來,其便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作為一人公司發源地的英美法系國家,是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來制止和懲罰濫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東。我國在新《公司法》雖然也有相應的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這項制度一方面在我國初建,自然在實踐中運用如何還不尚不得而知;另一方面相關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也會影響到其他法律規制的實際效果。

(二)解決的對策建議

筆者認為,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上,至關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認其合法性,特別是在一人公司已經大量存在與社會實踐中的情況下,而在于如何對一人公司進行有效地的法律規制。

1、考慮到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人,便是缺乏了股東之間的相互制衡機制,而股東又對公司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因此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對外的正常經營,對一人公司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額10萬元并且要一次繳清,其金額雖然遠遠高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3萬元,但是對比一下其相應具有的風險,筆者認為,其最低注冊資本額還應該再上調一些。因為10萬元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在當今的社會條件下并不能排除許多抗風險能力低者。當然,為保證最低資本金在實際中真正發揮作用,公司法還應非常重視公司資本金的充實和維持。一人公司這種特殊公司形態的資本金的充實和維持方面更應該從嚴規定。為了確保一人公司資本的充實,可以仿效法國規定該專業會計師與對一人公司股東出資評估的價格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在一定期間內承擔連帶責任。

2、解決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方面問題。《公司法》規定的一人公司財務監督制度與其他公司一致,沒有考慮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東控制程度極深而極其容易產生會計造假現象的特點。國外立法一般對一人公司采取較為嚴格的財務監督方式:如美國規定個人股東和公司進行的任何一項交易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并保留。仿效其他國家的做法,我們可以對一人公司設計專門的會計監督制度,要求專業會計師負責一人公司平時業務及財產的監督,并對股東的出資部分分為財產出資和技術出資時進行評估。

3、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一人公司最大的問題就是制衡機制的缺失,《公司法》沒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的這一特點,而依然像對一般公司那樣追求一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本位,將公司權利完全賦予了股東,只是規定: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即喪失只以其對公司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認為,一人公司是最需要引入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機制的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必須注重職工和債權人的參與。因此,應建立專門針對一人公司的職工監事制度和債權人監督制度,由職工代表和債權人充當一人公司的監督機關從而對一人股東作出制約,并從立法上要保障相關監督機關的一些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