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近年來,涉訴上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的權威,它與法官素質和能力存在非常密切的關聯。解決涉訴上訪,司法機關需要加強司法能力建設,尤其是法官的審判能力建設。解決涉訴上訪問題,法官應按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樹立“兩個效果”的司法觀念,重視司法的社會效果;進一步規范審判程序,控制法官的司法行為;不斷加強學習和實踐,以提高法官的司法審判能力。

在全國各類申訴信訪中,涉訴上訪信訪已經占有極大的比例,成為困擾人民法院樹立司法權威的一大焦點難題。不斷攀升的上訪率,是對司法形象的極大損害,大量的涉訴上訪,構成了對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極大挑戰。

一、引起涉訴上訪的原因及反思

(一)引起涉訴上訪的原因

1、“清官”情結的羈絆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引入了西方司法制度,必然地引起了中西訴訟文化觀念上的沖突。相對于復雜的社會而言,很難找到一個客觀的、統一的公正標準,而法官是人而非神。在中國,清官思想仍根深蒂固。由于中國的“清官”歷史上確有其人,而且是經過了文學加工的“創造”。在“創造”“清官”的過程中,歌頌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時,往往還會對于清官的智慧無限地撥高,乃至于達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國最有影響力的包公。“清官”作出的裁判,就應當是公正的。而現實中的法官是很難做到如被“神化”了的清官那樣對于每一個案件都能夠明察秋毫。受這種“清官”情結的影響,當事人一概以“清官”的標準衡量現實中的法官的,一旦當事人認為生效的裁決不公平的時候,往往很難服判、息訴。筆者以為,這是產生大量涉法上訪的訴訟文化方面的原因。 

2、司法之外的“尚方寶劍”

我國與西方國家司法機關所具有的絕對權威不同的是,現階段我國司法機關應有的獨立地位尚未樹立起來,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的終局性尚未落實。我國憲法之中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各種原因,司法機關的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尚未落到實處,一遇有上訪,各種機關為了社會的穩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對于個案直接進行干預。由于其他機關并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不知道案件的具體情況,僅僅根據上訪者的一面之詞進行判斷、處理。并且,由于其他機關自身對于司法權力運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處理涉法上訪案件的時候,很可能作出錯誤地處理。這樣,就會使得上訪者將其他機關的批示當作“尚方寶劍”向法院施加壓力,最終的結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決上訪人所反映的問題,破壞人民法院的權威。同時,由于其他機關不當的處理,造成了一種只要上訪,當事人就會獲得利益,盡管這樣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這種現象的存在,無疑等于鼓勵和縱容人們通過上訪而非通過法律程序解決自身的問題,使得涉訴上訪的現象越來越多。

3、“業務瑕疵”的后遺癥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社會公正與法官緊密相關,而中國目前法官的狀況,不能不使人要抱以高度審慎的態度對待審判行為的變質問題。”[1]具體表現在:一是責任意識不高,辦案能力不強,缺乏解決問題的耐心和決心,只重視法律效果而忽略了社會效果,就容易引起群眾不滿,造成不斷上訪。二是超期辦案、違法辦案。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個別案件在司法機關沒有得到及時、公正和有效的處理,甚至由于個別執法人員的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而導致一些冤錯案件的出現,由于這些最可怕的腐敗而對國家司法機關喪失信心的群眾,紛紛通過上訪走行政協調解決的道路,極個別的甚至會選擇已被摒棄的“同態復仇”這種以牙還牙的悲劇性手段。三是程序瑕疵,法律文書質量差。法院審判活動中,因法院人員少,案件多等因素,在案件開庭審理中,不重視審判程序,經常出現案件承辦人一人審理,合議庭的其他成員中途退庭或者根本不到庭,雖然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沒有錯誤,但敗訴一方當事人利用審判程序上的瑕疵,到處上訪,要求對案件抗訴再審。部分申訴人抓住個別判決文書質量差的弱點,以文書中出現病句或錯字等問題而反復申訴。 

(二)對涉訴上訪現象的反思

目前,涉訴上訪、信訪案件已經成為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的問題之一,同時也嚴重干擾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使得人民法院處于極為被動的局面。但是,經過認真的分析研究,我們認為造成目前涉訴上訪案件劇增是有著深層次的歷史原因的。由于我國處于一個社會轉型的歷史時期,尤其是在確定“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剛剛確立的時期,由于權利與權利、權利與權力之間的沖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與法治社會的需要還不能適應、人民法院應有的地位與權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實,因此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大量的涉法上訪現象是正常的。 

權利存在的主體的抗爭與覺醒是社會發展的原動力。因為,只有權利的抗爭與覺醒才能夠避免國家機關在改革中閉門造車,使得國家逐步地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與進步,才能夠為國家機關的改革找到能夠盡可能與社會的發展進步相適應的方向。但是,我國的法治建設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司法機關與社會的要求相適應同樣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歷史時期,而我國的司法權作為一種獨立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權力剛剛產生二十多年的時間,現在,尚處于探索什么樣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何才能夠適應維護中國的公平正義這樣一個歷史階段。而現在涉法上訪、信訪案件的增多,正是說明了權利已經覺醒,司法機關與權利已經覺醒了的社會需要尚不適應,為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不僅提供了原動力。因此,社會以及司法機關自身認真對待與研究上訪的原因并找到相關的對策,才能夠為建立起能夠維護中國公平正義的司法機關。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探索建立適應中國國情的司法機關這樣一個歷史時期內,涉訴上訪事件的增多同樣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法官司法審判能力的涵義及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一)法官司法審判能力的涵義

作為司法機關主體的法官,是司法機關的細胞,司法機關的司法能力建設有賴于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設。 法官的司法審判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應當具有的認識、了解、分析、解決或確認與法律關系密切的事實糾紛的基本素質和基本能力,集中表現為法官運用法律解決和處理各種案件的能力。司法能力具有豐富的內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環境、司法效率、司法質量、司法效果等均屬于這一范疇。

(二)現代司法理念對法官司法審判能力的要求

當代司法學者、法學專家對于現代司法理念的認識,由于審視視野不同,鑒賞角度不同,表述也不一致,但其“公正與效率”的基本內涵無不體現著其精神內核的一致性。

第一、法官必須在審判活動中樹立司法公正理念。公正,是當今世界法治國家司法過程中孜孜以求的、共同的最高目標,也是我國現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和精髓,是司法能力建設的最高追求。以公正為目標追求司法的中立、平等、透明、高效、獨立、文明是我們在加強司法能力建設過程中最應先考慮的架構。司法公正理念,要求法官必須增強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能力。

第二、法官必須在司法過程中樹立司法中立理念。它要求法官必須以法的最高價值為出發點和歸宿,去調整社會關系。要始終處于中立地位,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謹言慎行,避免因言行不當,引起當事人和公眾的合理懷疑。因為“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終保障” 因此,中立理念是否能夠得到體現,除與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運行模式有著直接的關系,還必須注重加強法官職業道德建設。

第三、法官必須在司法活動中樹立司法高效理念。司法高效理念是從節約司法成本與資源,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提高司法效益的角度而言的,也是當前司法能力建設過程中應當著力解決的問題。司法效率低下,是對司法公正的最大沖擊。所謂“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正說明了這一道理。因此,在司法能力建設過程中,著力解決效率不高的問題顯得尤為突出。

第四、法官必須在司法過程中確立文明司法理念。文明執法是現代司法在構建和諧、文明社會過程中的必然的要求,是法治國家司法發展的普遍規律。它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講求司法理性和司法文明,摒棄“官本位思想,反對粗暴司法,杜絕殘踏法制行為的發生,要求司法必須與人類文明社會協調一致地發展,用文明司法推進和諧、文明社會的發展。

三、法官應當按照現代司法理念提高自身的司法審判能力,從源頭上解決涉訴上訪問題

(一)確立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審判觀念。

法律是穩定的,社會是發展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它的穩定性,不能變動太多、太大。對一種法律的大規模或突然的更改,往往會打亂人們的社會期待。“從而使某種堅實而穩定的社會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會生活環境的不斷變化,則要求法律根據其他社會利益的壓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弊端作出新的調整。這樣,法律秩序必須穩定而同時又必須靈活。”[2]法律與社會的這種互動,決定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從法律產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離,就象經濟社會中的價值與價格的關系一樣,時刻處在不斷的整合狀態。

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問題,不僅是一種審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審判觀念的更新和審判能力的提高。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向社會解釋法律的適用和運用自由裁量衡平紛爭。正如卡多佐法官曾經這樣宣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顯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機械。會有需要填補的空白,也會有需要澄清的疑問和含混,還會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話……的難點和錯誤”。[3]

(二)規范程序操作,控制法官行為。

首先,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和處分權。在以當事人為程序客體的訴訟制度罩蓋下,審判行為雖為政治結構、階級利益和一般良知所囿,但絕不足以桎梏其恣意專斷,故而審判行為擴張肆作,可謂達到極致。孟德斯鳩指出:在專制國家里是完全沒有發生糾紛和訴訟的機會的,而且一部分的原因是因為那里的訴訟人受到極粗魯的對待。[4] 以當事人為程序主體的訴訟制度,審判行為較之前一種制度,大大萎縮收斂,而為法律程序所羈束。我國憲法和訴訟法都承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處分權。當前的任務是要進一步落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精神,通過嚴格的程序規則提高法官審判能力,保障當事人的權利,防止涉訴上訪。 

其次,堅持審判獨立、公開原則。公正自古以來就是訴訟的生命力量基礎,但又是一個變化無度的觀念。公正是人們的一種理想追求,鑒于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和具體環境的制約,人們就此能做的只是在特定條件下設計出一套可操作的程式與標準。公正具體對審判行為而言,則應該具有公開、中立和循法的特征,實際上必然要求法官的審判行為要有顯而易見的可預測性。這一原則不僅是對法官審判行為的要求,同時這種對審判行為的可預測性也可有效地防止涉訴上訪的發生。

再次,規范法官在訴訟中的行為模式,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在訴訟中,法官更多的是職業性角色,體現法律賦予的人格,但法官作為具體個人,有特定的個性和行為模式。如果偏離審判規范的要求,則法官即需要對其個人行為承擔責任。實踐中建立這種責任機制是十分必要的。許多人民法院都已建立了相關的責任制度,但大多局限于諸如錯案追究制等責任難以界定,操作性不強制度,而缺少更具體、更細化的制度。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勛爵提供了一份例證:英國王室法院1957年審理了瓊斯訴國家煤炭委員會案,判決后,雙方都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都包含了法官哈利特爵士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使得案件公正審理難以保證。上訴法院重新審理,那位除了熱心提問之外沒有任何過錯的法官也因此結束了法官生涯。[5]這種嚴格的責任要求值得我們借鑒。

(三)注重學習和實踐,提升司法能力

1、注重法學素養的提高,增強法官學法用法的能力。

17世紀英國普通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愛德華?柯克曾說:“法律是一門藝術,它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在未達到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從事案件的審判。”法官是法律人,應該具有淵博的法律知識和高超的審判技能。淵博的法律知識和高超的審判技能不是天生的,而是靠后天的不斷學習而獲取的。在學習中,要不斷提高兩種能力:學習能力和用法能力。知識學來并非束之高閣,而是要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將法律作為評判案件的標準。要將法律的規定與現實社會中的現象有機結合起來,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才能發揮應有作用。

2、注重實踐的磨練,增強法官處理問題的能力。

“一個法學院畢業生哪怕是學習考試成績再好,恐怕也很難給秋菊之類的當事人一些滿意的說法。在這些地方要當好法官,恐怕理解與法律相關的生活,就極其重要。另一方面的問題是,處于中國社會的這一轉型期,面對‘理想的’法律和‘不理想的’現實,面對著種種沖突但必須兼顧的利益,至少一些高級法院的法官在某些特定關節點上很難回避做出一個平衡的、有先例意義的判斷,這種責任恐怕也不是僅僅有法學院畢業的學歷就可以承擔的。”[6] 一名新醫生可能對新來的病人手足無措,而一名經驗豐富的老醫生則很可能對病人輕車熟路、藥到病除。這里邊蘊含著深刻的哲理:知識來源于實踐,同時又在實踐中豐富;能力來源于實踐,同時又在實踐中提升。司法能力也只有在司法實踐中才能得到提高。

3、撰寫法律文書養成嚴謹的作風,增強法官講法說法能力。

許多涉訴上訪案都因法官講法說法能力不強。法律文書是法官司法過程及處理結果的載體,因系司法機關制定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制作應當相當嚴謹。這需法官養成嚴謹的工作作風。嚴謹的工作作風需要日常的磨練,在工作中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在工作中,對待法律文書要精益求精。不管是什么文書,不論是什么場合,都要認真書寫,防止出現紕漏,簽發的法律文書要注意嚴格審查,一絲不茍。二是在裁判文書制作時要精推細敲,把法律文書制作成邏輯性強,說理透徹的精品。裁判文書中對證據的采用一定要有客觀,對事實的認定一定要準確,說理一定要嚴密。一個案件好壞,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裁判文書的質量。我們法官在群眾眼中是正義之神,我們的理想是公平和正義,裁判文書則是對法律的宣揚和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對廣大人民群眾及當事人起著解惑作用,是我們講法說法的生動教材。因此,嚴謹的工作作風,較好的說法講法能力,是一名法官不可缺少的審判能力。

“法治取決于甚至可以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7]公眾對法院的信任,是審判活動賴以順利運作的生命和基礎,而公眾對法院的信任則來源于審判的公正性,來源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所以,全面加強法官司法能力建設是當前刻不容緩的工作。

 

注釋:
    [1] 賀衛方著:《通過司法實現社會主義正義,對中國法官現狀的一個透視》[A] 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C]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版。
    [2] 羅斯德?龐德《法律史解釋》,曹玉堂、楊知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頁。
    [3] 本杰明?卡多佐[美]著:《司法過程的性質》[M],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 版,P4。
    [4] 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M] 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版,P72~76。
    [5] 丹寧勛爵[英]:《法律的正當程序》[M] 李克強、楊百揆、劉庸安譯,北京:群眾出版社,1984版,P52。
    [6] 蘇力《不知老之將至》文(波斯納[美]著:《衰老與老齡》譯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7] 杰勒德?布倫南:《是“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一文,《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