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行為保全
作者:丁干 發布時間:2006-10-20 瀏覽次數:3210
在民事訴訟中,從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起訴開始,到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實體權利,往往是一個較長的時間周期。在這一過程中,如果出現當事人惡意轉移財產行為或者其他可能導致財產滅失的原因,則會導致將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執行。因此,適用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防止當事人轉移其財產或者使財產滅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其中限于請求的范圍,一般是針對金錢之訴,即需要保全財產的價值應當大體相當于訴訟請求。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一般針對非金錢的其他案件,而且往往涉及爭議的標的物。
就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保全制度的具體規定而言,盡管只規定了財產保全制度,而未規定行為保全制度,但是,由于民事案件種類繁多,基于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其他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出現了有關行為保全的具體規定。
一、著作權糾紛案件中的行為保全
《著作權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措施。該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6條的規定。
該條中的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實質上就是行為保全問題。
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著作權的保護有相關具體規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并于2004年1月7日生效的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對此種類型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可進行行為保全。
二、專利糾紛案件中的行為保全
《專利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利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措施。該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出來前款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第96條和第99條的規定。
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9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相關專利侵權的行為保全內容作了具體規定。
三、商標糾紛案件的行為保全
《商標法》第57條第第1款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該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6條和第99條的規定。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相關商標侵權的行為保全內容作了具體規定。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6條和第99條均是對財產保全的規定,但上述知識產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對行為的保全其處理程序適用該規定,那么應將《民事訴訟法》中對保全范圍的相關規定理解為包括但不僅僅是財產內容,還應包括行為保全,對此應依據特別法的規定對范圍作擴大性理解。
從法理上講,無論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均是可發生效果的行為。僅就債的角度看,法律行為可產生意定之債;事實行為可產生法定之債。如雙方法律行為產生合同之債,侵權行為產生侵權之債。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責任為違反法定義務的后果。侵權之債的主要內容是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侵害受害人的一切權利,包括侵害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等。賠償方式可以是財產責任方式,也可以是非財產責任方式(如賠禮道歉)。因此,侵權責任既體現了對人身權的保護,又體現了對財產權的保護。那么,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補充行為保全規定,無論是對及時地遏制侵權違法行為,更為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保全制度,應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