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
作者:周萬春 發布時間:2012-04-11 瀏覽次數:63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6條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但對于非法行醫罪犯罪主體的理解和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筆者認為應從三個方面予以研究。
一、如何界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根據1998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人”應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未參加或者沒有通過國家醫師資格考試,不具備注冊的資格的人,但執業醫師法頒布之前,按照國家當時的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醫師資格并經注冊的人除外。
(2)雖然通過了國家醫師資格考試,但是不準備從事醫師業務,而是從事教學行政管理或者其他工作,不必進行醫師注冊的人。
(3)雖然通過了國家醫師資格考試,但具有法定的情形不予注冊的人。
(4)雖然取得了醫師執業證書,但因考核不合格或在執業活動中有法定的違法行為,正處于被責令暫停執業活動的人。
(5)雖然曾經過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但具有法定情形,被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的人。
(6)雖然曾經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但具有法定情形,被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人。
關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的范圍,包括以上六種人,問題已經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應該注意一個問題,那就是已經取得醫師執業資格,但不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執業范圍執業的人,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醫師僅超越注冊的執業地點從事醫療業務的,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行醫,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有兩種情況,一是經有關部門批準,超越注冊的地點從事醫療業務,如醫院開展衛生下鄉活動,這往往不是在注冊的醫院也脫離了注冊地點。但這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的,它緩解了我國醫療工作人員不足的矛盾,顯然不屬于非法行醫而是未經批準擅自超越注冊的執業地點從事醫療業務,這種情況,雖然違反了有關的行政管理規章制度,但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行醫,不能以犯罪論處。其次,醫師超越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業務的,原則上可以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但是經有關部門批準或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除外。這是因為,醫師的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與醫師參加的執業資格考試有直接關系。要取得某類別的醫師資格,必須參加某類別的執業資格考試,能通過甲類別的執業資格考試,不一定能通過乙類別的執業資格考試,不一定具備乙類別醫學實踐所需要的基本知識和技能,醫師超越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業務的,既侵犯了國家對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應認定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二、非法行醫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
對于非法行醫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這個問題,無疑只有兩種觀點,筆者贊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的觀點,這是因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資格或人身狀況,”它包括是否具有某種資格職責義務地位等等。換言之,法律明文規定的對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響的個人要素,是刑法中的身份。正因為此種犯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而與那些只需要基本條件的犯罪相區別。可以說,身份是特殊主體的最顯著標志。只要某種犯罪的定罪或量刑受行為人身份的約束,則可稱之為特殊主體的犯罪,因此,“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顯然是一種特殊主體,但與一般的特殊主體要求具有積極的身份不同,本罪的特殊身份是一種消極的身份。
三、單位能否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人”僅限于自然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人”應擴大解釋為除自然人外包括法人等單位。我國刑法雖沒有明確規定單位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第1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且具有法人資格,不論其所有制性質,均可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醫療機構如果依法設立,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沒有依法設立則屬于無照行醫,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觸犯刑法也構成非法行醫。隨著非法行醫行為日漸猖獗,許多醫療單位為了給本單位謀取暴利,危害公共衛生的程度不斷增大,因此將單位納入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已經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