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陶某、郭某兩次與許某簽訂合同,向許某借款24萬元,約定借期12個月,年利率20%,陶某、郭某提供位于張家港市楊舍鎮某花苑5幢401室房產及車庫作抵押。2010年3月12日,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陶某、郭某將案涉房屋以5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許某,并辦理了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2010年4月12日,許某、劉某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農行張家港支行貸款24萬元。次日,陶某、郭某和許某、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許某、劉某將案涉房屋以4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陶某、郭某,陶某、郭某已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18萬元,剩余購房款24萬元,由陶某、郭某負責歸還許某、劉某的24萬元貸款及利息,以此作為購房款。貸款還清后,雙方即辦理過戶手續。同日許某出具聲明,內容為案涉房屋名義上轉讓給許某、劉某,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陶某、郭某,陶某、郭某擁有房屋產權并承擔所有債務,該房產與許某、劉某無關。債務還清后,該房產更名為實際所有人陶某、郭某等。后因法院在繆某與許某、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案涉房產,陶某、郭某提出異議后,被法院裁定駁回。陶某、郭某不服該裁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薄判斷。現案涉房產、土地登記在第三人許某名下,法院進行查封,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原告和第三人的陳述及雙方舉證情況,兩原告和兩第三人系為套取銀行貸款而虛構房屋買賣事實、訂立買賣合同,故兩原告以其系案涉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排除對該房屋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對兩原告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的訴請,法院也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陶某、郭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合同須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以通謀方式作虛假意思表示的合同無效,因此陶某與許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但不動產所有權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合同無效不影響物權登記的效力,陶某的房產已轉移登記至許某名下,許某為房產的所有權人,故法院對許某名下的房產進行查封,符合法律規定,陶某的訴訟請求應當被駁回。法官提醒,訂立合同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內心意思,這樣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巧立名目、弄虛作假的行為終將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