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英國法官職業化的演變
作者:楊寶杰 發布時間:2007-12-21 瀏覽次數:1175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實現法官職業化的國家。
11世紀前,英國的法律以原始的習慣為主,訴訟程序極其簡單。法庭是公眾集會式的,出席法庭者統稱為訴訟人。他們既是訴訟人,又是審判官,都沒有經過專門訓練,僅僅在開庭的時候聚集在一起,對案件作出集體的判決。那時候不存在也不需要專門的法官。
12至13世紀,英國的法律制度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建立了專職法庭,采用了令狀制、陪審制、抗辯制等較為復雜的訴訟程序,法律內容也因成文法的日趨豐富,訴訟成為一項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事情,法官的職業化要求也因此成為歷史的必然。
12世紀后期,英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三大中央法庭,即普通訴訟程序法庭、王座法庭和財政法庭。每個法庭都由國王任命3至5名專職法官。但是,這些法官還 不是訓練有素的專業法律人員,而是王室或地方政府官員,其中多數出身于英國教士。從英王亨利三世(1216??1272年)開始,訂立了王室法官必須由有 豐富經驗的律師擔任。并成為一種慣例,保留至今。
1268年,勞倫斯ㆍ德ㆍ布魯克完全憑借自己淵博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辦案經驗成為英國歷史上第一個出任普通訴訟法庭的法官。
13世紀末,在英國法庭審判席上已看不到行政官員的影子。實現了英國司法界“法律已明顯地和政治相分離”的局面。大約就是從此時起,教皇下令禁止教士學 習世俗的法律和參加世俗的法庭審判工作,這一禁令大大地加速了法官的世俗化過程。1316年后,除哈維主教外,再沒有一位教士出任法官。確立了法官必須從 精通法律的律師中選拔的原則和制度,加快了法官職業化進程。
1533年前后,英王亨利八世因與其妻離婚,遭到天主教會的強烈反對,宣布與羅馬教廷決裂。亨利八世將反對他沒收和侵占教會財產的首位世俗大法官托馬斯.莫爾以犯判國罪處死。
歷經資產階級大革命的洗禮,為了確保王室法院的司法審判不受社會各種人為與政治因素的影響和干擾,1689年,英國國會通過了《權利法案》,明確地宣布了司法獨立,法官獨立進行審判,確立了法官審理案件只服從法律,不受行政和任何個人干擾的原則。為了確保英國的司法獨立,明確規定實行法官終身制。1701年,國會制訂的《王位繼承法》明確規定,高等法院以上的法官和大法官必須從“品德優良”的律師中選拔。1783年,國會制定《司法法》,對英國法 院的組織和訴訟制度進行了改革。至此,完成了法官職業化的進程。
根據英國的法律和習慣,法官的選任資格包括三方面:1、專業標準。即 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受過專業法律訓練。2、道德標準,即具有良好的品德修養,為人正直。3、綜合標準,即具有較強的實際工作能力與實踐經驗。在 英國,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大法學會的律師中任命。擔任刑事法院的法官,必須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師經歷。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須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師經歷,或者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資歷。擔任貴族院即英國最高法院“常任上訴議員”法官則要具有擔任出庭律師10年以上的資歷,或者擔任高等法院法官職務2年以上的履歷。英國大法官只有“品德優良”的法官才能擔任。
英國從來沒有40歲以下的人被任命為法官, 通常都在50歲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經大法官提名,由國王任命,他們是從具有10年以上開業經驗的出庭律師中選拔出來的,在任命時,他們接受國王騎士爵位的授禮。法官就職后,便獲得完全的獨立,非經上議院或稱貴族院和下議院或稱平民院審議,國王無權將法官免職。1959年開始,法官任職的年齡被限制在75歲,不過,這項規定已遭到眾法官們的反對。
英國法官職業化的確立和發展,為日后各國和我國法官職業化和專業化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促進了各國法官職業化和專業化的進程和發展,繼英國之后,法、德、美、日、俄等國紛紛建立了本國的專業法官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