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法第269條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解
作者:鄭煒 宋曉偉 發布時間:2007-10-19 瀏覽次數:2644
[摘要] 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對強盜罪的相關規定,舊中國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關規定,經過不斷修改,從而確立了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相關規定,刑法第263條規定的為標準形態的搶劫罪,此外確立了三種轉化型的搶劫,刑法第269條作了相關規定,適用第269條處理的犯罪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適用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主觀條件為行為人實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但是,對于如何理解和執行刑法典第269條的適用條件,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盡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見解和做法。現行立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應進一步完善,刑法相關條文應作相應修改。
[關鍵詞] 轉化型搶劫罪 立法概況 適用條件 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此條是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因發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轉化為搶劫罪,故通常稱為轉化型搶劫罪,筆者試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概況、適用條件以及立法缺陷與完善問題作一些粗淺探討。
一、立法概況
(一)國外的立法
在現代外國刑法中,對先行實施盜竊、搶奪財物的行為,為窩贓、拒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的犯罪情況的處理,大致有幾種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雖未予明確規定,但從其刑法理論看是當然地將之包括在強盜罪(搶劫罪)之中。如《蘇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沒有明確規定這種犯罪情況,其刑法理論卻都認為,盜竊后為拒捕而對失主當場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應當構成強盜罪(搶劫罪)[1]。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確地把這種犯罪情況規定在搶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設款項與搶劫罪區分,如羅馬尼亞現行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保加利亞1951年通過的刑法典第184條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則在搶劫罪里另設款項對之加以規定,如巴西1940年頒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條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條文明確把這種情況規定為準強盜罪或事后強盜罪,并載明以強盜罪論處,如日本現行刑法典第238條,聯邦德國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條,我國臺灣現行刑法典第329條,1996年《澳門刑法典》第205條等,即如此。
(二)我國立法概況
早在我國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賊盜》第281條里,就有了“先盜后強”屬于強盜罪的規定,即行為人先行秘密竊取財物,被人發覺之后而實施暴力或威脅的,應按強盜罪論處;但是,該條同時又規定,如果先行竊取財物被失主發覺后就丟棄財產逃走,在失主追捕時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脅迫拒捕的,不應定強盜罪,而要按照“斗毆”及“拒捍追捕”法條處理。以后的宋元明清諸代法律,基本上沿襲了唐律的上述規定。這些規定把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僅限于盜竊一種,而且要求,竊財后未予丟棄而實施暴力或威脅的,才能以強盜罪論處。舊中國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條規定:“盜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與封建刑法的有關規定相比,該條沒有要求竊財后未予丟棄,而且概括指明了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脅迫的護贓、免捕、滅證三種主觀目的。1928年頒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國民黨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條,基本上承繼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條的規定,但在先行的“盜竊”之外又增設了“搶奪”,即先行盜竊或搶奪,因護贓、免捕、滅證而當場實施暴力、脅迫者,均以強盜論罪。
對上述這類犯罪情況,在我國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167條的搶劫罪之外,又以獨立的條文即第170條規定:“犯偷竊、搶奪罪,為防護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第167條罪處罰。”在196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條的搶劫罪外以另外的條文即161條對此類犯罪予以規定:“犯偷竊、搶奪、詐騙罪,為防護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第156條的搶劫罪處罰。”第33次稿該條與第22次稿相應條文相比有一處顯著的不同,這就是在先行的“偷竊、搶奪罪”之外又增加“詐騙”。究此立法草案的發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規定詐騙罪的轉化問題,是當時考慮,詐騙罪是騙取他人的信任而獲得財物,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在后來的立法討論中大家認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詐騙爾后向搶劫罪轉化的情況的發生,因而第33次稿相應條文增設了詐騙。增設詐騙的這一規定后來為我國刑法典所采納,從而成為在此類犯罪情況上我國刑法不同于現代外國刑法的一個特點。現代外國刑法多是只規定了盜竊向搶劫的轉化,另一些則是包括盜竊與搶奪向搶劫的轉化。我國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條的搶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條文即第153條對此類犯罪情況作了規定。該條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條的規定,僅作了幾處文字性的修訂,如把“偷竊”改為“盜竊”,把“防護贓物”改為“窩藏贓物”,把“詐騙”調到“搶奪”前面等。這樣就形成了我國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這是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懲處這類犯罪行為的法律依據。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對1979年刑法典第153條稍作了修改。詳言之,將原規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為“抗拒抓捕”,將原規定中的“依照搶劫罪處罰”修改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表述得更為確切和妥當。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條件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要適用該條的規定轉化為搶劫罪,必須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這是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對該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須已經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或者搶奪罪,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的爭論,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對此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該條的立法本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刑法第269條定罪,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既不要要求數額較大,也不要求構成犯罪。理由:既然刑法第263條對搶劫罪沒有強調財物數額較大的限制,那么,對于這種轉化情況就沒有必須強調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況且從司法解釋看,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劫罪”也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
第二川觀點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其數額達到較大時,無論其是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轉化為搶劫罪。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可以構成犯罪[1],所以盜竊數額未達較大但次數多的,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理由:刑法第269條表述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構成犯罪,雖然兩高有司法解釋,但是此解釋是在刑法修訂以前出臺的,是在刑法中沒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時頒布的,司法解釋違背立法本意。不能以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較大的限制,就據此肯定轉化前的行為也不需要數額較大。因為,原因行為本身是否要求數額較大是一個犯罪構成,結果行為是否要求數額較大則是另一個犯罪構成,不能以結果行為的某些狀況或事去反推原因行為也應當具備該種狀況。因此,對于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時,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并造成受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結果地,完全可以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當然,對實施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小,并且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造成的結果又很輕,它們就不能獨立構成刑法中的犯罪,對其也就不能以轉化搶劫罪量刑,只能由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處罰。
筆者認為,轉化前提必須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或搶奪罪,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對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傷害或者危害行為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這不僅不能真實地反映這種案件本來的特點及其危害性質,而且使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基本相當的第269條和第263條在定罪基礎上嚴重失調,影響刑法內部的協調,導致重罪輕判,不利于對搶劫犯罪行為的打擊。如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傷,若轉化為搶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傷害罪造成重傷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輕傷的,若轉化為搶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罪輕傷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兩者之間的重大差別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按第二種觀點,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實施暴力未造成輕傷或者輕傷以上的傷害,或者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管情節和危害程度多么嚴重,由于我國刑法未設恐嚇罪,則無論是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還是后面的暴力行為或者威脅行為均無法定罪處罰,只能進行治安處罰,會造成輕縱犯罪的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4)第1條第(2)項的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表明除此之外的盜竊未遂行為不作處罰。這樣,在盜竊未遂不作為犯罪處罰時,認為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遂也能轉化為搶劫罪的觀點,就既肯定轉化前提必須構成犯罪,又肯定轉化前提不要構成犯罪,自相矛盾;而且,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獲任何財物的可以轉化為搶劫罪,那么,盜竊、詐騙、搶奪少量財物的行為為什么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呢?
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兩高的解釋是符合客觀實際的,為有效地打擊這類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是司法解釋中提出的“情節嚴重”在實踐中難以具體把握,不易操作。由于對“情節嚴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區的司法部門,同一地區的不同司法部門,甚至同一個司法部門內部都有不盡一致的認訓和做法,造成相類似的案件的處理結果大相徑庭。從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上講,對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只能理解為是指構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這是一種不利于被告人的擴張解釋,顯然是違背罪行法定原則的。但要考慮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協調一致,應對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予以修改,不應要求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即可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這是因為,刑法之所以要將盜竊、詐騙、搶奪而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原因在于這種行為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這一行為與先實施暴力、脅迫與取財的先后順序上不同,其性質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并無實質的差別,法律應對這兩種行為作出相同的評價,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條件上也不應該有差別。當然,如果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數額較小或者未遂,同時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則不認為是犯罪。
與其相關的問題是,其它與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相類似的犯罪可否成為轉化型搶劫罪中的先行犯罪?從情理上來講,應該是可以的,因為它們相互之間具有競合關系,但是從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慮,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也以不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為宜。當然如果其暴力行為另行構成了故意傷害罪的,可以將先行犯罪與故意傷害罪等犯罪并罰。如果暴力行為沒有另行構成犯罪的,則只按先行犯罪定罪。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依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里包含兩層意思或兩個因素。其一,是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之外,對他人又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其二,暴力、暴力威脅是當場實施的。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具體區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其含義應與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為同樣的理解;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當場”是本罪的客觀條件乃至正確定罪的關鍵所在。歸納起來,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269條中“當場”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有的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1]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過于機械,使其時空范圍過于狹窄,不符合轉化形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擊這類犯罪。從這類犯罪所實施的實際情況看,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場所,可以是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也可以是超出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盜竊行為的現場,剛一離開盜竊現場就不行》?況且拒捕往往是在盜竊現場延續到該現場之外的,把“現場”只限于盜竊等的現場,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盜竊犯入室盜竊,室內為盜竊現場,盜竊者若在盜竊時被人發覺,為拒捕而在室內實施了暴力或威脅行為,認為構成269條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脅行為是剛一出室被阻攔、抓捕時實施的,依上述觀點就不能構成轉化的搶劫罪,而要對其先行的盜竊行為與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分別定性處理,若前后行為都構成犯罪的,定為盜竊罪和傷害(殺人罪)二罪,若盜竊不構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為又未致傷害的,就無法定罪。顯然,行為人在室內還是室外實施侵犯人身的行為,其犯罪的主客觀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據上述觀點認為不同的犯罪甚至區別為罪與非罪,不但明顯有悖于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也會束縛廣大群眾同這類犯罪的斗爭,甚至有寬縱其中某些情況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認為,“當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1]這種觀點把“當場”視為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盜竊等行為實施的時空的場所,失之寬泛,既不符合該條的立法原意,也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會擴大打擊面。刑法典第269條既然是轉化的搶劫罪,其“當場”就不能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時空。先行盜竊行為與數日后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從主客觀方面看都是彼此獨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轉化的問題,不是第269條一個犯罪構成所能包含的,應當以有關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衡量二者是否構成犯罪,前者可能構成盜竊等罪,后者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妨害公務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作為一個情節影響另罪的刑罰從重。
其三,還有的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是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包括各種儀器、工具的監測控制),都應屬于“當場”。如盜竊存折、支票,當場的范圍應從盜竊的時間、場所擴大到兌換貨幣或提取貨物的時間和場所。這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也還過于寬泛,難免使之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現場,與上述第二種觀點存在同樣的弊病。仍以盜竊存折為例,盜竊犯拿盜得的存折取錢時被發現,為拒捕而傷害了抓捕者,雖然其盜竊行為因未能取到錢而屬未遂,其傷害行為也完全脫離了盜竊行為實施的時空,盜竊與傷害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不能視為轉化的搶劫罪。
其四,大多數論者主張,“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二指在盜竊等現場或剛一離開該現場就被人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符合立法原意和該罪的犯罪構成。因為,該罪既然是由盜竊等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脫離盜竊等行為的時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本罪要求的“當場”;同時也要允許由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轉化的時空限度,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就是說,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時間上是前后連續而未間斷的,地點上可是同一場所,也可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該罪的犯罪構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觀密切聯系的這兩種行為。[1]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或剛一離開就被立即追捕過程中為窩贓、拒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轉化的搶劫罪;但是,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的,這時盜竊犯等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暴力威脅的,不能認為符合本罪的“當場”條件,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依有關法條定罪處罰。
這里所說的“暴力”是指對人身或者財物所施加的物理性的強制力量,從司法實踐中看主要是指對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身體實施強力打擊,如毆打、傷害等最容易在緊迫情況下當場實施的行為。其對象一般是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但是也不排除對第三人實施暴力而劫取財物的情形。如甲、乙知道受害人身上有現金,于是上前對受害人的孩子拳打腳踢,受害人怕孩子受傷,又感到自己無力抵抗兩人,于是被迫交出現金。至于是否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達到一定程度,在日本刑法中沒有規定,但理論上將暴力方法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最狹義的四種,判例認為轉化型搶劫罪要求最狹義的暴行,既在客觀上必需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俄羅斯等國刑法規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的健康、生命的暴力。”我國臺灣地區刑法規定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一般就應該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暴力威脅”是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暴力威脅的方式可以是語言,也可以是某些動作。但是一般說來,暴力威脅能夠使當事人受害人感到暴力的現實性和緊迫性。至于暴力的限度,應和普通的搶劫罪來理解。[2]這里需注意幾點:其一,行為人不僅實施了暴力為內容的威脅,而且必須具有當場實施暴力的意思。即通過行為人的言語或者行動,可以表明受害人如果不滿足行為人要求,就會馬上受到人身打擊。其二,行為人威脅的目的,不僅是要當場施加暴力于被害人人身,而且還必須具有在實施威脅內容后當場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意思。但是,值得強調的是暴力必須是行為人故意實施的。如果是在盜竊、詐騙、搶劫過程之中或之后過失致他人傷害,不能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例如,某甲深夜潛入一商店的二樓行盜,其攜贓物正欲下樓被值勤人員某乙撞見,乙揪住其右臂不放,二人走到樓梯口,甲為掙脫逃跑用力一甩右臂,乙站立不穩,摔倒在樓梯上,造成輕傷。甲甩臂只為掙脫乙的束縛,而非對乙實施暴力,故對甲不能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這一條件使第269條的犯罪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特定內容,并使轉化的搶劫罪與典型的搶劫罪在犯罪性質相當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礎上得以區別。在典型的搶劫罪里,行為人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或者毀證,而是要直接奪取即強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既侵犯人身行為是取財行為的手段;而轉化的搶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脅行為并不具有這種功能,行為實施者也并不具有這種目的,而只是憑此來窩贓、拒捕、毀證。這種特定的主觀條件,是與第269條的客觀條件相輔相成的,因而正確理解與把握這一主觀條件,乃是正確適用刑法第269條的又一關鍵所在。
1、“窩藏贓物”,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把已經非法盜得、騙得、奪得的財物即贓物護住,不讓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奪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贓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隱藏起來。[1]
2、“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機關或者任何公民,特別是失主對他抓捕、權送。“抗拒抓捕”是對1979年的刑法第153條“抗拒逮捕”的修改。因為“逮捕”一詞是法律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它只能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由人民法院決定,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逮捕他人。而在犯盜竊等罪的現場,一般不可能也不應當限定由同上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實施的逮捕,因此改為“抗拒抓捕”,可以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員和見義勇為的一般公民對行為人的抓捕行為,即一般抓捕的界限。
3、“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行為的痕跡或者其他物證書證,以掩蓋其罪行。例如,行為人偽造證明前去詐騙金錢,該假證明就是其實施詐騙犯罪的證據,行為人的假證明被對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證據,想毀掉假證明爾后逃竄,行為人猛揮拳將對方打倒在地致傷害,隨即逃走。這里行為人就是為了毀滅其詐騙的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的,應依第269條定為搶劫罪。
總之,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就在于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行為人只要為其中一個具體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即符合該條的主觀條件。但從司法實踐看,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往往可以是為了同時追求其中兩個以上的目的,例如,盜竊犯竊得財物后被人追捕,盜竊人拿出刀子威脅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帶贓物離去,揚言否則就要當場殺死追捕人,這里,盜竊人實施暴力威脅的目的,就應當說同時包括了窩贓和拒捕。此外,相對來說,實踐中這類案件里行為人的具體目的,以拒捕最為常見,防護贓物次之,毀滅罪證又次之。最后還應當強調指出,并非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條的主觀條件而應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然而,有的司法機關在辦案時忽視以上三個條件的緊密聯系,只看前有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后有暴力行為,不問后者出于何種動機目的,就以搶劫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的過程中或得逞后雖然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但其目的不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這大約有兩種情況:
其一,應直接定搶劫罪。這是指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被人發現或發現現場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窩贓、拒捕或者毀證的目的,而是出于臨時轉變的強行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當場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手段來非法奪取財物,這就完全具備了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觀特征,對這種案件不應依第269條定為轉化的搶劫罪,而應直接按第263條搶劫罪定罪判刑。[1]
其二,應定為殺人罪、傷害罪等。這是指行為人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不是出于第269條規定的窩贓、拒捕、毀證的目的,而是出于滅口、報復等其他動殺害、傷害他人的情況。例如,
與上述犯罪有關,還有個問題值得研究。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實施盜竊罪,犯罪完全之后,甲、乙攜贓物離開現場,丙正要離開現場,即被被害人抓住,丙為了掙脫逃跑,用暴力將被害人打倒后逃離現場。數日后三人全被抓獲,丙的行為符合269條的規定,應以搶劫罪論處無疑。對甲、乙是否也應以搶劫罪論處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因為,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須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才能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甲、乙、丙有犯盜竊罪的共同故意無疑,但無搶劫罪的共同故意,丙為抗拒抓捕當場實施暴力,甲、乙既不知情,也未提供任何幫助或支持。因此,丙的行為應視為“共犯過限”,只能由丙負責,甲、乙只能負盜竊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三人均在盜竊現場在受到抓捕時,丙為抗拒抓捕當場實施暴力將抓捕人打傷,使甲、乙、丙三人得以逃脫,甲、乙雖未直接使用暴力,通過丙的抗拒抓捕行為三人得以逃脫,三人均以搶劫罪論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逃跑以及為此而用暴力抗拒抓捕,顯然是各共犯人的共同愿望。甲、乙不制止丙施暴也就是對丙的支持。因此,三人應共同以搶劫罪論處。
綜上所述,只有完全具備以上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為轉化型的搶劫罪,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只能按原犯之罪處理,不能定為搶劫罪。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缺陷
要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現行立法離不開罪刑法定原則,而要查找現行立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存在的缺陷,則離不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根據罪行危害的大小來決定刑罰的輕重,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當,罰當其罪。與罪刑法定原則一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同樣地貫穿于刑法始終,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它對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那么,現行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存在的缺陷何在?筆者認為,其缺陷就在于立法時未充分考慮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致在轉化型搶劫罪上未能實現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失之過寬,導致對這類犯罪打擊面過小,打擊不力。依現行刑法,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前提之一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須已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因此,如果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的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而為了窩藏、拒捕等目的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輕傷,那么,其既不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也不構成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但是,這類行為實質上完全具備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其一,這類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注意:搶劫罪對侵犯的財產無數額起點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其二,客觀上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脅迫(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典型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而大于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1]即是說,這類行為具備犯罪的本質特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現行刑法未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未規定這類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使這類行為欠缺刑事違法性和刑罰當罰性,無法從刑事上對這類行為給予打擊,失之過寬,甚至可以說,這是立法上的漏洞。按一般邏輯,社會危害性越大,其罪則越重,其刑罰亦越重。現行刑法未將社會危害性大于盜竊、詐騙和搶奪罪的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顯然是不合邏輯?
上述立法缺陷,導致出現了“合理的卻不合法,合法的卻不合理”的怪圈。要走出這個怪圈,最終有待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盡快對刑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相應的修改或作出相應的立法解釋。
(二)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刑法的規定應同時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現行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僅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基于上述分析,筆者建議,刑法相關條文應作以下相應的修改:將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結束語
轉化型搶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我們應該阻止這種行為的發生。而任何法律的制定均出于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我們必須逐漸完善和異性轉化型搶劫罪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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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加拿大]史蒂文?N?斯帕茲著:《加拿大法學概論》,多倫多皮特曼公司1978年版,西南政法學院1985年中譯本,第65頁。
[1]參見高銘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07頁。
[1]參見高銘暄主編:《人民司法選編本(1981年)》,第231頁。
[1]參見趙秉志主編:《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4年第1期,第67~70頁。
[1]參見王禮人:《如何理解刑法第153條中的“當場”》,載《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4年第1期,第70頁。
[1]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頁。
[1]參見高銘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頁。
[1]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70頁。
[1]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第二版,中國方正出版社。
睢寧縣人民法院
鄭煒 宋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