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基本內容及特點要求

 

所謂證據開示,依《布萊克法律辭典》解釋,是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隱藏起來的東西。”本文所言的民事訴訟證據展示制度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或取得代理權的相關訴訟參與人依照規定于庭前將自己所有的證據材料向審判法官予以展示,以此證明其所訴訟主張,從而使法官獲得了更多的案件信息,為審判作好準備的一種庭前準備程序和機制,庭前證據展示不同于庭審證據出示,前者是指證據應于庭前出示,讓法官了解更多的案件信息,但不具有公開性、質證性、認證性,后者是指證據應在庭審中出示,具有公開性、質證性、認證性,既然把證據展示制度確定為一種庭前準備程序機制,它應有自身的特點和要求。

 

第一、民事訴訟證據必須于庭前指定期限內向主審法官或審判輔助人員予以展示,同時應提交證據副本;

 

第二、民事訴訟證據應實行窮盡展示原則,不允許當事人“隱藏”證據,搞庭審“突襲”;逾期不予展示,該證據不得在法庭上組織質證;

 

第三、審判法官不得將一方當事人的庭前證據私自泄露給對方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

 

第四、訴訟當事人在證據展示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展示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展示,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證據展示制度構建的必要性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現代訴訟模式已由傳統的“職權主義糾問式”模式轉變成“當事人主義抗辯式”模式,使得法院的訴訟管理職能不斷弱化,當事人訴訟地位不斷加強。當前,一些當事人就利用現代訴訟模式之弊端,在庭前盡可能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隱藏自己的訴訟“底牌”,使法院和訴訟對方摸不透自己的真心意圖,待開庭審理時就運用律師的訴訟策略和技巧,在庭審中突然提出令對方措手不及的“有利”證據,比如利用反證搞反訴“突襲”,“擾亂”庭審部署及對方的訴訟心態,逼對方處于不利地位,從而達到自己預設的訴訟目的,這樣以來會增加訴訟累,浪費司法資源,降低庭審效率。有學者稱,把這種“訴訟現象”歸納為“證據突襲”效應,這就是當前不實行庭前證據展示所帶來的弊端。人民法院一旦建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它既能防止當事人搞證據“突襲”,排除偽證;又能整理訴訟爭點,明朗庭審思路,正確引導訴訟,使訴訟有序、有理、有據進行,從而對避免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庭審效率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證據展示期限的合理設置

 

我國《民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訴訟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依此看出,證據展示期限為法院指定的期間,該期間的設置,雖由人民法院自由指定,但要考慮其合理性、操作性,一則,要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二則,要有利于訴訟的調整或訴訟準備。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決定開庭之前應保障當事人有必備的時間做訴訟準備。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此條款中的“開庭三日前”期間,就是必不可少的訴訟準備時間,因此,人民法院在設置庭前證據展示期限時應參照該時間標準進行,也就是說,證據展示期限,應設置在開庭三日前期限內,但由于原、被告進入訴訟的時間狀態不同,其證據展示期限亦有所差異,原告的證據展示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至開庭三日前任何時間內,均可以向法官展盡證據;被告的證據展示期限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至開庭三日前任何時間內,均可以向法官展盡證據;第三人自接到參加訴訟通知書之日起至開庭三日前任何時間內,均可以向法官展盡證據。訴訟當事人另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證據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如在證據展示期限內展示證據(副本)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展示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展示,但最遲不能超過庭審期限,是否準許,亦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展示的形式與要求

 

證據展示是一種庭前準備程序,而不是庭審活動,通常,只要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依照法官的要求完成證據展示行為即可,參照《證據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附交證據目錄,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基于證據展示不是庭審質證行為,一般只需提交證據副本即可,證據原件或原物仍歸當事人掌握,待庭審時再提交質證。

 

證據展示既可以面交,也可以通過代理人或通過郵寄方式提交,主審法官如當面做到證據副本的,應向當事人出具證據收據。

 

訴訟案件是否一律要實行庭前證據展示,也不能一概而論,筆者認為,簡單的民事案件,比如民間借貸案件,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等,且法律關系明確,當事人的證據材料不多,且能一步到位,這類案件,一般不需要證據展示;其舉證期限可設至庭審期日止;案情較為復雜,法律關系不太明確,且證據材料較多,該類案件既要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又要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因此,在立案時,立案庭庭長應根據案件難易、法律關系復雜程度,決定是否實行證據展示。如適用證據展示的,立案法官應把證據展示形式與要求以書面形式告知訴訟當事人。

 

五、證據逾期展示的法律后果

 

根據《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基于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可將庭前證據展示期限與舉證期限融為一體。客觀而言,庭前證據展示期限實質是舉證期限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由此推定,證據展示行為之效力與舉證責任行為之效力是相同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如不在證據展示期限內提交展盡證據的,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其逾期展示的證據同樣不得在法庭上予以質證,這樣有力督促當事人在庭前不得“隱藏”證據,推動其將“隱藏”的證據交由法官審核,便于法官正確審理案件。當前司法實踐中,多數人民法院把舉證期限設至庭審中,這種規制弊大利小,從而使反訴現象都發生在庭審中,增加了庭審壓力,有些當事人就是利用手中的“反訴突襲”利劍“擾亂”了庭審部署,這樣不利于訴訟的公平競爭,因此,案情復雜的案件應當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同時將舉證期限和證據展示期限設至開庭三日前,這樣有利于法官及時掌握訴訟態勢,或合理作出庭審部署。

 

綜上所言,庭前證據展示,既能防止“證據突襲”和“反訴突襲”兩種行為的發生,對減輕庭審負擔,提高庭審質效,減少訴累,節約資源等方面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