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工會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單位支付職工賠償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 王娟 發布時間:2021-02-25 瀏覽次數:954
1991年,原告孫某到被告A公司工作,從事海運業務管理,2008年,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被告A公司因改制與案外人B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當時主營業務和部分職工整合到B公司,業務由B公司統一經營管理,職工以借調形式辦理勞動關系。原告孫某被借調至B公司后,崗位調整為銷售崗位。2019年,B公司以業績考核原因將原告孫某退回。
2019年A公司向孫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書載明:因公司改制不再經營主營業務,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商一致,將孫某安排至B公司從事銷售工作,B公司基于孫某工作考核不符合要求退回。現A公司無其他工作崗位可予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
2020年1月15日,孫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被告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項列舉的情形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本案中,被告A公司因業務調整不再有原告孫某能從事的工作,且已經為原告提供新的就業崗位,但由于考核原因孫某被退回,被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但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沒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或當地工會,亦未舉證證明解除勞動合同時履行了通知程序,屬于違法解除。法院遂判決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孫某相應的經濟賠償金。
【法官說法】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群眾組織,其宗旨就是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通知工會”,是賦予工會在勞動合同解除中的監督作用,在程序上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將解除勞動合同的具體理由,即事實部分和法律部分提前告知工會,如果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職工影響甚大,解除合同既要符合法定情形,還要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A公司在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過程中,雖然符合解除勞動合同實質條件,但未履行通知工會程序,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