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改留置送達的條件
作者:杭寶林 曹士平 發布時間:2007-02-05 瀏覽次數:2976
1991年4月施行的《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中,對適用留置送達的條件均規定了“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這一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其已漸漸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實際,對正常審判產生了一定的消極影響,主要表現在:
一是該規定落后于時代的發展。民訴法及意見產生于90年代初期,當時還是計劃經濟為主,村、組等基層組織掌握著成員的政治、經濟大權,生、老、病、死、升遷、分配等均依賴于基層組織。總之,基層組織是一個權力機構,成員與基層組織之間關系緊密,因而基層組織的控制、影響力非常大。司法機關邀其到場協助送達是比較容易的,遇有難以解決的問題請基層組織出面一般會迎刃而解。現在國家實行市場經濟已十幾年了,基層組織已由“權力機構”回歸為“自治組織”,基層組織的影響、控制力發生了顯著變化,村(居)民對基層組織的依賴明顯減弱。由此,協助司法送達的積極性與能力也隨之降低,到場的前提條件不具備。
二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一是一些基層組織不愿為,總是找托詞推之;二是一些基層組織怕麻煩而不敢為,因為有的當事人在基層組織代表人配合送達后與基層組織糾纏,甚至直接到配合人員家中鬧事;三是客觀上很難為,當被送達人拒收時,送達人很難及時找到基層組織的代表,而當基層組織的代表出現時,被送達人往往早已“鐵將軍”把門。
三是司法權威受到挑戰。送達時法院一般是一審一書,或是法警等人員,這些人員是依法履行公務,上門直接送達是法律賦予的職權,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適用留置送達。但是,現行規定卻對法官、書記員、法警的送達行為持懷疑態度,當事人拒收時,須有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方視為送達,這就造成了司法人員執行公務的公信力下降,影響了司法權威的樹立。
四是為受送達人拖延訴訟,規避法律留下方便之門。一些當事人在知道被起訴后,總是想法設法阻止送達,或是公開聲稱“沒有代表到場送達無效”、“我就這樣你有什么辦法,法院總不能不依法辦吧”,等等。對此,送達人員有時確實無可奈何。
基于以上各種原因,在審判實踐中,盡管送達人員想了許多辦法,去了幾趟甚至幾十趟,仍然不能依留置送達的規定送達,使審判不能正常進行,公正與效率均受到直接影響。為此,建議對此規定進行修改,將規定中“應當”改為“可以”,取消被送達人拒收時“代表、見證人簽字證明”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