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投保時疏于審核 ,出險后又拒絕賠償,這樣不講誠信的保險公司終于遭到當頭棒喝。日前,法院對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作出終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2839元。
2007年1月9日,陳某就其所有的車輛在浙江湖州的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當即出具保險單1份,其中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8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別,保險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零時起至2008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2007年1月19日上午,陳某駕駛投保車輛在318國道上發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車輛受損。同年3月27日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方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事故發生后,陳某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也派員到現場,但認為事故的責任在于第三方,應由第三方保險公司進行定損,故未對投保車輛及時定損。2007年1月20日,陳某委托吳江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價格認證中心核定車損為97939元,為此陳某花去評估費4900元。同年7月22日,陳某因意外事故身亡。因與保險公司交涉無果,陳某的親屬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車輛損失97939元和評估費49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則認為,陳某就未經檢驗的車輛投保,且事發時也未進行檢驗,屬責任免除的范圍,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吳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屬責任免除的范圍”。但本案陳某在2007年1月9日到被告處投保時,車輛本身未曾檢驗。根據《保險條款》第十六條“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提供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可以認定陳某在投保時已將行駛證復印件提供給了被告,對其車輛未進行檢驗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在陳某投保時,也認可對陳某提供的行駛證進行過審查,行駛證理應包括副頁。該行駛證副頁明確記載陳某的車輛檢驗合格至2006年12月。可以認定被告在陳某投保時已明知投保車輛未經檢驗,但被告卻未向陳某予以明確說明,仍接受投保。此行為表明上述《保險條款》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未檢驗的免責條款就本案而言對陳某已不再適用。陳某駕駛未經檢驗的車輛行駛屬公安交管部門行政處理的范疇,與本案的商業保險合同無關。因此,投保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曾檢驗,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車損97939元、評估費49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