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原告李文系被告李華的父親, 2002年3月10,原告向射陽縣合德鎮農管所交款6萬元,購買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至今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2005624,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轉讓給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萬元。此后,原告與被告又簽訂了兩份分家協議,均約定:李文向李華支付45000元,位于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歸原告李文。協議訂立后,原告李文于20069151125向被告李華給付了40000元,并向李華出具了5000元欠據。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遷讓出位于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的房屋。法院審理認為: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是原告李文向射陽縣合德鎮農管所購得,因該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該房屋不得轉讓。原告李文與被告李華兩份分家協議均明確位于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歸原告李文,且這兩份協議在商品房轉讓協議之后,內容又不違法,故該房屋應由原告李文居住。并作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遷讓出位于射陽縣合德鎮紅旗路18號樓102室,將該房屋交給原告居住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