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之一,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有著嚴格的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一些問題,如擴大適用范圍,不適當適用取保候審,或者將取保候審作為隨意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一張關系牌等等,嚴重損害著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筆者結合工作實際,試對當前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做一些歸納和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證據還不充足的;5、不能在法定時限內結案,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6、其他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如需要逮捕,但因犯罪嫌疑人身擔重大科研項目或關鍵性生產任務,由單位取保不致發生社會危險和妨礙訴訟活動的; 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的,根據法律規定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采用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等等。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托的律師提出申請,經辦案機關批準,可以取保候審。在對取保候審的實際執行中,存在著較多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法律規定尚不完善,適用范圍彈性過大

 “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標準不確定,完全由辦案人員依據主觀判斷自行決定,主觀色彩較濃,這些判斷往往因脫離客觀實際而出現偏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通常對患有嚴重疾病,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但也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一些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本不應該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適用的隨意性和盲目性,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案件質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影響,致使被取保候審者在解除羈押后潛逃、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對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運行過程中呈現出撤案多、不訴多、案件長期積存等特點。

對嚴重疾病的界定問題沒有嚴格規定鑒定的方法和部門。辦案過程中習慣性地依據是醫院證明,而需要什么級別的醫院也沒有明確限制,這就給執法者留下了極大的“空白地”,為隨意擴大取保候審地范圍提供了條件。常常是只要有病,一般疾病便可說成是嚴重疾病,甚至有些無病的也能編造出患有嚴重疾病的證明,只要到醫院、診所弄來一紙診斷書,辦案單位便可作為依據。

法律對保證金的數額沒有限制,公安部、最高檢等機關發布的司法解釋里雖然有一些規定,但隨意性過大。保證金的收取、管理、沒收等操作不規范,保證金帶有利益驅動的傾向。一些司法機關由于經費緊張,在辦理案件時搞創收,不少案件適用取保候審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對一些證據不足的案件收取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后便對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借取保候審“下臺階”。

二、缺乏有效監督和制約,適用上有悖法律初衷

作為強制措施之一,取保候審由司法機關單方面決定,犯罪嫌疑人及律師只有申請權和復議權,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在適用取保候審時,辦案機關缺少監督,自己既是“裁判”又是“運動員”,從而易于從中“作弊”。尤其在目前對取保候審的執行往往流于形式,一保了之無人管,幾乎等于不執行。我國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根據此規定,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只是刑事訴訟的一個環節,絕不能作為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但有些辦案機關將取保候審變相地作為一種結案方式,對被取保候審者“一保了之”。一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即中斷了對案件的繼續偵查,甚至對于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如此,對案件不聞不問,在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上未有任何進展。由于不及時補充偵查或拖著不補致使取保期內無法結案,導致案件不了了之。這就給執法過程中來自各個方面的說情、關系創造了“條件”,尤其是辦理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時,更是“無案不說情”。人情干擾使取保候審工作偏離了正確的方向和軌道。一些辦案機關在人情干擾下不注重嚴格把握取保候審條件,對不應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并對其做“降格”處理。

三、取保候審的執行難以依法進行,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推諉扯皮

刑訴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取保候審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依法作出,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顯然,公安機關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警力有限、公檢法三機關在保證金歸屬問題上的分歧等原因,使這一立法價值幾乎喪失殆盡。公安機關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大多不聞不問,特別是對于檢察、審判機關作出的取保候審決定,根本不負責任。各辦案機關也基本上是“自種自收”,自己決定,自己執行。

四、對法律理解不統一,對同一對象重復取保候審

在辦案實踐中還發現,公檢法三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分別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并收取保證金,前一階段取保候審措施既不解除,也不退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對于這一規定,一些人理解為三機關分別可以取保候審12個月,這樣取保候審的期限就有可能達到3年,和取保候審的最高期限12個月大相徑庭。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是錯誤的,遠遠背離了立法的本意。除了上述較為突出的問題,在取保候審的適用過程中,另外還存在有人保財保同時用。違規收取保證金,保證責任難履行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總結了一下,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幾點:

一、立法欠缺不易操作。刑事訴訟法律沒有明確取保候審范圍。對取保候審范圍,在立法上沒有相應的禁止性和許可性規定,以致缺乏操作性,難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取保候審這項強制措施對打擊犯罪和保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

二、監督制約尚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能否適用取保候審,完全由辦案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批,但這種審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訴法也未規定對取保候審的監督措施。因此,公檢法三機關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決定權幾乎不受限制,難免會發生一些不應該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條件的人卻被羈押的現象。與此同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條件的變化,也缺乏及時、有力的監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審者傷愈、病愈應變更強制措施卻不及時變更,導致被取保候審者以種種借口擅自長期外出或脫逃,逃避法律的追究。凡此種種,嚴重動搖公眾對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三、法律意識還不夠強。不能正確適用取保候審,與執法人員辦案指導思想不夠端正,法律意識不夠強,沒有牢固樹立法律至上的觀念有著直接、間接的關系。有些執法人員過不了權力關、人情關,違規適用取保候審,在社會上產生了諸多不良影響。